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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答辯狀(單位)

答辯狀1.37W

交通事故單位答辯狀如何寫?下面請看小編給大家分享的交通事故答辯狀(單位),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交通事故答辯狀(單位)

  交通事故答辯狀(單位)1

答 辯 狀

答辯人 x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區東圳東路358號郵政大樓6層。

負責人,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xx,福建聚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答辯人就原告訴答辯人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原告起訴已經超過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如下:原告於年月日發生交通事故,於年月日治療終結並出院,但其於xxxx年月日才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明顯已經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1年訴訟時效期間,故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退一步說,即使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那麼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應當提供肇事車輛閩號車行駛證、肇事駕駛員駕駛證,以證實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年檢合格、具備上路行駛的條件以及肇事駕駛員準駕相符,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除此之外,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還應當提供本案肇事車輛完整的保險單,否則保險公司同樣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證件並證實在答辯人處投保的情況下,對於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商業險部分,因被告四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故超過交強險部分答辯人也只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30%的賠償責任。另外,本案除原告外,還造成車駕駛員陳交強險及商業險賠償限額應當預留相應份額給案外人 四、原告爲村居民,各項賠償項目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五、原告訴求的賠償項目和金額,部分不實,部分無據,不合理的部分請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1.醫療費:(1)應以正式的醫療票據爲準,並結合相關的費用清單、門診及住院病歷等予以認定,剔除與事故所致損傷無關的費用;(2)按照合同約定,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亦不屬於保險公司理賠範圍,非醫保部分費用經鑑定爲9557.89元,故非醫保費用9557.89元應予以扣除。

2.誤工費:(1)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誤工損失及所處行業,故誤工標準應當按照88.74元/天計算;(2)原告無法證明其連續誤工,其訴求誤工總天數411天明顯偏高,應當按照原告的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誤工損失。

3.護理費:訴求偏高,應當按照88.74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天數爲原告實際住院天數。

4交通費:沒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據,系無據主張,應當不予支援。

5.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按照10元/天的標準計算,基數爲原告實際住院天數。

6營養費:訴求金額明顯偏高,應當依法就低認定。

7鑑定費:按保險條款約定,鑑定費不屬於保險公司理賠項目,且其中58的收款收據不是正式憑證,應予剔除,故該鑑定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8.殘疾賠償金:計算方式錯誤,原告爲農村居民,其賠償標準應當按照11184.2元/年的標準計算。

9.被撫養費生活費: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主張該費用缺乏法律依據;退一步說,計算方式錯誤,即便法院支援原告的該主張,應當按照8151.2元/年的標準計算。

10.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在明知閩B62928號車駕駛員陳金輝飲酒駕駛的情況下,乘坐其駕駛的車輛,自身存在較大過錯,訴求金額明顯偏高,請法院酌情就低認定。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原告起訴已經超過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退一步說,原告訴求的賠償項目和金額,部分不實,部分無據,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以上答辯意見,請予充分考慮並採納爲盼。

  答辯人:x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二0xx年月日

  交通事故答辯狀(單位)2

答辯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辯人(本案原告):劉 某

因劉某訴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員工)及答辯人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答辯人現根據事實與法律,對劉某的起訴作以下答辯: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對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故意忽略了劉某具有重大過錯的客觀事實,並作出了錯誤的事故責任劃分,該認定書不應作爲法庭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理由如下:

1、根據廣西×司法鑑定中心[xxxx]痕鑑字第3號《交通事故痕跡鑑定意見書》[見答辯人證據1]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見答辯人證據3],可以清楚地知道,劉某在駕駛電動自行車橫過馬路時爲騎行狀態,然而交警部門在重新作出的第××[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卻忽略該重要的客觀事實。劉某的行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的規定,因此,該第××[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劉某的交通行爲合法不承擔事故責任”是明顯錯誤的。

2、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僅僅是因爲廖某的超速駕駛,劉某在未確保安全通行的情況下,違規駕駛電動自行車強行搶過人行橫道,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雙方應承擔同等責任。

從《事故現場圖》[見答辯人證據2]和《交通事故痕跡鑑定意見書》反映的客觀事實有:①公交車與劉某相撞時,劉某是騎在車上的,②公交車右前輪的最長制動印跡長爲12.09米,③雙方相撞的部位是在公交車右邊。據此充分表明,當廖某發現劉某駕駛自行車意圖搶過人行橫道時,已經採取了緊急制動措施,然而在劉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將要越過公交車的時刻,還是相撞了。假如劉某讓直行的公交車先行,就不會發生本次事故,或者劉某是按規定下車推行或慢速透過,那麼,公交車司機廖某就更加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提前減速或避讓,從而避免本次事故的'發生。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爲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的規定,劉某也應對事故負同等的責任,交警部門在認定雙方責任時,應該適用本條款的規定。因此,xxxx年1月28日交警支隊第一次作出的(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正確的。

3、根據現行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xxxx年5月1日施行),並沒有規定:在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複覈申請時,上級部門可以發回原單位要求重新作出認定。退一步講,即使發回原單位重新調查和認定,也不應由原來的經辦人蔘加,否則難以保障認定結論的公正性。

本案中,同一交警部門前後出具了兩份《交通事故認定書》,其經辦民警均爲施春陽、唐文軍。並且,在基本事實沒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卻在前後兩份認定書對雙方的違規行爲致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的確定,作出了根本性的變更。他們在重新作出的認定書中,他們有意迴避了劉某違法騎行透過人行橫道的客觀事實,從而將原來“廖某、劉某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的認定改變爲“由廖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這樣的改變明顯難以自圓其說,也是沒有依據的,並直接導致了對答辯人一方不公正的結果。

4、基於(第××[重]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情況,懇請法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爲定案的依據。”的規定,對該認定書不予採信,而是根據查明的事實準確認定本案劉某應當對本案事故承擔同等的責任,或直接採信xxxx年1月28日交警支隊作出的(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責任的劃分。

二、劉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減輕答辯人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法律,答辯人只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劉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着明顯及重大的過錯,廖某在發現劉某突然快速橫過路口時已立即採取了緊急制動措施,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的規定,相應減輕答辯人一方的賠償責任。

答辯人認爲,本案中,根據劉某和廖某在事故中的過錯及其過錯對事故發生所造成的影響,答辯人只應承擔50%的損失賠償責任,劉某應自行承擔50%的損失。

三、劉某主張的損失金額及賠償金額不合理,法庭應當駁回劉某不合理部分的賠償請求。詳述如下:

1、對劉某主張的78467.40元醫療費,無異議。

2、對劉某主張的2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

3、劉某主張的8720元營養費不合理,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營養費應嚴格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及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中,劉某沒有證據證明因本次事故需要進行的營養治療,或者需要爲劉某補充額外的營養,因此,劉某的該主張無依據。

4、劉某主張的5250元僱傭陪護護理費不合理,其中不合理的2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劉某主張的陪護費,其中包括在民族醫院治療期間支付周某2000元和支付楊某2000元,在醫大一附院治療期間,支付李某1250元,均爲50元/天.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爲一人,本案中,無證據顯示同時需要多名護理人員,另外,劉某在非住院治療期間均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按劉某的兩次住院時間合計爲65天,需要1人陪護,其護理費應爲3250元(50元/日.人×65日)。

5、劉某主張的誤工費損失13730.40元無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按照劉某提供的××小學出具的《證明》,劉某的月均收入爲1907元。另,2007年12月19日爲星期三,並且時值學校上課期間,劉某於該日上班途中的7點30分發生事故應爲工傷,因此學校不會扣發其任何的工資,劉某也沒有證據證明學校實際扣發了其工資。

共2頁:

交通事故賠償答辯狀 答辯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辯人(本案原告):劉 某 因劉某訴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員工)及答辯人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答辯人現根據事實與法律,對劉某的起訴作以下答辯: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對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誤工費是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本案中,劉某的實際收入並未減少,故無須賠償。

6、劉某主張的其母親的誤工費15177.60元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按照劉某提供的廣西××公司出具的《證明》,不能表明其母親的請假是必須或必要的,特別注意的是,在劉某的非住院期間及傷殘鑑定後,均表明劉某無醫療依賴,生活能夠自理,因此,劉某母親自願請事假導致的損失不能轉嫁給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承擔該部分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另外,劉某治療期間實際上已有專門的護理人員,如果劉某母親請事假是作爲陪護人員,那麼該費用系重複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人員原則上爲一人”之規定,劉某的本項請求,也不應得到支援。

7、對劉某主張的殘疾補償金24400元,無異議。

8、劉某主張的配鏡費2273.20元不合理。該項費用表現爲“特殊材料”,劉某自己註明爲“眼鏡費”,明顯過高,應以普通的眼鏡市場價格作爲確定依據,認定爲500元爲宜。

9、對劉某主張的傷殘評定費600元、自行車維修費150元、車輛保管費84元,無異議。

10、劉某主張其交通費損失303.6元不合理。對不合理的部分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交通費應爲劉某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並且,交通費的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劉某提供的交通費票據中出租車票爲160元,公交車票爲66.60元,均未說明支出時具體的時間、人數等,另外,交通工具選擇應以乘坐公共汽車爲主,而不是乘坐出租車,劉某也未能證明其乘坐出租車的合理性。因此,劉某的交通費應綜合認定爲100元較爲合適。

11、關於後續治療費的問題。根據劉某提供的廣西金桂司法鑑定中心《關於劉某交通事故傷殘程序評定意見書》[xxxx]法鑑字第416號結論爲十級傷殘,即表明劉某雖然頭部有部分缺損,形態異常,但屬於無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生活能完全自理。另外,也無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所必然要發生的費用,因此,答辯人至此不存在支付後續治療費的事實和依據。

透過上述分析,劉某合理的損失應爲110151.40元(醫療費78467.40元+營養費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護理費3250元+誤工費0元+殘疾補償金24400元+配鏡費500元+傷殘評定費600元+自行車維修費150元+車輛保管費84元+交通費100元)。按照雙方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計算,答辯人應承擔55075.70元。

醫療期間,答辯人向廣西民族醫院支付40566.30元[見答辯人證據4],向醫大一附院支付了2萬元[見銀行支付憑證],共計支付60566.30元。

由於劉某也應承擔事故損失50%的責任,因此答辯人因處理事故而支付的2000元痕跡檢驗費、200元車輛檢測費、260元的車輛停車費等損失合計2460元[見答辯人證據5、6、7],劉某應承擔50%即1230元。

綜上,答辯人還應賠償劉某的損失爲-6720.60元(55075.70元-60566.30元-1230元),即答辯人已經超額支付6720.60元。

四、答辯人無須向劉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如前所述,本案事故的發生客觀上與劉某的過錯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劉某違章駕駛電動自行車橫過馬路,未下車推行,存在着明顯的交通違法行爲與過錯;另外,劉某經治療後,得到了很好的康復,經傷殘鑑定僅爲十級,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並不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援”和第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答辯人無須賠償劉某精神撫慰金。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劉某主張賠償精神撫慰金15萬元的訴訟請求。

懇請人民法院查明客觀事實,依法對本案作出公正判決。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辯人:公交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律師

  xxxx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