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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答辯狀範文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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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答辯狀範文2篇

二審答辯狀範文1

答辯人:倪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系杭州市下城區××客運社業主。

答辯人現就上訴人的上訴觀點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首先,答辯人認爲,本案是一起受全社會高度關注的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論是程序還是實體都完全合法,並不存在着上訴人所述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錯誤。

下面,就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提出的三點理由,逐一答辯如下:

一、關於勾某實施的侵權行爲是否爲履行職務的行爲,以及是否與其履行職務具有“內在聯繫”的問題

上訴人認爲,犯罪分子的殺人行爲與其履行職務行爲有“密切的直接的聯繫”。甚至認爲,“勾海峯的侵權行爲,是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爲”,“至少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在上訴狀第3頁第3行)。

答辯人認爲,上訴人觀點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勾某的侵權行爲並非其履行職務的行爲。上訴狀稱“勾海峯的侵權行爲是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爲”,這種觀點不僅讓法律人吃驚,更讓整個出租車行業乃至整個社會震驚。

因爲,勾某的侵權行爲表現爲行兇殺人,而其履行職務行爲只能是運送顧客,作爲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的經營活動也只能是運送顧客。如果說出租車駕駛員剝奪他人生命這種犯罪行爲被理解爲是出租車駕駛員典型的職務行爲,那麼,豈不意味着殺人行爲也被當然地包含在出租車司機的職務工作之中了嗎。顯然,這種觀點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殺人的侵權行爲不可能成爲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爲!

第二,勾某的殺人行爲與其履行職務行爲不存在內在聯繫。上訴人所說的“密切的直接的聯繫”也並非法律(司法解釋第九條)所界定的“內在聯繫”。

所謂的內在聯繫,是指事物之間的必然的、本質的、規律性、固有的聯繫,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質的聯繫。答辯人承認本案兇手侵權行爲與其履行職務行爲有一種外在的、偶然的、事實上的聯繫,但絕不存在一種內在的聯繫。

通俗一點講,勾某作爲駕駛員,其履行職務的行爲就是駕駛出租車運送旅客,該行爲與其殺人的侵權行爲之間,難道存在着一種內在的或者說本質的、規律性的、必然的聯繫嗎?!若果真如此,還有誰敢坐車?誰敢開車?誰敢僱傭駕駛員?!這是從普遍意義上看。

再從本案的事實看,勾某殺人、盜竊的行爲與其履行開車送客的職務行爲之間何來本質的、必然的、規律性、固有的聯繫?!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車輛故障所致,也非車禍意外所致,也非爲車主牟利所致,更不是爲了完成其僱傭活動的客觀需要所致,而是純粹的勾某個人的殺人、盜竊的犯罪故意所導致的,除了與其履行職務行爲的時間、地點巧合外,並無彼此間內在的聯繫。

第三,上訴狀用四個故事來證明勾某的殺人行爲源自勾某的服務行爲,因而得出駕駛員服務行爲導致吳晶晶被害的結論。這個觀點不能成立。

具體說明如下:

首先,上訴狀中所述的四個事實並未交待該事實的出處,而且沒有一句完整的引用,均爲片言隻語,而是按照上訴狀的目的而選擇性引用。這種事實的`論證顯然缺乏真實性與科學性。

其次,從具有權威性的兩次刑事判決認定的勾海峯犯罪事實來看,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刑事判決和裁定,均沒有上訴狀中描述的事實。相反,刑案的事實調查已經充分證明了上訴狀中描述與事實不符。例如,上訴狀中稱被害人與勾海峯雙方“發生扭打”,而省高院(xxx5)浙刑一終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書認定:“案內材料反映被害人平時膽小且性格內向,屍檢報告亦未發現有嚴重打鬥痕跡。勾海峯上訴稱其因服務態度及車費問題遭被害人辱罵、雙方發生激烈衝突而殺人,不僅沒有證據證實,而且與本案實際不符。”

再次,上訴狀中描述的事實幾乎全都是未得到認證的勾海峯單方供詞,而勾海峯的供詞要麼沒有任何佐證,要麼已經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庭調查中被證明與事實不符。據此論證,顯然不足爲據。

例如,上訴狀中稱:“吳晶晶在遭受驚嚇後,要求勾海峯開慢一點、穩一點”;“結合自己(勾海峯)幾天前的車禍已花了10000多元仍未處理號以及自己這幾天與女友吵架等不良心情”;“車門無法開啟,致使吳晶晶在車上繼續‘嘮叨’”,以及“勾海峯又強行伸手欲將吳晶晶從車上拉下,遂發生扭打”等。這些描述均缺乏事實依據和證據佐證。而且,勾海峯的供詞中對受害人的描述諸多地方與受害人的家人、親戚以及同學對受害人的言談舉止評價恰恰相反,也從側面表明勾某供詞的不可信。至於社會上對本案事實的各種敘述都無法否認經過質證而認定事實。

可見,上訴狀將已被法庭調查否定的事實以及無任何證據爲佐證的兇手單方的供詞作爲支援其上訴觀點的依據,顯然其結論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依照上訴狀中所描述的四個事實無法得出“駕駛員服務行爲導致吳晶晶被害”的結論,進而也否定了勾某殺人行爲與其履行職務行爲之間存在內在聯繫。

二、關於僱主責任的法律理解問題

第一,僱主責任的確屬於替代責任,且不以僱主是否有過錯爲要件,但並非如上訴人所說的“僱主即等同於僱員”,也不能簡單地說“僱員侵權就是僱主侵權”。畢竟,僱主和僱員具有相對獨立性。正因如此,法律規定僱主替代僱員承擔責任,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即“從事僱傭活動”。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爲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爲‘從事僱傭活動’。”

上訴人將僱員的侵權行爲無條件地等同於僱主的侵權行爲的觀點,與現行我國法律規定不符。

第二,上訴狀用僱主理論中的“利益歸屬原則”來論證僱主應當替僱員承擔責任,但必須注意的是,該觀點的前提是:僱員只有構成“從事僱傭活動”發生的侵權,才談得上僱主承擔替代責任。然而,前述觀點已經充分證明勾某的侵權行爲不是履行職務,也與其履行職務無內在聯繫,不屬於“從事僱傭活動”的情形。

如果上訴狀中所述的僱員行爲等同於僱員行爲的觀點成立的話,那麼被上訴人就不是簡單的民事侵權人了,而是地地道道的犯罪分子了。因此,僱主責任作爲替代責任必須考察其適用的條件。

三、關於被刑事判決否定的事實是否能成爲本案認定的事實

第一,刑事判決、裁定對“勾海峯上訴稱其因服務態度及車費問題遭被害人辱罵、雙方發生激烈衝突而殺人”明確認定“不僅沒有證據證實,而且與本案實際不符”,而不是象上訴人所稱的“事實未予確認”。如此明確的認定,難道還不足以將該因車費及服務態度而引起殺人的事實予以排除?!難道民事案件就可以無視法律事實嗎?!相信所謂的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原則不可能是指將已經證明了的事實予以相反解釋的論理。

第二,上訴狀始終把兇手勾海峯的供詞當作十分可靠的證據,並且認爲,勾海峯在審查起訴、法院審理過程中,“均有穩定的供述,’而且引用勾海峯的話來佐證:“至今天這個地步了,沒有必要說假話”。事實真的如此?兇手勾海峯究竟有沒有說假話?是否真的可信?

例如,省高院(xxx5)浙刑一終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書查明:勾海峯稱其與吳晶晶發生激烈爭吵,吳晶晶大聲指責他,後兩人又發生互打。結果,無論是證人證言還是受害人的平時一貫的爲人出世,及其屍檢報告都勾的供詞不符。而且,從常理看,勾某在犯罪後,爲了減輕自己的罪責,避免法律的嚴懲,從而將其犯罪行爲的原因推給受害人,從而造成一種受害人也有過錯的假象。爲此受害人的親友、同學也在不同場合對勾某口角之爭提出過異議。答辯人認爲,相比於勾某的單方供詞,此種觀點更具真實性。

第三,上訴狀認爲,“從民事審理的角度出發,當事人的‘自認’就足以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而無需其他證據加以證實”,“且可以自願承責換取裁判結果”。這個觀點顯然混淆了本案與刑案當事人的主體身份。上訴狀的觀點違背了一個基本事實——勾海峯不是本案的當事人,何來民事審理中的“自認”?又如何“自願承責”?

綜上所述,勾某殺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行爲,不屬於“從事僱傭活動”。它既不屬於被上訴人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而且,其外在表現形式也不屬於履行職務的行爲,其與履行職務行爲之間也不存在內在聯繫。上訴狀中所述的事實僅以兇手勾某的供詞爲依據,且與事實以及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不符,更不屬於自認。因而,一審判決是正確的。

鑑於以上事實與法律,敬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此致

  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

  答辯人:倪xx

  代理人:吳xx唐xx

  xx年九月八日

二審答辯狀範文2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xx,男,漢族,現年43歲,xx縣xx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xx,寧夏xx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xx,男,漢族,現年52歲,xx縣xx鎮第二小學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xx,男,漢族,現年35歲,xx縣xx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xx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xxx7)xx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xx和蔣xx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xx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xxx6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xx在給僱主赫xx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xx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xx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xx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xx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xx,答辯人怎麼會成爲被答辯人赫xx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xxx6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xx的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xx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xx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xx和被答辯人蔣xx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爲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裏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xx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xx6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xx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xx於是安排我們爲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xx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xx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xx和被答辯人蔣xx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xx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xx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爲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爲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爲僱傭關係,否則視爲承攬關係.因爲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爲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xx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4人爲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xx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xx的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xx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爲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係。

被答辯人赫xx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xx沒有提及是爲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xx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xx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xx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xx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爲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xx給被答辯人蔣xx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xx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xx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xx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爲對被答辯人赫xx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xx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爲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xx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xx進行覈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xx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xx的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xx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爲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xx治療的行爲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爲被答辯人蔣xx的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xx,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xx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xx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着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援。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xx和蔣xx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xx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xx 代理人:李xx

  xxx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