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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審答辯狀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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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審答辯狀最新

  民事二審答辯狀最新1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xx,男,漢族,現年43歲,xxxx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xx,xxxx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xx,男,漢族,現年52歲,xxxx鎮第二小學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xx,男,漢族,現年35歲,xxxx鎮xx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xx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xxx)環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xx和蔣xx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xx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xxx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xx在給僱主赫xx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xx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xx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xx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xx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xx,答辯人怎麼會成爲被答辯人赫xx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xxx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xx的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xx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xx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xx和被答辯人蔣xx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爲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裏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xx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xx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xx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xx於是安排我們爲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xx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xx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xx和被答辯人蔣xx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xx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xx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爲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爲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爲僱傭關係,否則視爲承攬關係.因爲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爲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xx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4人爲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xx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xx的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xx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爲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係。

被答辯人赫xx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xx沒有提及是爲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xx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xx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xx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xx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爲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xx給被答辯人蔣xx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xx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xx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xx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爲對被答辯人赫xx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xx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爲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xx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xx進行覈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xx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xx的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xx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爲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xx治療的行爲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爲被答辯人蔣xx的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xx,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xx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xx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着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援。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xx和蔣xx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xx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xx 代理人:李xx

  xxx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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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劉xx,男,56歲,xx市人,漢族,小學文憑,戶籍地址xx市xx區十三陵鎮

答辯事由:

請求法院確認徐xx與劉xx於xxx年簽訂的《買賣房屋契約》有效,房屋產權歸被告所有.

事實與理由:

被告在 xxx 年與原告姐姐徐xx及原告爺爺徐廷勝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將原告的父親遺留下來的房屋以14500元買了下來。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以及 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法定代理人依據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在簽訂合同時徐敏 17 歲,尚未成年,父母親均已去世,由其姐姐照顧生活,所以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有理由相信徐xx可以代表徐敏的意思表示。

而且,被告劉xx已經在原購買房屋的基礎上加蓋了新的房屋,現有房屋應歸劉xx所有。另外,新北村已經在 1986 年被國家徵用,土地性質已經變爲國有土地, 所以徐xx與劉xx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標的合法、確定。

根據《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買賣房產契約中明確指出“今後因售房方家庭糾紛與買方無責任。”,因此應該按協議規定保護被告的利益。雖然房產買賣未辦理物權登記,只是簽訂了協議,但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合同已經生效。

綜上,徐xx與劉xx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有效的。且房屋產權應歸被告所有。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劉xx

  xxx年3月18號

附:答辯狀副本1 份。

其它證明檔案 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