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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關係二審答辯狀範文

答辯狀2.2W

發生僱傭關係糾紛如何擬寫僱傭關係二審答辯狀?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僱傭關係二審答辯狀範文,僅供參考。

僱傭關係二審答辯狀範文

  僱傭關係二審答辯狀範文1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xx,男,漢族,現年43歲,xx縣xxx鎮xx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xx ,xxxx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xx,男,漢族,現年52歲,xx縣xxx鎮第二小學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xx,男,漢族,現年35歲,xx縣xxx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xx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xxx)xx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xx和蔣xx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xx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xxx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xx在給僱主赫xx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xx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xx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xx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xx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xx,答辯人怎麼會成爲被答辯人赫xx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xxx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xx的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xx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xx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xx和被答辯人蔣xx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爲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裏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xx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xx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xx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xx於是安排我們爲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xx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xx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xx和被答辯人蔣xx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xx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xx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爲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爲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爲僱傭關係,否則視爲承攬關係.因爲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爲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xx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4人爲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xx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xx的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xx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爲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xx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係。

被答辯人赫xx在上訴中稱其受赫xx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xx沒有提及是爲赫xx的事務,其二赫xx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xx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xx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xx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xxx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爲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xx給被答辯人蔣xx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xx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xx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xx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爲對被答辯人赫xx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xx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爲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xx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xx進行覈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xx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xx的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xx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爲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xx治療的行爲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爲被答辯人蔣xx的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xx,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xx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xx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着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援。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xx和蔣xx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xx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xx 代理人:李xx

  xxx年十二月三十日

  僱傭關係二審答辯狀範文2

答辯人(原審原告):AAA,男,19XX年X月4X日出生,漢族,xx市xx區GGG村村民,現住該村。

答辯人就原審被告GGG村民委員會上訴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第一項“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是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傷的證據不足,且與事實不符”,答辯如下:

首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是在上班時間,從事僱傭活動時受的傷”明顯與證據及事實不符。

答辯人在村中是農場小組長並擔任村管水小組長,負責衛生、水電、管道等工作,基本上是全天24小時工作,任何時候,只要村中的水電、管道等出了問題,必須馬上解決。並且在與上訴人簽訂的《後勤工資制度協議書》中約定,答辯人保證每天上班,不離農場。根本不是上訴人所說的固定工作時間,下午上班時間是十四點。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述的“根據證人xxx的證言,被上訴人到農場後並沒有從事與僱傭相關的工作,而是在農場牀上睡覺”,完全是斷章取義。上訴人完全無視證人xxx中午12點給答辯人打電話要求修理自來水的事實、DDD證實在13:20左右,答辯人已不在牀上事實、證人EEE證實13:50,看到答辯人躺在農場的院子裏的事實、以及證人EEE、DDD、FFF將擡到屋內的事實。

其次,關於xxx證言,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並沒有在審理過程中對二者使用的電話調取電信部門相關通話記錄來佐證證人xxx證言的真實性”,上訴人的此番言語完全是一法盲的真實體現,根據民訴“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上訴人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據來反證答辯人的證人證言,不能把舉證責任推給法院。同時,上訴人也根本不懂民事訴訟中事實認定的“高度蓋然性”理論,法院考察的是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證明力的大小,只要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大於對方,法院就可以根據證明力大的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

再次,法官斷案是可以根據經驗法則來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覈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這是從法律上規定了法官可以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進行案件事實認定。所以,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致傷的原因未進行相關審查和了解,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憑主觀推斷認定被上訴人是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到的傷害明顯證據不足”是站不住腳的。相反,一審法院正是在綜合全案證據的基礎上,得出的符合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的事實結果。

二、針對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答辯如下:一審法院採信鑑定報告合法,判決內容準確

首先,關於xx市公安局xx分局法醫檢驗鑑定局所出具的鑑定問題,xx市公安局xx分局法醫檢驗鑑定所是xx市xx區法醫院司法鑑定所的前身,具有鑑定資質,獲得xx市司法局的批准後應當以xx市xx區法醫院司法鑑定所的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另一方面,如果上訴人對一審的鑑定報告有異議,完全可以在一審程序中申請重新鑑定。上訴人未在一審程序中提出重新鑑定申請,視爲放棄申請重新鑑定的權利。一審法院採信鑑定報告,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不能透過二審程序來,彌補一審程序中放棄的權利。

鑑於以上情況,一審法院採信鑑定報告合法,判決內容計算準確。

三、 針對上訴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答辯如下: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準確

首先,只要是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到的傷害,僱主就應當賠償責任。本案中,答辯人在從事僱傭的活動中(爲村民xxx修理自來水,去拿工具過程中),且在僱傭活動的地點(農場),發生的傷害結果,所以作爲僱主的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民事賠償的“填補”原則,只是一般的民事原則,針對個案應具體分析。本案中,合作醫療與本案的賠償責任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同時答辯人加入合作醫療是答辯人的個人行爲,是答辯人在繳納保險費後的對價行爲。不能由於答辯人個人的交保險費獲得的權利來減輕上訴人的賠償責任。

再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侵權人的過錯不是唯一的確定精神損害的條件,並且存在除外條款,即法律另有規定,不以侵權人有過錯來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確定精神賠償數額時,不應考慮侵權人的過錯。一審法院正是根據本條規定,針對本案的具體情況,考慮法定的各個因素,最終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具體數額的。所以,上訴人稱“在上訴人沒有任何過錯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的說法是無稽之談。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上訴人完全是爲了拖延承擔答辯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爲此,爲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求貴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法定代理人:

  200X年X 月 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