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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調控研究論文

論文3.24W

一、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與“安全”的界定

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調控研究論文

(一)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的定義

食品的法律定義,因國家之間文化背景與立法傳統的差異,尚無統一概念。食物種類本身紛繁複雜,外加現代科學技術摻雜其中,立法給“食品”下定義並非易事。目前,在定義食品總體概念時,分類法被廣泛採用。我國《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爲目的的物品。”[1]美國屬於分散立法模式,關於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定散於多部法律當中,其中調整食品安全領域極爲重要的《聯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將其定義爲:“供人和動物食用或飲用的各種物品;口香糖;用於製作上述食品的原料。”[1]從中美兩國關於“食品”的概念規定來看,有同有異。二者區別主要是對食品食用對象方面的差異,美國規定“供人和動物”食用或飲用;我國明確僅“供人”,相比美國的定義範圍更爲廣泛。此外,我國明確將“藥品”排除於“食品”之外。我國認爲藥品需要專門法律以更高、更嚴的標準要求它;美國的食品和藥品一直自成體系,置於同等地位保護。我國在定義“食品”時與美國也存在很多相似之處。例如,兩國均規定以“食用或者飲用”方式提供的物質補給屬於食品的範疇;對食品是否需要加工等過程兩國均持否定態度,均認可“原料”是食品的範疇,從而使食品的範圍可以覆蓋從農田到餐桌的整個過程。最後,在定義方法上,兩國都採用分類法,大體上是將食品分類爲食品、飲品及原材料

(二)食品安全犯罪中對“安全性”的界定

關於食品“安全性”的界定本身具有一定的歷史性。判定食品安全需結合時下背景。20世紀80年代世界範圍內食品安全主要以滿足人們的基本生存需求爲要義,隨後世界衛生組織又將其等同爲“食品衛生”。至今,食品安全的內涵也不同以往。總之,食品的“安全性”因時而異,標準也愈來愈高。目前,我國《食品安全法》對食品“安全性”規定也非常高,規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2]我國對食品安全不僅要求最基本的質量安全,同時還要營養充分,缺其一在我國都不能稱之爲安全食品。美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食品安全”並未給出明確的定義,取而代之是美國政府投入鉅額經費於食品安全標準的制定和研究之中,透過制定一系列嚴格的標準,利用先進的技術來檢測食品是否達到安全標準。例如,美國在農藥殘留方面標準幾乎就將所有的農產品涵蓋其中。因此,在食品安全方面,美國直接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來體現其安全性。我國雖然在具體判斷安全性時,也有一定的標準,但與美國標準相比,源於經濟、技術等多方面的較大差距,我國標準制定和成效顯然與之相去甚遠。

二、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調控範圍的比較研究

世界各國有關食品安全犯罪的調控範圍規定無論粗疏或繁密都可以歸結爲兩個方面:一是犯罪對象;二是犯罪行爲[3]。因此,對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調控範圍的比較,筆者試圖從這兩個方面進行研究。

(一)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犯罪對象比較

犯罪對象即刑事法律所保護而爲犯罪行爲所侵害的具體的物。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物”首先應當滿足立法關於食品的規定。對此,筆者上文已論述,而食品安全犯罪所指的食品還應具備刑事法律中對食品的規定。兩國構成犯罪對象的食品都必然是“不安全”食品,區別在於對“不安全”的規定內容和方式的不同。美國在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上採取的是典型的附屬型刑法立法模式,即美國的《模範刑法典》中並沒有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定,罪與罰的規定都散見於各食品安全行政法規中。《美國法典》第21篇是專門論及食品方面的內容,其刑法規定主要集中於第1節假冒、僞劣食品、第3節填充牛奶、第4節動物,肉,以及肉與乳製品、第9節聯邦食品法、第10節家禽與家禽製品檢驗和第15節蛋製品檢驗。每一節不僅分別細述了具體食品的含義,而且也規定了相應的罪與罰,如“填充牛奶”是指任何牛奶、奶油,或脫脂乳,無論他們是否已被冷凝、脫水、濃縮、製成粉末狀或被曬乾,只要它已被添加、混合或複合任何除了牛奶中的脂肪外的脂肪或油,就可把該產品稱作是贗品,即“填充牛奶”[4]。由此也可看出,美國對作爲犯罪對象的食品方面作了非常繁密的分類,縱觀美國食品安全刑事立法,餐桌上的基本食品幾乎都會被囊入立法之中,同時還有可能出現同一食品被多部法律所調整。美國犯罪對象的規定除了對象的廣泛性還有內容的細緻性,如上述填充牛奶的規定,以此增大立法的可操作性。我國對罪與罰的規定只存在於《刑法》中。我國《刑法》直接規定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有以下兩個條款:《刑法》分則第143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5]和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6]。以上兩個條款對犯罪對象做了兩個總體限定:一是首先滿足我國立法規定的食品,即前述《食品安全法》對食品的界定;二是對食品做進一步限定,要求食品必須是不符合安全標準或有毒、有害,並造成一定不良後果,但具體到某一種食品的判定並未一一規定,這常使我國司法工作者陷入不尷不尬的局面;有毒有害、嚴重後果亦是如此,更多的是依靠司法者的經驗、主觀臆斷;是否符合安全標準中的“標準”,我國的食品安全標準可謂是既不成體系,發展也不成熟,以此來作爲認定犯罪的依據其成效也是不言而喻。

(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犯罪行爲的比較研究

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犯罪行爲即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爲。食品安全犯罪行爲的認定對食品安全犯罪的認定起着重要作用,尤其是美國。我國目前直接規定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八》的第143條和144條。這兩個罪名的犯罪行爲僅限生產、銷售兩種方式,這也是作爲我國司法實踐中認定此罪的兩種行爲方式。這兩種行爲也被美國食品犯罪行爲所包含,但卻不限於此。美國的《聯邦食品藥品化妝品法》中規定了很多犯罪行爲,例如:人爲改變或者冒牌食品的運輸行爲、接收行爲;全部或者部分改變、切除、損毀、塗銷在售商品標籤行爲;不建立或保持食品相關資訊等、僞造膳食補充劑嚴重問題事件的報告等等[7]。因此,在美國,運輸、接收、改變商品的標籤、不建立食品資訊等行爲都是食品安全犯罪行爲的範疇。當然,這些也只是美國犯罪行爲規定的冰山一角。可見,美國規制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網的嚴密,而這些犯罪行爲在我國只是理論研究的願景。美國還存在大量的解釋型立法,透過進一步闡述立法內容,以充分表達立法本意,消除實踐中可能產生的歧義。目前,我國的司法解釋並不全面,現有立法規定和司法解釋在現實中的應用也是疑問重重。此外,美國食品安全犯罪中犯罪行爲對本罪的成立起着至關重要的作用。在美國,食品安全犯罪不同於其他普通犯罪,只要發生刑事立法規定的禁止行爲,一般即成立此罪,而不過問行爲人的主觀狀態和作案動機。美國食品被公認爲是世界最安全的,這與立法的強硬、零容忍態度不無關係。從我國刑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僅出現刑法規定的否定行爲不足以認定此罪,還需綜合考慮其他種種因素,這樣無疑提高了犯罪入罪門檻。

三、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調控範圍比較的啓示

目前美國已被世界公認爲是食品最安全的國家,這與美國刑事立法調控範圍的全面程度有很大關係。我國目前食品安全問題屢禁不止,刑事立法調控範圍不夠嚴謹難辭其咎。因此,透過比較兩國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調控範圍,我國應當有所借鑑並改善。

(一)細化食品安全犯罪對象的範圍,並增加解釋性立法作支撐

美國食品安全犯罪對象規定得極爲繁密,這使美國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在實踐中更具實用性,也可更有針對性地應對現實的嚴峻挑戰。我國刑法則恰恰相反,犯罪對象的規定較爲寬泛,立法很少專門針對某種食品單獨立法,這種方式常常給實踐帶來難題,尤其是犯罪的歸類劃定,導致目前我國食品的`含義在判斷一些物品是否屬於食品時常常模棱兩可。此外,我國的《食品安全法》中有大量食品的規定,有較爲細緻的分類,如添加劑食品、特殊食品、嬰幼兒食品等規定。兩法之間關係本應是無縫銜接,《食品安全法》中規定的違法對象在刑事立法中不僅存在,而且還應規定相應的罪與罰,透過嚴密的立法消除違法與犯罪的空白地帶,現實卻並非如此。綜上,筆者認爲我國立法在對食品安全犯罪對象做出抽象概括的同時,還應有更多具體條文針對餐桌上基本的食品、一些易發生爭議的以及需要特殊保護人羣的食品如兒童、孕婦等的食物單獨做出明確法律規定,並與《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對象相銜接,在此基礎上,將立法原意透過司法解釋或其他立法方式進行進一步解釋說明,以此來支撐我國單薄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最終豐富、細化我國食品安全犯罪對象的範圍,提高打擊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

(二)豐富食品安全犯罪行爲的種類,並增強其在認定犯罪中的作用

目前,我國食品安全的犯罪行爲僅限生產與銷售,範圍限定地非常狹窄,且“生產”、“銷售”的具體行爲方式也未做進一步解釋說明,如因食品的包裝不當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劃爲食品的“生產”中。此外,食品安全的風險存在於從農田(飼養)到餐桌的整個過程中,而非僅僅發生在生產和銷售環節。食品原料在種植過程中可能噴灑有毒有害物質損害人體健康;食品在儲存、運輸途中可能不具備儲存條件導致食品變質,產生有毒成分;問題食品未能及時召回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等,這些行爲都是由於食品安全問題引起的,因上述行爲不屬於生產、銷售行爲,導致不能依據我國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定定罪量刑。立法的空白直接影響本罪的認定,我國實踐中只能尋找其他罪名定罪,這就可能造成“罪責刑”不相適應,達不到懲治該罪的最終目的。綜上,我國食品安全犯罪目前的緊迫現狀與立法不完善有很大關聯。因此,筆者認爲,在食品安全犯罪行爲的規定上,我國顯然需要借鑑美國,不僅需要增加食品安全犯罪行爲的種類,將各環節與食品安全相關的犯罪行爲均納入到本罪中,還要將每種行爲進行明確解釋說明,減少實踐中可能造成的歧義,從而做到精準有效地打擊食品安全犯罪。此外,我國還應重視犯罪行爲在打擊食品安全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在認定食品安全犯罪時,應重點考量犯罪行爲,減少其他因素的影響,嚴格犯罪責任,始終保持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態度,從而達到降低我國食品安全犯罪發生概率。

(三)立法模式因地制宜,重在改變立法理念

美國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調控範圍主要透過多部單行附屬刑法立法模式來規範食品安全犯罪,零碎法律之上並無一個統領法律,使他們看似雜亂無章,無跡可尋,但這恰與食品安全犯罪特點如出一轍。繁密交雜的法律規定可使複雜的食品安全犯罪被精準覆蓋。我國屬於刑法典立法模式,有關食品安全犯罪的罪與罰規定只存在於刑法當中,這也是我國的立法傳統。我國有明確的部門法劃分。筆者認爲兩種不同的立法方式並無優劣之分,立法模式只是立法方式、框架性問題,真正影響法律適用的還是立法理念的差異。從中美犯罪對象和犯罪行爲的諸多差異來看,概言之是美國重實務,輕理論,立法粗中有細,面面俱到,我國則似乎與之相反,應用性條款的規定卻秉持着“宜粗不宜細”原則。綜上,筆者認爲我國應改變立法理念,增加解釋型立法,細緻立法應用性條款的規定,以此承擔實現食品安全立法存在真正價值的重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