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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研究論文

論文1.48W

摘要:緊急避險是指爲了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迫不得已的情形下而採取的犧牲另外相對較小的合法權益的行爲。而在現實的生活中,往往會出現爲了保全一方的生命而犧牲另一方生命的案件,在這種一命換命的情形下,是否還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中的緊急避險來免責?一命換命從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的角度來看又屬於什麼法律性質?生命權是否可以作爲我國緊急避險的客體呢?這些問題都是近年來我國刑法界學者討論和爭議的焦點。本文主要是從我國刑法中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入手,分別論證生命權是否可以作爲我國緊急避險的客體及緊急避險在涉及到生命權並造成他人生命權損害的情況下,是否可以以緊急避險來主張免責等方面來論證。

刑法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研究論文

關鍵詞:緊急避險;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生命權;緊急避險的客體

一、我國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分析

目前世界各國對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的分析主要分爲兩種主流觀點:第一種觀點是緊急避險所要保護的權益必須要大於其所要損害的權益。代表國際主要有:俄國、美國等國。第二種觀點是緊急避險所要保護的權益一定要大於或者等於其所要損害的權益。代表國家主要有:日本等國。我國刑法第21條明確的規定了:“爲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爲,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①從我國刑法第21條中不難看出,我國緊急避險的時間條件是正在發生的危險,主觀條件是爲了使合法的利益不受到侵害,除此之外我國的刑法還爲緊急避險設定了一個限度條件———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對於究竟什麼是必要的限度我國的刑法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我國學理界對限度條件持有不同的看法,其中張明楷教授和陳興良教授贊成第二種觀點②,即緊急避險所要侵害的權益可以等於行爲人所要保護的權益,但是二人都認爲這種情況只能發生在“迫不得已”且“唯一手段”的情形下,否則不得適用。但是我國還有不少的學者反對這種觀點,這部分學者支援第一種觀點,認爲緊急避險所要保護的對象必須也只能大於所要侵害的對象這些學者認爲如果法律允許保護的權益與損害的權益相等,那麼必然會導致在發生緊急避險的情況下,人與人之間的互相殘殺,弱肉強食,這樣強者必然會打敗弱者,弱者的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也有可能會造成兩敗俱傷。這與法律的本意是相悖的,不利於我國法治進程的發展。筆者更贊同第二種說法。一般而言,我們所說的權益包括兩種,一種是財產權益,一種是人身權益。當緊急避險所涉及的僅僅是財產權益時,我們往往是按數量的多少,價值的多少來衡量大小,來決定所要保護的權益是否大於所要損害的權益,來考量是否符合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當緊急避險所涉及到的不僅僅只有財產權益,還涉及到人身權益時,我們往往認定人身權益要大於財產權益,我們需要保全人身權益而犧牲財產權益,這不僅符合立法的本意,更是對生命的一種尊重。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就是,緊急避險涉及的是生命權,這種情況下該如何去評判就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了。有的學者認爲生命權是平等的,生命權是人最至高無上的權利,是不可以用來衡量的。而有的學者則認爲生命權既然是一種權益,它就可以用來衡量大小③。

二、生命權是否可以作爲我國刑法中緊急避險的客體

生命權是指自然人最重要的人格權,是自然人維持生命存在的最基本的權利生命權是憲法賦予我們的權利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也明確的規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⑤,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中也規定了人人享有生命權⑥。生命權是一切其他權利的根本所在,沒有了生命權其他的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從法律上來說生命權既不可以用來轉讓,也不可以拋棄。有的學者認爲生命權僅指的是生存權,而有的學者對生命權做了廣義的解釋,認爲生命權所具有的內容是複雜的⑦,認爲生命權不僅僅指包括生存權,它還包括許多的權利,比如健康權、存在權、勞動權,救濟權等權利。⑧對於生命權是否可以作爲緊急避險的客體,國內學者存在不同的觀點,主要有三種主流的觀點:第一是否定說,傳統的大陸法系的學者認爲“任何法益均可因緊急避險加入而做出犧牲,唯有人的生命屬於例外,因爲人的生命是不存在差別的”。⑨支援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爲,人的生命是至高無上的⑩,生命權是一個自然人存在的根本,是無法用來進行衡量的,法律要絕對的保護公民的生命權,所以生命權是絕對不可以作爲緊急避險的客體的。個體的尊嚴要受到全社會的尊重。○11黎宏在他編寫的《刑法總論問題的思考》中提出了不管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人的生命權都不可以用來作爲實現其他目的的手段,僅僅只能作爲目的,黎宏多提出的這個“人不可以作爲手段只能作爲目的”○12的觀點,這裏所提到的生命權只能作爲目的,是指生命權的目的性。“一部分人的生命,不可以成爲保護另一部分人生命的手段,不能爲了保全一部分人,而剝奪另一部分人生存的權利”○13,這是體現了否定說———生命權不可以作爲緊急避險的客體。第二種是肯定說,支援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爲,從法律上講,在法律的面前生命權是不分等級,不分輕重,都是平等的。既然是平等的,犧牲一個人的生命換取另外一個平等的生命是我國刑法中緊急避險所允許的,也沒有超過必要的限度從道德上講,能夠在發生危難的時候犧牲自己的人畢竟只是少數人,多數人在生命受到威脅的時候都會選擇自救,在危難的時候爲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犧牲他人的生命是人性的一種體現。支援肯定說的觀點大多數是贊同功利主義思想○14的,功利主義認爲集體主義的幸福要大於個人主義的幸福,多數人的生命要比一個人的生命更具有價值。我國的部分法學家認爲“生命雖然在質上沒有差別,但是在量上還是有差別的,是可以比較的”。○15還有的法學家指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犧牲一個人的生命來保全多數人的生命,這種行爲應當是法律所允許的。○16而法國著名的刑法學家卡斯東.斯特法尼曾經說過這樣一句話:“刑法既不強迫人做出犧牲,也不將英雄主義強加於人,在此時法律懲罰的威嚇不可能比此時此刻害怕失去生命的危險具有更大的力量。”○17第三種是折中說,支援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爲,生命權能否作爲緊急避險的客體要適情況而定,在一對一的情況下,以一個人的生命來換取兩外一個人的生命,這種情況很難把它認定爲合法。但是假如是用一個人的生命來換取一羣人的生命呢?如果我們認爲是不合法的,那麼就會發生一羣人死掉,一個人存活,這樣的結局是否有能被我們所接受呢?有的學者提出,當我們在考慮涉及到生命權的緊急避險時還應當考慮到當時的環境,被犧牲的人的存活率的問題,如果一個人即使沒有被犧牲,在當時的情況下也是不可能存活下來的,這種情況下可以認定爲緊急避險。還有的學者認爲,在共同處於危難的時候,如果一個人表示願意犧牲自己來保全他人,這樣是應改被法律所允許的。筆者同意折中說,第一種和第二種觀點都太過於絕對化了,生命權是自然人最重要的權力,是其他權力的基本所在,但是這並不意味着在任何的情況下都不可以犧牲,有些時候附加限制條件的以生命權去保護生命權,也是法律所允許的。

三、當緊急避險時涉及到生命權時,以命換命的性質

在實際生活中,往往會出現以命換命的案例,那麼以命換命的行爲到底是屬於什麼性質?以命換命的法律性質要視情況而定。我們從兩個角度量分析:第一是可以分爲兩種情形:一種是“一對一”的模式———犧牲一個人的生命來換取自己的生命,另一種是“一對多”的模式—犧牲一個人的生命來換取多個人的生命,這種情形有可以分爲兩種,一是犧牲一個無辜的人生命來換取多個人的生命,二是犧牲同一危險體中一人的生命保全其他多個人的生命。下面我們來一一分析:(一)“一對一”模式案例1:著名的卡納安德之板案○18:一艘船沉入大海後,兩個人落入海中,二人同時抓住一塊浮板,但是這塊浮板只能支撐住一個人的重量,如果其中的一個人不撒手,兩個人都會死掉的。結果是體強的人推開了體弱的人,最後體弱的人被淹死了。案例2:甲乙一起乘坐熱氣球玩,熱氣球升上空中後突然的發生了事故,兩人坐在吊籃裏看着熱氣球馬上就要墜落,熱氣球此時只能承載一個人的重量,而甲這時進攻乙,把乙推下了熱氣球,導致乙摔死了。筆者認爲這種情形下是不可以以緊急避險來主張無罪的。應爲法律的正義性是絕對不允許我們將一個人的生命去當作救命的手段。生命權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任何人都沒有權利去剝奪他人的生命,即使是在危難的時候也不可以去剝奪別人生存的權利。如果這種行爲被法律所肯定,必然會導致不公平的長生,還有可能會導致故意犯罪的滋生。如果是犧牲者自願做出的選擇我們可以尊重他的意願,但是在他們沒有放棄生存權利的時候,不去侵害他人是我們最基本的法律要求底線。所以在兩個人同時處於危難中,以犧牲他人的性命來保全自己是犯罪行爲,不可以免責,但是根據我國的刑法和立法的本意,可以根據當時的環境,侵害的程度,手段,犧牲者在當時可以生還的可能性大小的多個方面考慮,可以適當地減輕處罰。(二)“一對多”模式1.非危險共同體:犧牲無辜的第三人來保全多數人的行爲所謂的非危險共同體是指被犧牲的一方自然人並沒有處於危險之中,只有被保全的人處於危險之中,這一類的避險行爲是將危險從被保全的人身上人爲地轉嫁到了被犧牲一方。案例1:哲學家PilippaFoot提出了著名的“電車難題”。其內容大致是:一個瘋子把五個無辜的人綁在了軌道上。一輛失控的電車朝他們駛來,並且片刻之後就要碾壓到他們。幸運的是,五個人都可以拉一個拉桿,讓電車開到另一條軌道上,但是有一個問題,那個瘋子在另一個軌道上也綁了一個人,如果五個人中的其中一個人拉了拉桿,這個行爲會構成什麼罪?案例2:“扳道工案”一條廢棄的鐵路有兩個岔口,一個岔口上有一個小女孩在玩耍,一個岔口上有五個小孩子在玩耍,這個時候一輛火車飛快的向五個小孩子駛來,扳道工發現後,迅速的扳動道岔,這時火車駛向小女孩的那個岔口,導致了小女孩的`死亡。筆者認爲,此種情況下,把危險轉加給無辜的第三人必然是犯罪行爲,因爲無辜第三人並沒有共同的處於危險之中,不是危險的承擔者,在危難的時候迫不得已的將危險轉嫁給無辜的人,侵害無辜第三人的生命權。這是具有攻擊性的,這種行爲法律是不允許的。如果法律連這種情況都可以認定爲緊急避險,那麼我們的生命還有什麼保障?如果無辜的人的生命權可以這麼隨意的被拿來作爲緊急避險的客體,這樣不利於社會的安定,也不符合緊急避險的立法本意。2.危險共同體:犧牲其中一人的生命來保全多人的生命所謂的危險共同體是指被犧牲和被保全的人都同時處於同一危險中,雙方共同承擔危險,這類避險行爲是將危險全部由被犧牲一方進而來保全被保護一方的。此種情形有分爲兩種:一種是非危險源型,另一種是危險源性。非危險源型是指危險不是由被侵害生命權的人所引起的,這類緊急避險行爲又被稱爲“防衛性緊急避險”。危險源型是指危險是由被侵害生命權的人引起的,這類緊急避險行爲又可被稱爲“攻擊性緊急避險行爲”。(1)非危險源型。案例1:5個人共同去爬雪山,爬到山上後,突然遇到了雪崩。5個人便被困在了雪山裏,三天後,他們的食物都吃光了,又冷又餓。到了第五天大家都堅持不住了,開始商量怎麼辦。這時,其中的一個人出來個主意,提出可以殺死其中的一個人,用他的肉來維持剩下4個人的生命,可是沒有人願意自願做出犧牲。又過了一天,其中的一個人生病了,於是大家就把生病的人給殺了,以其肉充飢。最後5個人獲救了,但是他們以謀殺罪被告上了法庭。案例2:英國著名的杜德雷和史蒂芬森案,其內容大約是,兩名被告人和另外的兩個人同在一艘遊艇上工作,其中一名是船艙的服務員。有一天,遊艇失事了,四個人在大海是漂泊了好幾天,食物都吃完了,於是兩名被告人向另一個人提出殺死船艙服務員,以維持他們的生命,但是遭到了拒絕。又過了五天,兩名被告殺死了生病的船艙服務員,三人靠吃船艙服務員的屍體存活了下來。但是很快被告人被指控謀殺罪,並且也被認定爲了謀殺罪,但是考慮到當時各種因素,最後只判了他們6個月的監禁。也許杜德雷和史蒂芬森案的結果很多人都無法接受,但是筆者認爲,該法院的判決是合理,因爲結合當時的情況,船艙服務員在生病的情形下,支撐到救援到來的機會有多大呢?這種情形是犯罪行爲,但是可以根據不同的情形來適當的減輕處罰。(2)危險源型。案例1:“繩梯案”○19,其內容大致是講在一次船舶失事的事故中,隨着船舶的逐漸下沉,乘客處於極大的危險之中,這時能救他們的唯一辦法就是爬上繩梯,但是其中的一個人由於極度的驚慌而阻在繩梯口而導致大家無法上繩梯,這時大家沒有辦法,如果不推開他。可能大家都會喪失生還機會,都會死掉,於是大家推開他紛紛上了繩梯,後來堵住繩梯的人由於衆人的擁擠而沒有爬上繩梯沉入大海。案例2:在一次船舶失事的事故中,有10個人被困在了大海上,由於其中一個人的錯誤的決定將大家陷入的危險之中,爲了大家的生命,大家只能選擇來阻止這個人,但是此人還是堅持大家的看法,最後的結果是在阻止的過程中導致了該人的死亡。這類緊急避險的行爲之所以被叫做“防衛性的緊急避險行爲”,從主觀上了講行爲人是沒有惡意的,被犧牲的人引起了危險,他人有權爲了自保而做出合理的,適當的反擊,這一點從法理上來說和正當防衛○20是相同的。在此種情況下,行爲人不構成犯罪,是合理的防衛行爲,不需要承擔責任。與“防衛性的緊急避險行爲”相比,“進攻性的緊急避險行爲”從主觀惡性上來說就更大一些,危險不是由他人引起的,而行爲人卻爲了保全自己而犧牲他人的生命,這種情形是法律和道德所不允許的。

四、總結

綜上所述,生命權是否可以作爲緊急避險的客體,要是情況而定,不可以太過於絕對了。涉及生命權的緊急避險行爲分爲兩種,一種是非危險共同體,一種是危險共同體。危險共同體有可分爲兩種,一種是受害者是危險源—“防衛性的緊急避險行爲”,一種是受害者非危險源—“攻擊性的緊急避險行爲”。“防衛性的緊急避險行爲”可以是適用我國刑法中的緊急避險來主張免責;“攻擊性的緊急避險行爲”是一種犯罪性爲,可以是適用我國刑法中的緊急避險來主張免責,但是可以根據當時的環境和被害人的生還可能等綜合因素,予以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