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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法研究論文

論文1.17W

目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存在着三個問題備受爭議,第一,這種罪入刑的原因,第二司法實務當中面臨着較多認定地難點。第三,這種罪和相關罪名怎樣界分還有怎樣弄清楚犯罪的形態。面對以上三點問題,筆者將會在原有刑法典上司法解釋框架中基於主動學理探究以及實踐反饋。進而希望能夠給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法研究方面提供一定的幫助。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法研究論文

一、入刑的重要意義

妨害信用卡這種行爲對於社會造成十分嚴重的危害與影響。信用卡主要是使用延期付款這種形式給持卡者以及消費者提供信用。進而將信用行爲從生產到消費這一領域上延伸。對於社會再次生產以及發展發揮着促進以及推動的作用。但是,一旦發生了信用卡犯罪這種行爲,將會使金融管理秩序遭到破壞,同時還會對社會公衆的經濟利益造成嚴重的損害。將會造成直接實際的危害。針對其所造成的危害情況,必須要把這類違法行爲納入到刑法規範當中。

二、認定其犯罪行爲的方式

(一)第一種認定方式

雖然學術界方面對於持有這一詞的理解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同,但是其主流上的觀點均覺得應該對僞造信用卡以及僞造空白行用卡實施嚴格的控制。簡單的說,就是實際的一種佔有與支配。通常在司法實踐當中對持有進行判斷,不需要對其行爲持續以及時間維度進行考察,同時也需要對行爲人以及對象二者空間維度進行考察。只需要擁有實際上地佔有與支配即可。持有也許是靜態,例如固定存放,或許是動態,例如轉移存放。目前,實施法律支配說屬於通說主張。主要的觀點就是行爲人其法律或者是實際上的一種控制以及支配物的狀態。信用卡不僅有僞造的情況,同時還有變造的情況。而變造指的就是本來信用卡是金融機構發售的真信用卡,但是行爲人利用改變卡號以及使用期限還有改變個人資訊這些方法所形成的一種信用卡。主要是透過過期卡以及作廢卡還有丟失卡,對其進行變造。或許是因爲考慮此種行爲在實際生活中比較罕見,所以立法者並沒有將這種行爲納入到我國刑法規制當中。

(二)第二種行爲

以刑法理論的角度去看,騙領信用卡,指的是行爲人去金融機構申請行用卡辦理的過程中,提交的個人資訊與資料不真實。進而獲得髮卡機構發放的信用卡這一行爲。這裏認爲虛假的材料主要包含,提供虛假的職業和收入以及財產證明,還有信用證明等。這裏對於虛假身份重點強調。身份證明值得就是申請信用卡的人在辦理信用卡業務中,必須要給髮卡機關提供一個可以證明自身身份地材料。證明虛假身份的意義:當前學界上持有兩種觀點,第一個是需要界定一個嚴格的範圍,規範身份證明。所謂的限定主要包含,居民身份證和戶口本以及現役軍官還有境外居民的合法護照。等等。第二個就是廣義的去理解身份證明,也就是經需要具備證明效力,可以使外界對其身份材料和新建以及證件這些身份的證明。筆者覺得,認證身份證明應該針對實際情形去頂。現在並沒有統一的規定每個銀行申領過程中身份證明的材料與證件。所以說應該理解爲身份證明就是申領人出示的虛假刑資信證明或者是擔保材料對於申請信用卡業務當中,辦卡銀行要求出示的身份證明的材料與證件。

三、界定本罪和相關犯罪

(一)第一種行爲

針對只存在非法持有別人信用卡的這種行爲,但是之後並沒有非他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這種情形,應該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處理比較爲合適,現實中就算存在着盜竊和搶劫以及侵佔等這些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爲。或者是購買別人盜取信用卡的這一情形,都應該以該罪論處。

(二)第二種行爲

例如,存在行爲人對於買受人或者是接收人即將使用其出售或者是提供僞造信用卡,以及虛假身份證明所騙領的信用卡,進而進行詐騙這一事實行爲屬於直銷的,也就是刑法意義上地明知,仍然和詐騙達成協議,給收買人出售或者是給接收人提供僞造信用或者是虛假身份證明所騙領到的信用卡,應該以信用卡詐騙罪共犯進行論處。如果屬於行爲人夠買加的信用卡或者是透過假的身份資訊騙領或者信用的目的,是想要使用其進行詐騙,那麼則爲信用卡詐騙罪或者是本罪的連犯,選擇一個重罪對其進行處罰。如果行爲人自己利用假的身份資訊所騙領到的信用卡將其賣出,或者給其他人提供所騙信用卡,那麼應該按照信用卡管理罪將其定罪,同時還要遵循從重原則對其進行處罰。如果雙方,這裏指的是行爲人和僞造信用卡的人,兩個人合作,並且幫助其銷售或者購買假的信用卡這一行爲,應該予以僞造金融整票罪對其共犯進行處罰。

(三)第三種行爲

如果存在,假借他人身份資訊騙領信用卡的這種行爲,並且在騙領後又將信用卡供給他人使用。這同時符合《刑法》中第177條之一第1款第3項規定和第177條之一第1款第4項規定,這種情況應該定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對其進行處理,同時還應該遵循從重處理的原則。如果行爲人使用假的身份資訊這一方式來騙領信用卡之後,利用所騙領的信用卡去進行詐騙等行爲,這樣構成本罪以及信用卡詐騙罪牽連犯罪,這裏覺得應該定爲信用卡詐騙罪對其進行處罰。

四、本罪的既、未遂界定

(一)將這種罪定爲是行爲犯,在學術界方面不存在爭議。但是這裏所指的僅僅需要行爲人着手,將其定位是犯罪既遂。這裏覺得認定犯罪既遂,包括行爲實施的是不是足夠充分這一問題。必須將這4種行爲其中的一種實施完畢之後纔可以將其認定爲既遂。針對上訴詳細表現的`方式特點去看,應該將既遂與未遂這兩種罪選擇不同的對待方式去對待。

(二)騙領型,和之前所講的兩種情形做比較,對騙取型既遂及未遂進行認定比較容易。僅行爲人利用虛假的身份資訊向銀行或者是別的金融機構騙領信用卡這一行爲入手,同時所實施的騙取行爲被沒有被銀行或者是相應的機構發現,騙領信用卡成功,便可以將其認定是既遂,若行爲人在進行騙領的過程當中,因爲一些客觀的因素,例如被銀行或者是相應的機構發現其身份資訊是虛假的,那麼這裏認爲構成了未遂。

(三)持有型,所謂的持有型主要包含三種,第一種是明明知道所持有的信用卡是僞造的,第二種是明明知道持有的信用卡是爲趙的空白卡。第三種爲非法手段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前文已經對持有的概念進行了分析,這裏對既遂與未遂進行認定時必須要充分的考慮持有這一行爲對於事物控制現狀的一個把握,若行爲已經實施了,那麼就將其定位既遂。

(四)運輸型,運輸型和上面你第三點持有型作比較,發現運輸型比較特別。主要原因就是僞造出來的信用卡或者是僞造出來的空白信用卡若進行起運,就相當於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了實際上的侵犯。因此,不管運輸行爲人其目的有沒有實現,並不會對構成既遂或者是未遂起到決定性的作用。若僞造出來的信用卡或者是僞造出來的空白行用卡只是透過別人進行運輸,但是並沒有起運就被發現的,這裏覺得已經將這一行爲認定是犯罪未遂比較適合。如果是在進行郵寄的過程當中被發現的,也應該將其認定是犯罪未遂。

五、結語

透過本文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法研究,使我們瞭解到,隨着信用卡被人們廣泛的使用,發現了信用卡相關的很多問題,其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就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刑法研究,本文提出了其入刑的重要意義,提出了認定犯罪行爲的一些方式,並且闡述瞭如何界定本罪以及相關犯罪的行爲。希望能夠給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