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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規則立法完善方法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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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規則是程序法的一個相對獨立的組成部分。證據規則的許多內容規定在程序法之中,本身就是程序法規範。但是,作爲程序法的一個特殊的部件,證據規則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是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體系。具體來說證據規則具有以下法律屬性:

證據規則立法完善方法研究論文

一是具有強制的效力,即約束力。不管是執法人員還是律師、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只要他們的行爲違背了證據規則的規定,該行爲就將被法院認定爲違法無效。

二是具有明確的指導性。因爲證據規則是具體的操作規程,執法人員、律師、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可以直接從證據規則中得出自己應當做什麼,可以做什麼和不能做什麼的答案。

三是具有明顯的程序性。證據規則總體上屬於程序法的範疇,是程序法中的一個相對獨立的組成部分。但是,其與實體法之間存在着密切的聯繫。一方面,證據規則是執行實體法的手段之一。其着眼於案件事實和證明過程,主要任務是爲實體法提供必要的事實要件。另一方面,實體法規範是形成和確定證據規則的根據之一,在證明對象和舉證責任的分配等方面,實體法的規定起決定性的作用,許多證據規則甚至規定在實體法中。但是,總的來說,證據規則本質上是程序法,是當事人之間進行公平“競賽”的規則。

從我國民事訴訟中現存的證據規則可以看到,由於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創建的歷史不長,許多內容還處在調整過程中,因此還存在不少問題: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缺乏統一性。證據規則散見於三大訴訟法及其他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之中,相互之間難免存在不一致和不協調之處。

其次,在法律效力上缺乏權威性。因爲現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多數是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的司法解釋之中。這種規定法律效力等級較低,難以在司法實踐中確保統一的貫徹執行。

再次,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內容上缺乏可操作性。因爲大部分規則是從正面就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受限制的情形作出原則性規定,缺乏具體的可採性或原則性規範。

最後,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體系上缺乏協調性、完整性。一般程序性規則氾濫,而沒有許多實用性的規則。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從大的立法趨勢上提出如下看法:

第一,立法重心必須做一個調整。民事訴訟的立法重心應該實現由偏重於程序性規則轉向偏重於實體性規則,由偏重於證明力規則轉向於偏重於證據能力規則。

第二,具體證據規則必須切實有效。現有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呈現“立法司法兩張皮”的現象。因爲這些證據規則大都是孤立的.,沒有搞好配套性保障規則的建立。爲此,我們在借鑑國外經驗時,必須實行紮實的本土化改造。

第三,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體系構建上必須重視規則之間內在的邏輯聯繫,確保體系完整。因此,證據規則的體系構建應該以證明活動的環節爲基礎,以訴訟進程的階段爲依據。訴訟中的證明活動由取證、舉證、質證、認證四個環節或階段組成。與此相應,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體系也應該由這四個方面的內容組成,即取證規則、舉證規則、質證規則和認證規則。

具體來說,在舉證方面,我們應該確立和完善證人詢問規則、鑑定規則、證據保全規則、證人作證豁免權規則以及律師、當事人、法官調查取證規則,等等。在舉證方面我們應該確立和完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庭前證據交換規則、舉證時限規則、舉證程序規則、特別是證人強制出庭作證規則、證人作證經濟補償規則和證人保護規則,等等。在質證方面,我們應該確立和完善質證的程序性規則、質證的方式規則、質證的保障性規則,如交叉詢問規則,等等。在認證方面,我們應該確立和完善認證的方式規則,如當庭認證規則以及證據的各種採納和採信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