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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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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的出臺,第三方支付行業結束了原始成長期,被正式納入國家監管體系,並擁有合法的身份,辦法共五章五十條,下面是詳細內容。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規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行爲,防範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爲中介機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一)網絡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

(三)銀行卡收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網絡支付,是指依託公共網絡或專用網絡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爲,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爲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芯片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透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爲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爲。

第三條 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爲支付機構。

支付機構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

第四條 支付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應當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不得透過支付機構相互存放貨幣資金或委託其他支付機構等形式辦理。

支付機構不得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經特別許可的除外。

第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循安全、效率、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第六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的有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二章 申請與許可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需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機構。

第八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爲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進階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錢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業務設施;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請人及其進階管理人員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爲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第九條 申請人擬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1億元人民幣;擬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3千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實繳貨幣資本。

本辦法所稱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包括申請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從事支付業務,或客戶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辦理支付業務的情形。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調整申請人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外商投資支付機構的業務範圍、境外出資人的資格條件和出資比例等,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申請人的主要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爲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請日,連續爲金融機構提供資訊處理支援服務2年以上,或連續爲電子商務活動提供資訊處理支援服務2年以上;

(三)截至申請日,連續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爲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本辦法所稱主要出資人,包括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和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組織機構設定、擬申請支付業務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驗資證明;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

(八)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九)進階管理人員的履歷材料;

(十)申請人及其進階管理人員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

(十二)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後按規定公告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註冊資本及股權結構;

(二)主要出資人的名單、持股比例及其財務狀況;

(三)擬申請的支付業務;

(四)申請人的營業場所;

(五)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項申請,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的,依法頒發《支付業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支付業務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機構擬於《支付業務許可證》期滿後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出續展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准予續展的,每次續展的有效期爲5年。

第十四條 支付機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前報中國人民銀行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註冊資本或組織形式;

(二)變更主要出資人;

(三)合併或分立;

(四)調整業務類型或改變業務覆蓋範圍。

第十五條 支付機構申請終止支付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支付業務開展情況、擬終止支付業務及終止原因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四)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業務資訊處理方案。

准予終止的,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批覆完成終止工作,交回《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本章對許可程序未作規定的事項,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3號)。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支付業務許可證》覈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從事覈准範圍之外的業務,不得將業務外包。

支付機構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制訂支付業務辦法及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支付機構應當確定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支付業務統計報表和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制定支付服務協議,明確其與客戶的權利和義務、糾紛處理原則、違約責任等事項。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支付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分別到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終止支付業務的,比照前款辦理。

第二十三條 支付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時,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務費向客戶開具發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戶備付金金額開具發票。

第二十四條 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戶備付金不屬於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

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禁止支付機構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備付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