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爲部門規章,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爲加強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制定的辦法,分總則、審批、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5章,共29條,自1999年12月30日發佈之日起施行。
依《民政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 55 號)修改,並於2015年5月5日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 55 號
《民政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 2015 年 5 月 4 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李立國
2015 年 5 月 5 日
民政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節選)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落實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辦函〔2015〕14 號)要求,我部對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現決定對以下規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略)
二、《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民政部令第 19 號)
1.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擬辦社會福利機構資金來源的證明檔案”修改爲“擬辦社會福利機構資金來源的說明”;
2.刪除第十二條第(五)項“驗資證明及資產評估報告”。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加強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國家、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的,爲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提供養護、康復、託管等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社會福利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社會福利性質,保障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社會福利機構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社會福利機構的業務主管部門,對社會福利機構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審批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福利事業發展需要,制定社會福利機構設定規劃。
社會福利機構的設定應當符合社會福利機構的設定規劃和社會福利機構設定的基本標準。
第七條依法成立的組織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個人(以下稱申辦人)凡具備相應的條件,可以依照木辦法的規定,向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舉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籌辦申請。
第八條申辦人申請籌辦社會福利機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申辦人的資格證明檔案;
(三)擬辦社會福利機構資金來源的說明;
(四)擬辦社會福利機構固定場所的證明檔案。
申辦人應當持以上材料,向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民政部門進行審批。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組織和個人,華僑以及國外的申辦人採取合資、合作的形式舉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籌辦申請。並報省級人民政府外經貿部門審覈。
第九條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根據當地社會福利機構設定規劃和社會福利機構設定的基本標準進行審查,作出同意籌辦或者不予同意籌辦的決定,並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第十條經同意籌辦的社會福利機構具備開業條件時,應當向民政部門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
第十一條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的機構,應當符合社會福利機構設定的下列基本標準:
(一)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必備的生活設施及室外活動場地:
(二)符合國家消防安全和衛生防疫標準,符合《老年人建築設計規範》和《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築物設計規範》;
(三)有與其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開辦經費;
(四)有完善的章程,機構的名稱應符合登記機關的規定和要求;
(五)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和服務人員,醫務人員應當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擴理人員、工作人員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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