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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支付結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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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規範支付結算行爲,保障支付結算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速資金週轉和商品流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了支付結算辦法,下面是最新支付結算辦法,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支付結算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支付結算行爲,保障支付結算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速資金週轉和商品流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和《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人民幣的支付結算適用本辦法,但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和匯兌、託收承付、委託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爲。

第四條 支付結算工作的任務,是根據經濟往來組織支付結算,準確、及時、安全辦理支付結算,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管理支付結算,保障支付結算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五條 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銀行)以及單位和個人(含個體工商戶),辦理支付結算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各項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銀行是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的中介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不得作爲中介機構經營支付結算業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單位、個人和銀行應當按照《銀行帳戶管理辦法》的規定開立、使用帳戶。

第八條 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單位和個人辦理支付結算,帳戶內須有足夠的資金保證支付,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沒有開立存款帳戶的個人向銀行交付款項後,也可以透過銀行辦理支付結算。

第九條 票據和結算憑證是辦理支付結算的工具。單位、個人和銀行辦理支付結算,必須使用按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印製的票據憑證和統一規定的結算憑證。

未使用按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印製的票據,票據無效;未使用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格式的結算憑證,銀行不予受理。

第十條 單位、個人和銀行簽發票據、填寫結算憑證,應按照本辦法和附一《正確填寫票據和結算憑證的基本規定》記載,單位和銀行的名稱應當記載全稱或者規範化簡稱。

第十一條 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爲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單位、銀行在票據上的簽章和單位在結算憑證上的簽章,爲該單位、銀行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

個人在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應爲該個人本名的簽名或蓋章。

第十二條 票據和結算憑證的金額、出票或簽發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更改的結算憑證,銀行不予受理。

對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在更改處簽章證明。

第十三條 票據和結算憑證金額以中文大寫和阿拉伯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二者不一致的結算憑證,銀行不予受理。

少數民族地區和外國駐華使領館根據實際需要,金額大寫可以使用少數民族文字或者外國文字記載。

第十四條 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僞造、變造。

票據上有僞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當事人真實簽章的效力。

本條所稱的僞造是指無權限人假冒他人或虛構人名義簽章的行爲。簽章的變造屬於僞造。

本條所稱的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據上籤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加以改變的行爲。

第十五條 辦理支付結算需要交驗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是指居民身份證、軍官證、警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戶口簿、護照、港澳臺同胞回鄉證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

第十六條 單位、個人和銀行辦理支付結算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一、恪守信用,履約付款;

二、誰的錢進誰的帳,由誰支配;

三、銀行不墊款。

第十七條 銀行以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審查,對僞造、變造的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以及需要交驗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未發現異常而支付金額的,對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擔受委託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十八條 依法背書轉讓的票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凍結票據款項。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銀行依法爲單位、個人在銀行開立的基本存款帳戶、一般存款帳戶、專用存款帳戶和臨時存款帳戶的存款保密,維護其資金的自主支配權。對單位、個人在銀行開立上述存款帳戶的存款,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銀行不得爲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銀行不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款,不得停止單位、個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條 支付結算實行集中統一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制定統一的支付結算制度,組織、協調、管理、監督全國的支付結算工作,調解、處理銀行之間的支付結算糾紛。

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統一的支付結算制度制定實施細則,報總行備案;根據需要可以制定單項支付結算辦法,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後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負責組織、協調、管理、監督本轄區的支付結算工作,調解、處理本轄區銀行之間的支付結算糾紛。

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總行可以根據統一的支付結算制度,結合本行情況,制定具體管理實施辦法,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後執行。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負責組織、管理、協調本行內的支付結算工作,調解、處理本行內分支機構之間的支付結算糾紛。

第二章 票據

第一節 基本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票據,是指銀行匯票、商業匯票、銀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但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爲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使用的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經辦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銀行承兌商業匯票、辦理商業匯票轉貼現、再貼現時的簽章,應爲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使用的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經辦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爲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使用的該銀行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經辦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爲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個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爲該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爲其預留銀行的簽章。

第二十四條 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無效;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出票人在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票據上可以記載《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銀行不負審查責任。

第二十六條 區域性銀行匯票僅限於出票人向本區域內的收款人出票,銀行本票和支票僅限於出票人向其票據交換區域內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條 票據可以背書轉讓,但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用於支取現金的支票不得背書轉讓。

區域性銀行匯票僅限於在本區域內背書轉讓。銀行本票、支票僅限於在其票據交換區域內背書轉讓。

第二十八條 區域性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規定區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書人向規定區域以外的被背書人轉讓票據的,區域外的銀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書人仍應承擔票據責任。

第二十九條 票據背書轉讓時,由背書人在票據背面簽章、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和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爲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

持票人委託銀行收款或以票據質押的,除按上款規定記載背書外,還應在背書人欄記載“委託收款”或“質押”字樣。

第三十條 票據出票人在票據正面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不得轉讓;其直接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出票人對其直接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被背書人提示付款或委託收款的票據,銀行不予受理。

票據背書人在票據背面背書人欄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背書人對其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 票據被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第三十二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條 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依法舉證,證明其票據權利。

背書連續,是指票據第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前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後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依次前後銜接,最後一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票據的最後持票人。

第三十四條 票據的背書人應當在票據背面的背書欄依次背書。背書欄不敷背書的,可以使用統一格式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規定的粘接處。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票據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第三十五條 銀行匯票、商業匯票和銀行本票的債務可以依法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必須按照《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上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爲出票人、承兌人保證的,應將保證事項記載在票據的正面;保證人爲背書人保證的,應將保證事項記載在票據的背面或粘單上。

第三十六條 商業匯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後,仍可以向承兌人請求付款。

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後,仍可以向出票人請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三十七條 透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透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開戶銀行提交票據日爲準。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應於見票當日足額付款。

本條所稱“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託,代理其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

第三十八條 票據債務人對下列情況的持票人可以拒絕付款:

(一)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

(二)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持票人;

(三)對明知有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

(四)明知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的持票人;

(六)對取得背書不連續票據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其他抗辯事由。

第三十九條 票據債務人對下列情況不得拒絕付款:

(一)與出票人之間有抗辯事由;

(二)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有抗辯事由。

第四十條 票據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絕承兌,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兌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票據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以及其他有關證明。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拒絕證明”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被拒絕承兌、付款的票據種類及其主要記載事項;

(二)拒絕承兌、付款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拒絕承兌、付款的時間;

(四)拒絕承兌人、拒絕付款人的簽章。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退票理由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所退票據的種類;

(二)退票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退票時間;

(四)退票人簽章。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其他證明是指:

(一)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證明;

(二)司法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的證明;

(三)公證機關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第四十四條 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票據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

第四十五條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據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四十六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票據金額;

(二)票據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票據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四十七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票據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票據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四十八條 已承兌的商業匯票、支票、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

未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未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不得掛失止付。

第四十九條 允許掛失止付的票據喪失,失票人需要掛失止付的,應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並簽章。掛失止付通知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票據喪失的時間、地點、原因;

(二)票據的種類、號碼、金額、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

(三)掛失止付人的姓名、營業場所或者住所以及聯繫方法。

欠缺上述記載事項之一的,銀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後,查明掛失票據確未付款時,應立即暫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沒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並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擔責任。

第五十一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前,已經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擔責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銀行匯票的付款地爲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銀行本票的付款地爲出票人所在地,商業匯票的付款地爲承兌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爲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節 銀行匯票

第五十三條 銀行匯票是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銀行匯票的出票銀行爲銀行匯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各種款項結算,均可使用銀行匯票。

銀行匯票可以用於轉帳,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也可以用於支取現金。

第五十五條 銀行匯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國範圍限於中國人民銀行和各商業銀行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機構辦理。跨系統銀行簽發的轉帳銀行匯票的付款,應透過同城票據交換將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提交給同城的有關銀行審覈支付後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持票人爲單位直接提交的銀行匯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和跨省、市的經濟區域內銀行匯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銀行匯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統出票銀行或跨系統簽約銀行審覈支付匯票款項的銀行。

第五十六條 簽發銀行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銀行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出票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欠缺記載上列事項之一的,銀行匯票無效。

第五十七條 銀行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個月。

持票人超過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條 申請人使用銀行匯票,應向出票銀行填寫“銀行匯票申請書”,填明收款人名稱、匯票金額、申請人名稱、申請日期等事項並簽章,簽章爲其預留銀行的簽章。

申請人和收款人均爲個人,需要使用銀行匯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現金的,申請人須在“銀行匯票申請書”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稱,在“匯票金額”欄先填寫“現金”字樣,後填寫匯票金額。

申請人或者收款人爲單位的,不得在“銀行匯票申請書”上填明“現金”字樣。

第五十九條 出票銀行受理銀行匯票申請書,收妥款項後簽發銀行匯票,並用壓數機壓印出票金額,將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一併交給申請人。

簽發轉帳銀行匯票,不得填寫代理付款人名稱,但由人民銀行代理兌付銀行匯票的商業銀行,向設有分支機構地區簽發轉帳銀行匯票的除外。

簽發現金銀行匯票,申請人和收款人必須均爲個人,收妥申請人交存的現金後,在銀行匯票“出票金額”欄先填寫“現金”字樣,後填寫出票金額,並填寫代理付款人名稱。申請人或者收款人爲單位的,銀行不得爲其簽發現金銀行匯票。

第六十條 申請人應將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一併交付給匯票上記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銀行匯票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是否齊全、匯票號碼和記載的內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確爲本單位或本人;

(三)銀行匯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內;

(四)必須記載的事項是否齊全;

(五)出票人簽章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有壓數機壓印的出票金額,並與大寫出票金額一致;

(六)出票金額、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稱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記載事項是否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第六十一條 收款人受理申請人交付的銀行匯票時,應在出票金額以內,根據實際需要的款項辦理結算,並將實際結算金額和多餘金額準確、清晰地填入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的有關欄內。未填明實際結算金額和多餘金額或實際結算金額超過出票金額的,銀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 銀行匯票的實際結算金額不得更改,更改實際結算金額的銀行匯票無效。

第六十三條 收款人可以將銀行匯票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

銀行匯票的背書轉讓以不超過出票金額的實際結算金額爲準。未填寫實際結算金額或實際結算金額超過出票金額的銀行匯票不得背書轉讓。

第六十四條 被背書人受理銀行匯票時,除按照第六十條的規定審查外,還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銀行匯票是否記載實際結算金額,有無更改,其金額是否超過出票金額;

(二)背書是否連續,背書人簽章是否符合規定,背書使用粘單的是否按規定簽章;

(三)背書人爲個人的身份證件。

第六十五條 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時,必須同時提交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缺少任何一聯,銀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條 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持票人向開戶銀行提示付款時,應在匯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簽章須與預留銀行簽章相同,並將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進帳單送交開戶銀行。銀行審查無誤後辦理轉帳。

第六十七條 未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個人持票人,可以向選擇的任何一家銀行機構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時,應在匯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並填明本人身份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由其本人向銀行提交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銀行審覈無誤後,將其身份證件複印件留存備查,並以持票人的姓名開立應解匯款及臨時存款帳戶,該帳戶只付不收,付完清戶,不計付利息。

轉帳支付的,應由原持票人向銀行填制支款憑證,並由本人交驗其身份證件辦理支付款項。該帳戶的款項只能轉入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的存款帳戶,嚴禁轉入儲蓄和信用卡帳戶。

支取現金的,銀行匯票上必須有出票銀行按規定填明的“現金”字樣,才能辦理。未填明“現金”字樣,需要支取現金的,由銀行按照國家現金管理規定審查支付。

持票人對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需要委託他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的,應在銀行匯票背面背書欄簽章,記載“委託收款”字樣、被委託人姓名和背書日期以及委託人身份證件名稱、號碼、發證機關。被委託人向銀行提示付款時,也應在銀行匯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記載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並同時向銀行交驗委託人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件和及其複印件。

第六十八條 銀行匯票的實際結算金額低於出票金額的,其多餘金額由出票銀行退交申請人。

第六十九條 持票人超過期限向代理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不獲付款的,須在票據權利時效內向出票銀行作出說明,並提供本人身份證件或單位證明,持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

第七十條 申請人因銀行匯票超過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時,應將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同時提交到出票銀行。申請人爲單位的,應出具該單位的證明;申請人爲個人的,應出具該本人的身份證件。對於代理付款銀行查詢的該張銀行匯票,應在匯票提示付款期滿後方能辦理退款。出票銀行對於轉帳銀行匯票的退款,只能轉入原申請人帳戶;對於符合規定填明“現金”字樣銀行匯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現金。

申請人缺少解訖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銀行應於銀行匯票提示付款期滿一個月後辦理。

第七十一條 銀行匯票喪失,失票人可以憑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據權利的證明,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或退款。

第三節 商業匯票

第七十二條 商業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七十三條 商業匯票分爲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

商業承兌匯票由銀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兌。

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承兌。

商業匯票的付款人爲承兌人。

第七十四條 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才能使用商業匯票。

第七十五條 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爲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第七十六條 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

(二)與承兌銀行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

(三)資信狀況良好,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第七十七條 出票人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商業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七十八條 簽發商業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商業承兌匯票”或“銀行承兌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欠缺記載上列事項之一的,商業匯票無效。

第七十九條 商業承兌匯票可以由付款人簽發並承兌,也可以由收款人簽發交由付款人承兌。

銀行承兌匯票應由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存款人簽發。

第八十條 商業匯票可以在出票時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後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後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商業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一條 商業匯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付款人應當在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拒絕承兌的,必須出具拒絕承兌的證明。

第八十二條 商業匯票的承兌銀行,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出票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

(二)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

(三)內部管理完善,經其法人授權的銀行審定。

第八十三條 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銀行提示承兌時,銀行的信貸部門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序,對出票人的資格、資信、購銷合同和匯票記載的內容進行認真審查,必要時可由出票人提供擔保。符合規定和承兌條件的,與出票人簽訂承兌協議。

第八十四條 付款人承兌商業匯票,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

第八十五條 付款人承兌商業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爲拒絕承兌。

第八十六條 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銀行,應按票面金額向出票人收取萬分之五的手續費。

第八十七條 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定日付款的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計算,並在匯票上記載具體的到期日。

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計算,並在匯票上記載。

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期限自承兌或拒絕承兌日起按月計算,並在匯票上記載。

第八十八條 商業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匯票到期日起10日。

持票人應在提示付款期限內透過開戶銀行委託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對異地委託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郵程,提前透過開戶銀行委託收款。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開戶銀行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條 商業承兌匯票的付款人開戶銀行收到透過委託收款寄來的商業承兌匯票,將商業承兌匯票留存,並及時通知付款人。

(一)付款人收到開戶銀行的付款通知,應在當日通知銀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內(遇法定休假日順延,下同)未通知銀行付款的,視同付款人承諾付款,銀行應於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順延,下同)上午開始營業時,將票款劃給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兌的商業匯票,應通知銀行於匯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內未通知銀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匯票到期日之前的,銀行應於匯票到期日將票款劃給持票人。

(二)銀行在辦理劃款時,付款人存款帳戶不足支付的,應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書,連同商業承兌匯票郵寄持票人開戶銀行轉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辯事由拒絕支付的,應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內,作成拒絕付款證明送交開戶銀行,銀行將拒絕付款證明和商業承兌匯票郵寄持票人開戶銀行轉交持票人。

第九十條 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應於匯票到期前將票款足額交存其開戶銀行。承兌銀行應在匯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後的見票當日支付票款。

承兌銀行存在合法抗辯事由拒絕支付的,應自接到商業匯票的次日起3日內,作成拒絕付款證明,連同商業銀行承兌匯票郵寄持票人開戶銀行轉交持票人。

第九十一條 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於匯票到期日未能足額交存票款時,承兌銀行除憑票向持票人無條件付款外,對出票人尚未支付的匯票金額按照每天萬分之五計收利息。

第九十二條 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向銀行辦理貼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組織;

(二)與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係;

(三)提供與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複印件。

第九十三條 符合條件的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業匯票連同貼現憑證向銀行申請貼現。貼現銀行可持未到期的商業匯票向其他銀行轉貼現,也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再貼現。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時,應作成轉讓背書,並提供貼現申請人與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複印件。

第九十四條 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的期限從其貼現之日起至匯票到期日止。實付貼現金額按票面金額扣除貼現日至匯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計算。

承兌人在異地的,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的期限以及貼現利息的計算應另加3天的劃款日期。

第九十五條 貼現、轉貼現、再貼現到期,貼現、轉貼現、再貼現銀行應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獲付款的,貼現、轉貼現、再貼現銀行應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貼現、再貼現銀行追索票款時可從申請人的存款帳戶收取票款。

第九十六條 存款人領購商業匯票,必須填寫“票據和結算憑證領用單”並簽章,簽章應與預留銀行的簽章相符。存款帳戶結清時,必須將全部剩餘空白商業匯票交回銀行註銷。

第四節 銀行本票

第九十七條 銀行本票是銀行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九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同一票據交換區域需要支付各種款項,均可以使用銀行本票。

銀行本票可以用於轉帳,註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可以用於支取現金。

第九十九條 銀行本票分爲不定額本票和定額本票兩種。

第一百條 銀行本票的出票人,爲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准辦理銀行本票業務的銀行機構。

第一百零一條 簽發銀行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銀行本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欠缺記載上列事項之一的,銀行本票無效。

第一百零二條 定額銀行本票面額爲1千元、5千元、1萬元和5萬元。

第一百零三條 銀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持票人超過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銀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銀行審覈支付銀行本票款項的銀行。

第一百零四條 申請人使用銀行本票,應向銀行填寫“銀行本票申請書”,填明收款人名稱、申請人名稱、支付金額、申請日期等事項並簽章。申請人和收款人均爲個人需要支取現金的,應在“支付金額”欄先填寫“現金”字樣,後填寫支付金額。

申請人或收款人爲單位的,不得申請簽發現金銀行本票。

第一百零五條 出票銀行受理銀行本票申請書,收妥款項簽發銀行本票。用於轉帳的,在銀行本票上劃去“現金”字樣;申請人和收款人均爲個人需要支取現金的,在銀行本票上劃去“轉帳”字樣。不定額銀行本票用壓數機壓印出票金額。出票銀行在銀行本票上籤章後交給申請人。

申請人或收款人爲單位的,銀行不得爲其簽發現金銀行本票。

第一百零六條 申請人應將銀行本票交付給本票上記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銀行本票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收款人是否確爲本單位或本人;

(二)銀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內;

(三)必須記載的事項是否齊全;

(四)出票人簽章是否符合規定,不定額銀行本票是否有壓數機壓印的出票金額,並與大寫出票金額一致;

(五)出票金額、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稱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記載事項是否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第一百零七條 收款人可以將銀行本票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

被背書人受理銀行本票時,除按照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審查外,還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背書是否連續,背書人簽章是否符合規定,背書使用粘單的是否按規定簽章;

(二)背書人爲個人的身份證件。

第一百零八條 銀行本票見票即付。跨系統銀行本票的兌付,持票人開戶銀行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同業往來利率向出票銀行收取利息。

第一百零九條 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持票人向開戶銀行提示付款時,應在銀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簽章須與預留銀行簽章相同,並將銀行本票、進帳單送交開戶銀行。銀行審查無誤後辦理轉帳。

第一百一十條 未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個人持票人,憑註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向出票銀行支取現金的,應在銀行本票背面簽章,記載本人身份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並交驗本人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

持票人對註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需要委託他人向出票銀行提示付款的,應在銀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記載“委託收款”字樣、被委託人姓名和背書日期以及委託人身份證件名稱、號碼、發證機關。被委託人向出票銀行提示付款時,也應在銀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記載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並同時交驗委託人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

第一百一十一條 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不獲付款的,在票據權利時效內向出票銀行作出說明,並提供本人身份證件或單位證明,可持銀行本票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申請人因銀行本票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時,應將銀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銀行,申請人爲單位的,應出具該單位的證明;申請人爲個人的,應出具該本人的身份證件。出票銀行對於在本行開立存款帳戶的申請人,只能將款項轉入原申請入帳戶;對於現金銀行本票和未在本行開立存款帳戶的申請人,才能退付現金。

第一百一十三條 銀行本票喪失,失票人可以憑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據權利的證明,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或退款。

第五節 支票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支票上印有“現金”字樣的爲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支取現金。

支票上印有“轉帳”字樣的爲轉帳支票,轉帳支票只能用於轉帳。

支票上未印有“現金”或“轉帳”字樣的爲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於支取現金,也可以用於轉帳。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劃兩條平行線的,爲劃線支票,劃線支票只能用於轉帳,不得支取現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在同一票據交換區域的各種款項結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一百一十七條 支票的出票人,爲在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准辦理支票業務的銀行機構開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帳戶的單位和個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簽發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欠缺記載上列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支票的付款人爲支票上記載的出票人開戶銀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支票的金額、收款人名稱,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不得背書轉讓和提示付款。

第一百二十條 簽發支票應使用炭素墨水或墨汁填寫,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條 簽發現金支票和用於支取現金的普通支票,必須符合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支票的出票人簽發支票的金額不得超過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一百二十三條 支票的出票人預留銀行簽章是銀行審覈支票付款的依據。銀行也可以與出票人約定使用支付密碼,作爲銀行審覈支付支票金額的條件。

第一百二十四條 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銀行簽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碼的,出票人不得簽發支付密碼錯誤的支票。

第一百二十五條 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簽章與預留銀行簽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碼地區,支付密碼錯誤的支票,銀行應予以退票,並按票面金額處以百分之五但不低於1千元的罰款;持票人有權要求出票人賠償支票金額2%的賠償金。對屢次簽發的,銀行應停止其簽發支票。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開戶銀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委託開戶銀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款付款。用於支取現金的支票僅限於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委託開戶銀行收款的支票,銀行應透過票據交換系統收妥後入帳。

持票人委託開戶銀行收款時,應作委託收款背書,在支票背面背書人簽章欄簽章、記載“委託收款”字樣、背書日期,在被背書人欄記載開戶銀行名稱,並將支票和填制的進帳單送交開戶銀行。持票人持用於轉帳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時,應在支票背面背書人簽章欄簽章,並將支票和填制的進帳單交送出票人開戶銀行。收款人持用於支取現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時,應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簽章”處簽章,持票人爲個人的,還需交驗本人身份證件,並在支票背面註明證件名稱、號碼及發證機關。

第一百二十八條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見票當日足額付款。

第一百二十九條 存款人領購支票,必須填寫“票據和結算憑證領用單”並簽章,簽章應與預留銀行的簽章相符。存款帳戶結清時,必須將全部剩餘空白支票交回銀行註銷。

第三章 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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