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文谷

位置:首頁 > 規章制度 > 制度

新教師法的規章制度

制度7.63K

教師法篇一

第一章 總 則

新教師法的規章制度

第一條 爲了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建設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養和業務素質的教師隊伍,促進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第三條 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教師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六條 每年九月十日爲教師節。

第二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教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

(二)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充分發表意見;

(三)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

(四)按時獲取工資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

(五)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透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

(六)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訓。

第八條 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爲人師表;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

(三)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

(四)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五)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爲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爲,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

(六)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

第九條 爲保障教師完成教育教學任務,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教育教學設施和設備;

(二)提供必需的圖書、資料及其他教育教學用品;

(三)對教師在教育教學、科學研究中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四)支援教師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爲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爲。

第三章 資格和任用

第十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

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有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

第十一條 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相應學歷是:

(一)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應當具備幼兒師範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二)取得小學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中等師範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三)取得初級中學教師、初級職業學校文化、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師範專科學校或者其他大學專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四)取得進階中學教師資格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文化課、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師範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學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取得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學生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學歷,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五)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師資格,應當按照成人教育的層次、類別,分別具備高等、中等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教師資格學歷的公民,申請獲取教師資格,必須透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製度由國務院規定。第十二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的教師,未具備本法規定學歷的,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教師資格過渡辦法。

第十三條 中小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的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學校認定。

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的公民,要求有關部門認定其教師資格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時,應當有試用期。

新教師法全文篇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理論爲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援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 教育必須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 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 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

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 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 國家支援、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字爲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爲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學校及其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字。

第十三條 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定、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發展並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製度。 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並

由國家批准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 經國家批准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並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爲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 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覈、批准、註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爲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瞭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並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透過以教師爲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准設立或者登記註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 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透過考覈、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五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條 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度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八條 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併爲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條 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爲有犯罪行爲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爲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採取措施,爲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二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爲規範,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爲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爲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新教師法篇三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提高全民族的整體素質、綜合素質、生存能力,營造活潑、健康、向上的學習氛圍,培養德、智、體全方面發展的人才,制定本法。

第二章義務教育

第二條人才不僅是個人和家庭的光榮和財富,而且也是國家的榮耀和資源;不僅對個人和家庭有益,而且也爲國家建設和發展出力,人才對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起着至關重要的作用。所以,國家必須實行義務教育。

第三條義務教育是國家投資辦教育,免收學生的學費的教育。(現行九年義務教育是九年基本教育,不是免費的義務教育)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有權接受義務教育,也應該有義務幫助國家完成義務教育,每人每年繳納義務教育基金2元,這是法定義務。每年的一月爲繳納月,每個公民必須在一月內繳納義務教育基金,否則,就不能辦理任何手續,如車輛年檢、車輛交易、身份證、戶口、結婚登記、營業執照……辦理任何手續,必須憑繳納義務教育基金手冊和簽有家庭名的國家財政統一印製的定額專用發票,才能辦理。

第五條國務院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六條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爲學校組織的學生實習、社會實踐活動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七條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場)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蹟和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爲學生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廣播、電視臺(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學生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技術素質的提高。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教科書及教學用圖書資料的出版發行,對教學儀器、設備的生產和供應,對用於學校教育教學和科學研究的圖書資料、教學儀器、設備的進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衛星電視教育和其他現代化教學手段,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給予扶持。國家鼓勵學校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

第十條國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國家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國家在師資、財政等方面,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十一條國家建立以財政拔款,使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同經濟、社會發展的水平相適應。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及所需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實施義務教育各類學校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列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與居住人口和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新建、改建、擴建所需資金,在城鎮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在農村由鄉、村負責籌措,縣級人民政府對有困難的鄉、村可酌情予以補助。

第十五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設定的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第十七條中央和地方財政視具體情況,對經濟困難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章學制體制

第十八條國家實行終生義務教育。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何時何地都有權接受義務教育,只要本人願意,且有能力有時間都可以按時透過考試錄取進入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義務教育分基本義務教育、高等義務教育、學位義務教育和奇才義務教育。中小學教育爲基本義務教育;高中、技校、中專、大學爲高等義務教育;學士、碩士和博士教育爲學位義務教育;奇才義務教育包含在各個義務教育中。特招的奇才生所在學校只頒發結業證書,不頒發畢業證書,畢業證書在國家成人統一考試中獲得。

第二十條對每個人的教育都是義務的,基本義務教育階段遵循號召和自願的原則。本人或監護人願意接受基本義務教育的,都可以按時透過考試進入學校接受基本義務教育。監護人有義務指導幫助被監護人接受基本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基本義務教育不限制數量,只要在同級升級考試中,取得平均70分的成績,都可以升級繼續學習,完成基本義務教育;在同級升級考試中,未取得平均70分的成績的,留級繼續學習,完成基本義務教育。

第二十二條高等義務教育、學位義務教育、奇才義務教育控制數量,保證質量。一年內招生的數量由管轄的學校協會制定,報請上一級學校協會批准,從參考的人中擇優錄取。

第二十三條教師發現奇才經學校考查同意後,可以招收和自己特長相適應的奇才生,每位教師最多帶2名奇才生,管轄的學校協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學校的設定,由中華學校協會、省(自轄市、自治區、特別行政區)、市、縣(縣級市)級學校協會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報請同級政府批准備案。

小學的設定應當有利於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寄宿制小學設定可適當集中。

一個縣必須成立一所職中,設兩個農業班和一個技工班,50人/班。招生對象:落選各級應屆畢業生和務工務農的往屆畢業生。

第二十五條每個班的學生不得超過50人,學生少的可以少於50人;超過50人的,學生或學生家長有權向學校或學校協會要求增加老師和班數。(每個班學生過多教師照顧不過來,教不好。)

第二十六條一個市必須至少建立一所聾盲殘疾學校,供本地區聾、盲人接收基本義務教育。呆、傻人可以不接受義務教育。

第九條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等單位,應當保證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基本義務教育。上述單位自行實施義務教育教學工作,需經管轄的學校協會批准。

第二十七條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製度。國家教育考試由中華學校協會確定種類,並由國家批准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八條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國家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九條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國家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三十條國家支援採用廣播、電視、函授、網絡教育方式實施高等教育。

第三十一條高等學歷教育分爲專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第三十二條高等學歷教育應當符合下列學業標準:

(一)專科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專業必備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應當使學生比較系統地掌握本學科、專業必需的基礎理論、基本知識,掌握本專業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碩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的基礎理論、系統的專業知識,掌握相應的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和科學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寬廣的基礎理論、系統深入的專業知識、相應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獨立從事本學科創造性科學研究工作和實際工作的能力。

第第三十三條專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爲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爲四至五年,碩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爲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爲三至四年。

第三十四條進階中等教育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歷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錄取,取得專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學資格。

第三十五條本科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碩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第三十六條碩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學歷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第四章學校協會

第三十七條在教育部的領導下,成立中華學校協會;在省(自轄市、自治區、特別行政區)、市、縣(縣級市)成立各級學校協會。

第三十八條中華學校協會的任務:

(1)負責制定各階段義務教育教學大綱、選定教材;

(2)管理在全國範圍內招生的所有大學。

(3)建立《中華學校、學生》網站,公佈學校協會、學校名稱、級別、屬地、校長、教師數、在校學生數等,管轄的學校的校長、教師和學生的姓名、年齡、籍貫、職務都要詳細記錄。

第三十九條省(自轄市、自治區、特別行政區)學校協會的任務:

(1)在貫徹執行中華學校協會制定各階段義務教育教學大綱、選定教材的基礎上,根據本地區的實際,增補教學內容、語言種類;

(2)管理在本省(自轄市、自治區、特別行政區)內招生的所有大學。

(3)建立《省(自轄市、自治區、特別行政區)學校、學生》網頁,公佈管轄學校協會、學校名稱、級別、屬地、校長、教師數、在校學生數等,管轄的學校的校長、教師和學生的姓名、年齡、籍貫、職務都要詳細記錄。

第四十條市學校協會的任務:

(1)在貫徹執行省(自轄市、自治區、特別行政區)學校協會制定各階段義務教育教學大綱、選定教材的基礎上,根據本地區的實際,增補技工學校教學內容、語言種類;

(2)管理在本市內招生的所有師範、中專、職中和技工學校。

(3)建立《市學校、學生》網頁,公佈管轄學校協會、學校名稱、級別、屬地、校長、教師數、在校學生數等,管轄的學校的校長、教師和學生的姓名、年齡、籍貫、職務都要詳細記錄。

第四十一條縣(縣級市)學校協會的任務:

(1)管理在本縣(縣級市)內的所有義務教育學校。

(2)建立《縣(縣級市)學校、學生》網頁,公佈管轄學校協會、學校名稱、級別、屬地、校長、教師數、在校學生數等,管轄的學校的校長、教師和學生的姓名、年齡、籍貫、職務都要詳細記錄。

第十二條所有學校協會的工作人員和同級公務員的待遇相同。

第四十二條學校協會的管理範圍:校長任免、教師招聘解聘、招生、評定教學程度、增添教學設備、校舍的建設和修繕、學校的建立和合並等。

第四十三條學校協會有權對管轄學校增添教學設備、校舍的建設和修繕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無條件地接受,並在送到回執上蓋章簽字。增添教學設備、校舍修繕當地人民政府必須在提出之日起90日內落實;校舍的建設當地人民政府必須在提出之日起一年內落實。否則,當地人民政府一把手、主管副職一併開除,上一級人民政府領導委員會落實。學校協會也有權在當地黨報公佈,在電視電臺通報。

第四十四條學校協會對管轄學校增添教學設備、校舍的建設和修繕沒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議,造成不能進行正常教學的,管轄的學校協會一把手、主管副職一併開除,同級人民政府領導委員會落實;造成人員傷亡的,管轄的學校協會一把手、主管副職負瀆職罪的刑事責任,當地人民政府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五條學校協會在上一級學校協會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

第十二條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由轄區的學校協會管理。

第四十六條各級學校協會加強實施義務教育學校校長、教師培訓工作,提高教師的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第四十七條管轄的學校協會有權對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思想政治表現、職業道德、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覈,考覈結果作爲聘任或者解聘、晉升、獎勵或者處分的依據。管轄的學校協會對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考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第四十八條考覈應當客觀、公正、準確,充分聽取教師本人、其他教師以及學生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各級學校協會協同人民政府制訂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經費開支定額,並制訂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開支標準、教職工編制標準和校舍建設、圖書資料、儀器設備配置等標準。

第五十條各級學校協會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資效益。第五十一條省級學校協會應當制定規劃、採取措施,加強和發展師範教育,並組織其他高等學校爲實施義務教育培養師資。

盲、聾啞兒童學校的師資,由省級學校協會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培養。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轄的學校協會開除校長、班主任、學科教師:

(一)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目標的;

(三)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五)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者移作他用,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六)使用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

第五章學校

第五十三條義務教育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由管轄的學校協會主持,透過全體教職員工選舉產生,每人一票,當場兌票,當場公佈結果,由管轄的學校協會頒發聘書。

選舉過程和結果記錄在案存檔,學校和學校協會各一份。

第五十四條學校的校長全面負責本學校的教學、科學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擬訂發展規劃,制定具體規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教學活動、科學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向學校協會推薦副校長人選,任免內部組織機構的負責人;

(四)向學校協會提議聘任與解聘教師以及內部其他工作人員;

(五)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並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六)保護和管理校產,維護學校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