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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規定1.6W

《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於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透過,以下是規定全文,歡迎閱讀!

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勞動者退休後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城鎮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職工、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爲被保險人。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堅持覆蓋廣泛、水平適當、結構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和管理全市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負責登記、徵收、支付和稽覈等基本養老保險的具體工作;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制定具體管理制度,規範業務流程。

第五條 財政部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監督和管理工作;審計機關負責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北京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負責對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以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北京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離退休人員代表組成。

第七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企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工作,爲退休人員提供社會化服務。

第八條 鼓勵企業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建立企業年金,提倡被保險人蔘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下列部分構成:

(一)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利息和其他收益;

(三)財政補貼;

(四)滯納金;

(五)其他可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資金。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一條 企業和被保險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城鎮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企業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按照本規定確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按月繳納。

第十二條 城鎮職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爲繳費工資基數,按照8%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額計入個人帳戶。

繳費工資基數低於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爲繳費工資基數;超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不作爲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第十三條 企業以全部城鎮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作爲企業繳費工資基數,按照20%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四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爲繳費基數,按照20%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8%計入個人帳戶。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建立繳費記錄,並負責儲存,保證其完整、安全。

企業和被保險人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佈上一年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發佈覈對被保險人上一年度繳費記錄的公告,並在公告中確定覈對繳費基數和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

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爲被保險人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以下簡稱爲個人帳戶)。

第十八條 個人帳戶由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構成。

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第十九條 個人帳戶儲存額只能用於被保險人養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險人死亡後,個人帳戶儲存額或者餘額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繼承,其餘部分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市統籌範圍內或者跨統籌範圍流動時,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帳戶的轉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