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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

規定2.21W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工資支付行爲,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政府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和勞動力供求狀況,及時制定和發佈本市工資水平宏觀指導政策。

用人單位根據政府宏觀指導政策和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在與勞動者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合理確定和調整工資支付水平。

第四條

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市和區、縣人事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對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資支付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工資支付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對用人單位違法支付工資行爲提出意見或者向有關部門反映,並支援和幫助勞動者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制定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徵求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的意見,並向本單位的全體勞動者公佈。

工資支付制度應當主要規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支付的項目、標準和形式;

(二)工資支付的週期和日期;

(三)工資扣除事項。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標準;工資標準可以根據勞動者所在崗位或者所從事的工作確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有關工資標準調整、變更的事項。

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可以在集體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事項。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本市鼓勵和逐步推行用人單位爲勞動者在銀行開立個人帳戶,透過銀行按月支付給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應當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資支付清單。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小時、日、周、月爲週期支付工資。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計發工資的,應當在工作任務完成後即時支付勞動者工資。但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一次工資。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應當按照規定日期足額支付,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本市最低工資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隨意扣除勞動者工資。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外,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工資應當符合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扣除勞動者工資的,扣除後的餘額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依法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週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並至少儲存二年備查。工資支付記錄表應當主要包括用人單位名稱、勞動者姓名、支付時間以及支付項目和金額、加班工資金額、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等事項。

勞動者有權查詢本人的工資支付記錄。

特別規定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一)在日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應當安排其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加班工資;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五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經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在綜合計算工時週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其工資;勞動者總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總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爲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經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度的,不適用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實行小時工資制。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可以不執行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但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時工資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法定休假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和法定休假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確定、調整和公佈。

第十九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