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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訴狀範文

上訴狀1.6W

交通事故上訴狀怎麼寫?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交通事故上訴狀範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交通事故上訴狀範文

  交通事故上訴狀範文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男,漢族,xxx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男,漢族,xx年10月4日出生,住鄭州市惠濟區××××。

上訴人因不服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做出的(×××)金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故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並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二、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上存在諸多錯誤,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一審判決對賠償責任的承擔比例認定錯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80%的賠償比例偏高。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處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證據,但不是民事責任的劃分標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存在過錯,並且都爲機動車輛方,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上訴人雖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但是,綜合事故情況,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80%的賠償比例過高,上訴人認爲根據客觀事實情況,應承擔60%賠償責任。

二、一審法院認定的醫療費6043.51元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判決顯示公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雖然提供了6張醫療票據,但其中3張只是複印件,無法客觀公正的證明醫療費用的事實情況。在質證階段,未提供原件覈對其真實性,上訴人當庭不予認可。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無法與原件、原物覈對的複印件、複製品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又未提供其他證據來相互印證該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所認定的事實並非案件客觀事實真相,屬於錯誤判決。

三、一審判決中關於誤工費6833元的判決錯誤。

1、誤工時間計算錯誤。根據人身損害標準的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但在原審判決中,原告實際住院時間天數爲22天,法院在對方沒有提供醫院證明的情況下,“酌情誤工時間爲100天”於法無據,屬濫用自由裁量權,且顯失公平公正。上訴人不知道一審法官是如何“酌情的”?對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按照被上訴人實際誤工時間進行改判。誤工費以實際減少的損失爲依據,在沒有醫院其他證明材料的情況下,法院不能憑空主觀意斷多認定出78天的誤工天數,對於被上訴人後期所產生的損失費用,待事實情況確定後可以另行起訴,但法院的判決中不能包含受害人後期未確定的損失。

2、根據人身損害標準的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在一審法院審理中,儘管被上訴人提供了單位出具的工資證明,但這隻能夠證明被上訴人的實際工資收入。並且在現實生活中,找個單位開個證明是很容易操作的事,其事實的真實性很難讓人完全相信。依照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在一審開庭過程中,應提供其最近三個月的工資收入證明或稅後工資卡等來證明其固定收入狀況,最爲重要的是要提供被上訴人因誤工實際減少的收入等相關證據材料。但在一審開庭過程中,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述證據材料,所提供的工資收入並不當然證明其實際工資減少的事實。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的誤工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結果難以讓人信服。

四、一審判決中伙食補助費過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鄭州市實踐操作情況,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15元的標準計算,一審法院的判決的費用過高,存在明顯不合理。

五、一審判決中關於營養費1000元的認定過高,且有錯誤。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被上訴人住院時間22天較確定,儘管出院時醫囑需加強營養,但並未給明確的意見。“酌定按100天時間計算”,時間過長,費用過高,並且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顯示公平,其中有些費用不排除屬於後期未發生的不確定的.後續費用,需要被上訴人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不在一審法庭審理的範圍內。

六、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精神撫慰金2000元不合理,且無法律依據。根據最高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解釋,因侵權致人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援。在本案當中,被上訴人的傷情未構成任何的傷殘,也沒有達

到法定的嚴重後果。依照病情狀況和相關法律規定,不應支援其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要求。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本案的過程中,對於賠償比例的確定;及醫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賠償項目及數額的計算出現明顯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結果顯失公正,故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糾正。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上訴狀範文2

上訴人(一審被告)龍XX,家住成都市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XX,住南充市X區X村X組,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鄭XX,住南充市區X村X組

上訴人於xxxx年4月1日收到南充市區人民法院(xxxx)民初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書。上訴人認爲該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不服該判決書的判決,特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子李X(車禍死者)經常居住地在上海,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訴稱本案受害人李Xxxxx年1月到上海,同年6月到上海X公司上班,直到xxxx年9月請假回老家南充,平均月薪5100元。爲此,被上訴人提交了該公司的證明以及受害人親屬的證言,村委會的證明證實以上事實,但上訴人認爲以上證據並不能充分證明李X經常居住地在上海,主要收入來源於上海。理由如下:

1、根據《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連續居住是指至起訴或事故發生之日連續一年以上,而不是曾經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按照我國治安戶籍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確認公民是否在外地長期居住最重要的證據是《暫住證》,按照上海市的規定,凡外省市人員在本市(上海)擬暫住一個月以上,年滿18週歲、來滬從事務工、經商和其他經濟活動的人員,均應領取《暫住證》。申請《暫住證》條件:

(1)具有居民身份證;(2)在本市有合法固定的居住場所(3)有正當的從事務工、經商和其他經濟活動的理由。一審法院要認定本案受害人李X經常居住地在上海,應由被上訴人提交李X在上海居住的《暫住證》,如不能提交,就不能認定其經常居住地在上海。

2、在庭審過程中,一審法院甚至沒有查清受害人李X曾經在上海居住的具體地址,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交任何租房合同等居住證明來證明李X的居住情況就認定李平經常居住地在上海,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得出這樣的結論未免太武斷。

3、一審法院認定李X主要收入來源地爲上海,其所依據的證據主要是一家名叫上海X公司提交的書面證明。但該證明不能作爲定案的依據。

首先,該證明的真實性值得懷疑。該證據上的公章不符合國家對企業公章的規定,沒有註冊號,是否是該公司的公章值得懷疑。

其次,該證明顯示公司同意李X請假回老家學駕駛而同意其請假半年,上訴人認爲按照公司管理制度一般規定,請假半年應有請假憑條,以及公司同意李X請假的書面意見,但一審中被上訴人並沒有提交相關請假憑證。究竟是李X從該公司離職還是請假均無法證實。

第三,該證明顯示李X在上海X公司上班的時間僅有一年,平均收入就達到5100元,遠遠超過上海市的平均工資收入(上海xxxx年職工年平均收入26823元),其真實性值得懷疑。上訴人認爲被上訴人應向法院提交李X的工資收入證明以及納稅憑證。上訴人不明白的是被上訴人爲證明其誤工損失向法院遞交了兩夫婦的工資收入憑證(銀行存摺),爲什麼不提交能充分證明李X收入的工資憑證(如職工花名冊,李X本人簽字的工資單或像被上訴人工資證明一樣的銀行存摺),難道李X在上海期間根本就沒有工作或沒有在該公司工作?!

第四,經上訴人上網搜尋,上海X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南充市人,是否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利害關係,上訴人不清楚。如果確實該證明是該公司出具的,那麼該公司的證明究竟是實事求是出具還是出事後礙於人情提供的虛假證明,上訴人不清楚。

第五,被上訴人提交的證人證言不符合法律規定,按照法律規定,證人應出庭接受質證,是否採納還需要其它證據予以佐證。本案的證人是受害人的親屬,由於存在利害關係,其證言的真實性更需要覈實。

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對以上疑點予以查實。上訴人強烈要求被上訴人提交受害人的暫住證、在上海的居住證明、職工花名冊、工資收入憑證、納稅憑證、請假憑條等能證明受害人主要收入來源於城市、經常居住地在城市的相關證據。

二、一審法院在計算賠償費用上存在計算錯誤的情況,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1、關於死亡賠償金,上訴人請求按照四川省進階人民法院關於農村居民相關標準計算。

2、被上訴人的誤工損失,一審法院確認金額爲8482元,上訴人認爲計算錯誤。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誤工期限爲37天,(xxxx年2月14日至3月21日),計算時間上存在錯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受害人親屬的誤工費用是指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而並不包括交通事故訴訟的誤工損失,受害人李X火化時間是xxxx年3月4日,被上訴人誤工時間應是20天,而不是37天。上訴人認爲,如果按照一個月計算,兩被上訴人誤工工資也只有4895元(2948元+1947元),而不應是8482元。

3、交通費用計算過高,按照《解釋》規定,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上訴人應承擔其中的合理費用。一審法院在認定交通費用時完全採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認可被上訴人主張的金額,而對其不合理部分沒有一分扣除,上訴人認爲其審理不公。交通費用按照規定只能計算受害人親屬三人以內的交通費用,並且只能是處理喪葬事宜和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開支。出租車票過多,並且是連號,其來源不真實,對交通費請二審法院予以公平、合理裁決。

4、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承擔被上訴人生活費6054元沒有法律依據。在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6054元的餐飲票據以證明其開支生活費,而法院全部採納了其主張。按照《解釋》的規定,生活費並不屬於上訴人的賠償範圍。如果被上訴人確實因處理交通事故到城區導致生活費用增加,上訴人認爲也只能參照當地鄉鎮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區出差的生活費補助按照不超過三人來合理確定,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認定的金額顯失公平,遠遠超過當地的生活水平,況且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已墊付了850元的生活費。

5、精神撫慰金50000元過高,上訴人願意承擔3000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判決明顯偏向被上訴人,沒有在公正的立場上判決。特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決。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