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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判決的交通事故上訴狀

上訴狀2.23W

不服判決的交通事故上訴狀是怎樣的?那麼,下面就隨本站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不服判決的交通事故上訴狀

不服判決的交通事故上訴狀1

上訴人(一審被告)鍾xx,男,漢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在xx省xx縣xx鎮xx村。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xx,女,漢族,xxx年6月11日出生,現住在xx省xx縣xx鎮xx居委會xx路7號。

上訴人因不服xx省xx縣人民法院(xxx)xx法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xx省xx縣人民法院(xxx)xx法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判決,改判上訴人承擔xxxxx元(xxxx保險公司履行先行墊付義務);

2、本案訴前財產保全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3、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屬於機動車輛。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第“四”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被上訴人駕駛的是摩托車款電動車,即屬於“電動摩托車”而不是“電動自行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技術要求”第5.1.1規定:“最高車速,電動自行車最高車速應不大於20km/h”。第5.1.2規定:“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於40Kg”。第5.1.3規定:“腳踏行駛能力,電動自行車必須具有良好的腳踏騎行功能,30min的腳踏行駛距離應不小於7Km”。該“技術要求”規定,最高車速爲強制性條款,也是電動自行車檢驗的否決項目。顯然,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不屬於電動自行車,其駕駛的兩輪電動車有動力裝置驅動,在道路上行駛,供人員乘用,符合機動車的定義,屬於機動車的範疇。

根據《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04)3.5條規定:“摩托車motorcycle”: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大於50km/h,或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大於50ΜL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包括兩輪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正三輪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正三輪摩托車可合稱爲三輪摩托車)。《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3.6條規定:“輕便摩托車moped”: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不大於50km/h,且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於50ΜL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包括兩輪輕便摩托車和三輪輕便摩托車,但不包括最高設計車速不大於20km/h的電驅動的兩輪車輛。根據“技術條件”的解釋和規定,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是電動摩托車,屬於機動車輛。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只需承擔次要責任。

xx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的規定,僅僅是“鑑定意見”,需要經過法庭質證纔有證明效力。原審法院將該《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直接作爲證據使用,顯然違反了證據規則。

此外,xx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明明是被上訴人逆向行駛導致與上訴人正常行駛的車輛與發生碰撞,顯然這起事故主要由被上訴人引起,因此被上訴人需承擔主要責任。對於交警部門做出的鑑定意見,原審法院既不組織質證,也不依法予以糾正,而是直接作爲證據使用,顯然是錯誤適用法律。

三、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訴前財產保全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爲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爲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爲;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這說明訴前財產保全的法理前提是“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爲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在交通事故中,僅僅適用於沒有交通強制保險或第三則責任險的案件。本案中,上訴人已經向保險公司投保,且保險公司賠付額遠高於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因此,被上訴人向法院請求訴前保全上訴人的車輛,除了增加上訴人的經濟負擔外,並沒有任何法律上的積極性與必要性。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經向保險公司投保,而且保險公司也會按照我國司法實踐最終承擔被上訴人的損失,因此被上訴人訴前財產保全上訴人車輛的行爲,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承擔財產保全費用,這顯然是對被上訴人濫用訴前財產保全權利的縱容。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完全無視交通事故認定書僅僅是一種鑑定意見,是民事證據的一種,沒有組織質證也沒有進行事故責任嚴格區分顯然屬於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此外,原審法院明知上訴人車輛有足額保險,也明知保險公司有賠付義務,卻對上訴人車輛進行財產保全,從而增加了上訴人負擔。爲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支援上訴人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年一月三十一日

不服判決的交通事故上訴狀2

上訴人:xxx

上訴人:xxx

被上訴人:xxx

上訴請求

1、判決撤銷人民法院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

2、判令被上訴人xxxxxxxx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xxxx醫療費用、xxxxx死亡賠償金的賠償責任。

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xxx並非本車人員

事故發生時受害人處於車下,並非車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依據該規定,可推斷出交強險屬於“第三者”責任險範疇,“第三者”爲“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交強險條例第42條第二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而對於“本車人員”法律沒有明確界定。對任何人而言,不能永遠處於某一靜止的時空關係中,不能因爲曾經乘車,就只能永遠成爲本車人員,車下人員可以上車成爲本車人員,同樣,本車人員也能下車後成爲車下人員,究竟是車上還是車下,只能根據特定的時空點來判斷。就本案而言,受害人xxx的身份必須結合事故發生前後特定的時空點來確定。事故發生前,xxx坐在車內,是車上乘客,屬於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xxx被甩出車廂,自脫離車體那一刻開始,就不再置身於車廂內,不屬於本車人員,事故發生後,xxx在車下摔傷。此外,準確判斷本案,不光要結合特定的時空點來判斷事發時xxx的位置,還要結合最終的結果來綜合判斷xxxx的身份。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危害後果的發生在交通事故案定性中所起的意義遠勝過單純分析時間和空間,而事故意味着,損害結果的發生是其定性的必備要素。如果xxx在車內摔傷,身份當然是本車人員;如果xxx甩出車廂後未發生傷亡,因爲沒有侵害的後果,就不存在交通事故,也同樣不會引發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xxx不光在事發時脫離了車廂,還因爲該事故傷重不治致死。交通事故認定書也認定xxx是在車下摔傷致死,並非在車廂內摔傷死亡。如果因爲xxx曾經乘車,就認定其爲本車人員,那麼xxx是否離開了車廂也還是本車人員?其最終摔傷並致死的地點,即使是在車下,也還是要把他硬拉回車廂內,歸入本車人員?本案中,在交通事故發生時,xxx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爲“第三者”,一審判決卻堅持認定xxx系肇事車輛乘客,忽略了xxx僅在事故發生前是乘客,事發時已經脫離車廂,且最終是在車下摔傷致死的基本事實,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