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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經濟糾紛答辯狀

答辯狀2.75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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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經濟糾紛答辯狀

民事經濟糾紛答辯狀1

答辯人(被告):黎X,女,xxxxx年8月21日出生,仫佬族,住xx市青秀區XX路XX號X號樓XXXX號房,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

就原告萬XX訴被告黎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被告特作如下答辯:

一、原告沒有按《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第一條第1款第3項的約定與第二條的約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此,其應依據合同第五條第8款的約定,向被告支付違約金6800元。

原、被告訂立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第一條第1款第3項約定“期限:壹拾貳個月,自xxxx年7月6日至xxxx年7月6日。”,但是,原告卻遲至xxxx年11月21日才向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應依據合同第五條第8款“貸款人應按本合同第二條約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未能及時提供貸款的,應按違約金額和違約天數,每日付給借款人萬分之五違約金”等合同的約定,付給被告100000元×136日×5/10000=6800元的違約金。

如果原告不同意將6800元的違約金抵扣相等的借款,或原、被告無法達成調解協議,同時被告又不能提起反訴的話,被告將另行起訴請求原告支付6800元的違約金。

二、被告透過陳X的帳戶於xxxx年12月24日、xxxx年3月4日、xxxx年3月16日、xxxx年6月4日分別向原告返還了40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的借款,因此,被告尚未返還原告的借款爲80000元。

《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第一條第3款約定原告將借款資金轉入被告同意的陳X的帳戶。被告於上述日期透過陳X的帳戶向原告返還了共計20000元借款,故,原告於今只能向被告主張返還80000元借款,而非原告所主張的100000元。

三、原、被告約定的借款期限自xxxx年7月6日至xxxx年7月6日,原告遲至xxxx年11月21日才向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內共計返還了原告20000元借款,這屬提前償還借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條“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之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借款期間的利息合計爲13746.67元。

如按原、被告約定的借款期間的月利率2%計,被告應支付原告實際借款期間的利息(分段計算)爲:

(一)xxxx年11月21日至xxxx年12月23日

100000元×2%×33日/30日=2200元

(二)xxxx年12月24日至xxxx年3月3日

96000元×2%×69日/30日=4416元

(三)xxxx年3月4日至xxxx年3月15日

92000元×2%×12日/30日=736元

(四)xxxx年3月16日至xxxx年6月3日

88000元×2%×79日/30日≈4634.67元

(五)xxxx年6月4日至xxxx年7月6日

80000元×2%×33日/30日=1760元

以上自原告實際提供借款的xxxx年11月21日至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的最後一日即xxxx年7月6日期間的利息合計爲13746.67元。

四、借款期限屆滿後,被告除應返還尚未返還的80000元借款外,只須支付原告該款的逾期利息。

請人民法院公正審理,依法判決。

此致

  xx市江南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被告):

  年 月 日

民事經濟糾紛答辯狀2

答辯人:馮某某,男,漢族,成年人,xx省xx縣人。住xx省xx縣公安大樓旁。

委託代理人:張xx,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熱線:xxxxxxxxxxx

因原告羅某某訴答辯人馮某某、以及被告陳某某等人合同糾紛一案,現依法答辯如下:

一、原告訴稱“原告於xxxx年5月16日與被告陳某某簽訂《賣房合同》,合同價款爲人民幣15000元”是事實,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建立於xxxx年,而並非原告訴稱的“建立於xxxx年2月8日”。

根據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xxxx年2月8日雙方只是增加了擔保人,增加了合同價款等內容。但是,答辯人對該房屋的產權情況並不知情,也無任何締約過錯或者締約過失。因此,原告主張“答辯人應當清楚涉案房屋的真實產權情況,並在整個事件中起到積極推動作用,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從合同的內容約定來看,本案原告與被告陳某某於xxxx年簽訂的《賣房合同》,總價款爲人民幣15000元,而後又主張是45000元,前後矛盾,答辯人不排除原被告雙方有惡意串通的可能。因此,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對該合同價款的真實性,以及合同價款的交付情況,予以審查,以排除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甚至採取合同形式欺詐答辯人。

二、本案原告與被告於xxxx年5月16日簽訂的《賣房合同》雖然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但是,生效判決書也認定了雙方於xxxx年2月8日簽訂的《賣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陳某某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向原告交付房屋。從該合同的約定來看,答辯人僅僅是該涉案合同的擔保人,對此,答辯人也無異議。

但是,答辯人需要指出兩點:第一、本案的房屋買賣標的約定不明,xxxx年的.房屋買賣合同只談到了購買位於人民銀行的房子,並未寫明房號,而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的xxxx年的協議,其標的物爲遵房權證xx字第201401038號房屋;第二、本案的保證責任約定明確,即:如果出現今後劉xx來找原告扯皮,或者要房子和增加錢,全部由答辯人及陳某某、張某某三人負責;若出現萬一扯皮、政府把房子判給劉xx,就由答辯人及陳某某、張某某三人共同還10萬元給原告羅志強。

可是,本案並未出現劉xx要求增加房屋價款的情形,也未出現“政府將房屋判給劉xx”。而是出現了原告與被告於xxxx年簽訂的合同“爲了逃避國家稅款,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被人民法院判決無效”的情形。但是,該情形並不屬於答辯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也不屬於政府裁決收回房屋的情形。故,答辯人依法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退一萬步講,即便答辯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也應當是答辯人與陳某某、張某某共同承擔,並以10萬元爲限。因此,原告主張答辯人“與四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各類損失36.6萬餘元”也於法無據。

三、本案答辯人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之規定,本案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爲6個月,且屬於不變期限,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和延長;超過該期限,則免除保證責任。

就本案而言,根據雙方xxxx年的合同約定,以及xx縣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的生效判決結果,原告就應當在2015年6月5日前提起訴訟,但原告卻於xxxx年1月11日才提起訴訟。因此,本案答辯人的保證期限已經超過,答辯人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

四、鑑於本案的主合同(賣房合同)不僅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而且還存在欺詐、存在無權處分等情形,該合同目的永遠難以實現,致使答辯人在違背真實意思是情況下提供了保證。因此,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之規定,答辯人馮某某也依法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同時,即便答辯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但協議約定的是“馮某某、陳某某、張某某三人共同償還10萬元”,因此,答辯人與被告陳某某、張某某三人之間也是按份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且其中還包含被告陳某某本身應當退還的房款在內,因此,根據擔保法及相關規定,本案答辯人最多應當承擔的也只是10萬元中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幣:3.33萬元,原告主張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合同的約定,以及法律的規定。

五、原告主張是損失計算方式無法律依據。根據《合同法》第58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定,本案合同無效的後果,原告本人及被告陳某某雙方均有過錯,答辯人作爲擔保人並無過錯,因此,原告主張“賠償房屋價款,資金佔用利息,房屋差價”既無合同約定,也無法律規定,而且,其所主張的“按照拆遷面積90.43平方米、煤棚6平方米,均價按照3800元每平方米計算”也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被拆遷房屋的合同,不具備參考性和可比性,房屋單價也需要看地段和樓層位置,同樣也不具備可參照性。因此,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缺乏證據證明。

綜上,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後,依法判決答辯人不承擔責任爲謝!

此 致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馮某某

  xxxxx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