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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辯狀(成功)

答辯狀3.04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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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辯狀(成功)

  民事答辯狀(成功)1

答辯人:程xx,男,漢族,出生於19xx年月日。現住xx省xx市xx鎮物資管理局家屬樓xx號。

聯繫電話135xxxxx9353

被答辯人:xxxxx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xx

住址:xxx市城關區天水北路23號。

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xxxxx物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一案答辯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辯人xxxxx物業有限公司、xxx點實數據資訊技術有限公司、個體戶馬林祥三方經協商一致作爲聯合投資的乙方共同與甘南州黃金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的投資、勘探、開採、加工生產等事項達成協議。簽訂了《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合作聯營協議書》,並製作了《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股東章程》。該《協議書》和《股東章程》明確規定被答辯人、xxx點實數據有限公司、馬林祥三方作爲一個合作的整體組成乙方。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爲一個整體才具有與甲方平等的民事主體,任何一方脫離乙方整體,沒有獨立主張權利的資格。答辯人在《協議書》中的地位僅作爲乙方合作組成單位xxx點實數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參加金礦的勘探、開採等工作。既不具備乙方合作整體組成單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答辯人不具備《協議書》、《公司章程》民事約定下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是適格的被告,不能作爲承擔民事責任的對象,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二、《合作聯營協議書》、《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股東章程》明確約定:甲乙雙方按照擬定的投資比例方式進行投資,承擔風險責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海英,乙方股東代表程xx、楊洪元(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逮曉玲的丈夫)、馬祥林四人組成董事機構,共同制定決策該礦山的重大事項。合作方委派專人或自行出任承擔礦山的生產管理職責。《協議書》第十條中明確約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間,不得有損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爲,未經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轉讓退出合作和其他人蔘股。”《股東章程》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規定:礦山總投資爲100萬元人民幣。其中被答辯人出資30萬元,參股比例爲30%。《協議書》生效後被答辯人先後投資6萬元,並提供一輛支付首期預付款項的奧林皮卡車(甘J12689)用於礦山的勘探、開採使用。在協議的履行和章程的執行過程中,答辯人作爲投資參股方點實數據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進行探礦,做了大量的地質勘查、開採工作,開洞六個,累計進尺600米。現有聯營合作方甘南州黃金公司和甘南州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材料、乙方與合作市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站簽訂的協議書、合作市安全監督管理局下發的整改指令書佐證。在此期間作爲參股人的楊洪元不履行《協議書》和《股東章程》,不按時依約出資,造成整體出資不到位,致使開礦業務停止。奧林皮卡車(甘J12689)也因被答辯人拖欠車款於20xx年被奔馬公司扣走。現答辯人不僅不承擔因其違約給他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反而提起訴訟要求受害方答辯人返還投資款14萬元,並承擔損失1萬元,這與理與法不能自圓其說。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予以駁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辯人的代表人楊洪元以幫助答辯人審驗車輛爲名,將答辯人的私人車輛(甘A41656)陸地巡洋艦開走,並將該車的行車證等手續一併拿走。其後又以到珠海出差爲由不將車輛還給答辯人。此後,非法對該車改色過戶,私自佔爲己有。答辯人得知這些情況後,立刻向司法機關報案。但不曾想到被答辯人爲掩蓋、逃避其犯罪事實,惡意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其佔爲已有的(甘A41656)車的大修費用59544元及管理費6000元。試問,被答辯人私自將他人財物佔爲己有,財產所有人還應爲其支付汽車修理費和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嗎?非法行爲能得到法律保護嗎?這種濫用訴權的行爲難道不應受到法律制裁嗎?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起訴的被告(答辯人)不適格,訴訟請求沒有任何證據支援,起訴顯系濫用訴權,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駁回。

  答辯人:

  20xx年3月22日

  民事答辯狀(成功)2

答辯人(被告)xx,男,xxx年8月9日出生,漢族,住xx市泰山廟街3xx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原告)xx、xx、xx、xx起訴合夥糾紛一案,答辯意見如下:

一、起訴狀訴稱“由於xx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混亂”與事實不符。

雖然合夥協議約定“xx爲合夥企業事務執行人。”但是在經營過程中,由於各合夥人的經營理念不同,從一開始,每個合夥人就各自當家,xx大肆裝修自己的辦公室,又裝空調又鋪木地板,又買傢俱。而xx的辦公室僅有一個辦公桌椅。雖然由xx管理財務,但是各合夥人隨意使用合夥資金,白條衝賬的行爲比比皆是。在經營過程中,合夥人之間經常出現分歧,矛盾和糾紛不斷,xx無法正常行使管理權,使合夥企業不能正常經營運作,最終使合夥人協商一致解散企業。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都有管理權和監督權,將責任全推到xx一人身上不但與事實不符,也是不公平的。

二、xx並沒有將合夥企業剩餘資金和剩餘物資裝入自己囊中,更未違反合夥協議中解散清算的約定,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xxx9年10月31日合夥人算賬後,在xx的公司辦公室共同協商簽訂了“解散合同”,就合夥財產的處理達成一致意見“1、xx、xx、xx各分現金57000元,xx分現金26000元;2、廠裏原有剩餘設備歸xx所有;3、廠裏xx辦公室內所有設施歸xx所有;4、上述內容已電話通知xx,xx再有異議糾紛,由xx、xx、xx、xx承擔。”該“解散合同”是xx起草的,用xx的打印機打印的。當時僅僅xx的不在現場。根據協議,xx、xx、xx的現金他們均已全部拿走;xx的現金她也得到了9900元,僅餘16100元尚未領取。當時並未約定每人“先得”那麼多現金,“解散合同”以及每人的收條上也沒有“先得”的字樣和內容。合夥企業的解散清算過程完全符合“合夥協議書”中關於解散清算的約定,也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這份“解散合同”正是原告起草和打印的。

xx的農業銀行卡中並沒有尚未分配的資金,卡中的款是合夥人經過清算後用來歸還欠款的資金,其中包括xx在合夥期間墊支的款項。這些資金在簽訂“解散合同”前的算賬時已經考慮在內,原告現在卻不承認了。

三、被答辯人增加的訴訟請求部分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他們這一訴訟行爲恰恰暴露了他們的不講誠信的態度,以及他們行使訴訟權利的隨意態度。這種行爲也是對國家的訴訟資源的肆意佔用和浪費。

根據xxx9年10月31日的“解散合同”第二條約定“廠裏原有剩餘設備歸xx所有”。“企業合夥協議書”第七條約定“xx出資比例爲22%,分配比例爲25%”, xx的分配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合夥人,而xx在清算中資金分文未得,只分得了剩餘的舊設備,這些舊設備摺合成現金遠遠不到50000元,但是xx考慮到合夥企業虧損的客觀事實,本着以和爲貴、朋友一場、好聚好散的想法,對現金的分配並未斤斤計較。這些舊設備至今仍然堆積在xx的房子裏,原告竟然要求分割,實在令人費解。

再者,從原告的“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上可以看出,原告對合夥財產掌握得是如此透徹,分割財產是如此仔細,那麼,他們在簽訂“解散合同”時,吃虧的事情他們會幹嗎?他們可能讓留存剩餘資金嗎?另外,木地板、大龍骨、窗子窗簾這些裝飾材料都在當時租賃的房子裏,原告儘管去拆除取走好了。

會計李婷5、6、7三個月的工資與本案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如果合夥企業欠她工資,那麼應當由她本人做原告起訴全體合夥人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去告骨求

四、xxx9年10月31日所籤的“解散合同”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應當得到確認。

xxx8年9月30日,全體合夥人所籤的“企業合夥協議書”第九條規定“合夥企業解散後,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清算的,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後15日內指定1名或者數名合夥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實上,全體5名合夥人中有4名合夥人參與了清算,並簽訂了“解散合同” ,完全符合合夥企業清算的約定即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雖然xx當時未在現場,但是“解散合同”的內容當時已經電話通知了xx,xx並未提出異議,這一事實有“解散合同”上xx、xx、xx、xx的簽字相互印證。因此,從上述事實可以認定“解散合同”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應當得到確認。

雖然合夥人沒有形成書面的清算報告,但是合夥人之間的算賬就是清算行爲,試問如果沒有清算行爲,那麼怎麼可能簽訂“解散合同”呢?而“解散合同”的內容就反映出了財務清算的結果,事實上也就是一種財務清算報告。那種沒有書面清算報告散夥協議就屬無效的'認識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五、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中所稱的合夥企業,並沒有辦理工商企業營業執照,也沒有經過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門的批准,在合夥經營進行期間,被告xx爲了使合夥企業的具備印刷合法資質身份,將王蘭經營的xx市綠葉彩印廠的工商登記變更到合夥企業的地址上。而原告在訴訟中根本就不承認xx市綠葉彩印廠的存在,因爲合夥企業自始至終一直對外稱爲xx市海堡彩印廠。所以,本案中所稱的合夥企業根本就沒有依法成立,事實上是一種自然人的合夥關係,故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再有,“解散合同”第四條約定“若xx再有異議糾紛,由xx、xx、xx、xx承擔。”所以xx、xx、xx作爲共同原告起訴xx,其主體不適格。本案應當終止審理。若xx再有異議糾紛,應當由她將xx、xx、xx、xx一併列爲被告,另行起訴。

六、關於xx的銀行卡的問題。

因爲銀行卡里邊的款項是一個動態的狀況,該卡先後由不同的人拿着,卡在誰手裏掌握,關係着誰使用了卡里的錢。xx說該銀行卡是往卡里打9900元(即xxx9年11月6日)以前一個月的時候從李婷手裏接過來的,也就是xxx9年10月初的時候,而按照原告證人李婷的證言該卡是xxx9年4月25日交給被告xx的。從銀行卡的交易記錄上可以看到,xxx9年4月25日和xxx9年10月初這兩個時間點以前銀行卡分別已經透支9797元和9900.38元,xx的妻子王蘭於xxx9年11月6日將9900元存入卡以後,卡中透支額僅剩290.38元。可見這9900元的性質確實是根據“解散合同”分配的資金。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除了應當支付xx16100元清算資金以外,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規定“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相等的,可以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本案中,合夥人已經簽訂了散夥協議即“解散合同”,對合夥財產進行了清算和分割。雖然原告在訴訟中稱“解散合同”無效,但是當初在簽字時,“解散合同”確實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答辯人:xx

  xxx年3月16日

標籤:答辯狀 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