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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版刑事上訴狀

上訴狀2.96W

下面是CN人才網小編給大家分享的經典版刑事上訴狀,供大家閱讀與參考。

  經典版刑事上訴狀1

上訴人:潘xx……現羈押於瀋陽市皇姑區看守所。

上訴人因故意傷害一案,不服瀋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xxxx)皇刑初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依法撤銷(xxxx)皇刑初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程序嚴重違法。

1、一審法院嚴重妨害甚至剝奪被告人質證權。上訴人在案件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均委託有律師辯護,但無論是皇姑區檢察院還是一審法院,均拒絕讓辯護人複製能證明上訴人無罪的關鍵證據:案發現場錄像資料;拒絕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合理的錄像證據識別及論證異議時間,僅在開庭前向辯護人播放並在庭審中出示錄像證據;而且,庭審中公訴人出示錄像證據時,偌大的法庭僅用一臺顯示器爲十幾吋的電腦播放,在上訴人、一審其他被告人、辯護人及旁聽人員都無法看清錄像內容的情況下,公訴人拒不說明錄像內容證明的案件事實,企圖以“一羣人在毆打被害人”矇混過關,雖辯護人強烈抗議,但法庭拒不讓公訴人釋明錄像證明的事實,在辯護人一再堅持下,法庭才允許辯護人就錄像證據的關聯性發表質證意見,辯護人認爲:此錄像內容包括全部打架現場,而打架現場並沒有上訴人,錄像內容恰恰證明上訴人無罪。

2、上訴人在偵查期間受到誘供和刑訊逼供。

(1)誘供:偵查卷第5卷:偵查人員8月30日對上訴人的第二次訊問筆錄裏,偵查員“問:現有證據攝像中所攝情況證實你當時過去後用拳頭打被害人頭,對胸部進行毆打,你怎麼解釋?答:我當時喝多了記不清了,錄像裏攝到我打對方了,那就打了唄。問: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上後,你又對被害人怎麼毆打的?答:記不清了。問:現有你同案證言證實在對方被害人倒地後你與其他人對被害人頭部、胸部用腳踢打,你怎麼解釋?答:記不清了。”在錄像證據里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打人、無任何其他被告人如此指證的情況下,偵查人員此種訊問方式屬典型誘供。遺憾的是,一審法院對此裝聾作啞。

(2)刑訊逼供:xxxx年8月28日晚案發時,上訴人因爲醉酒,對於現場細節大多忘記,但上訴人隱約記得以下情節:在孟凡龍(現役軍人,另案處理)與一審其他4名被告人(下稱其他4名被告人)從菊餐廳門廳衝出去毆打被害人時,自己在後邊曾試圖阻止,失敗了;他們5人衝出去後,上訴人想出去拉架,但走出門廳後看見他們已經打得很厲害了,雨大地溼,而且上訴人也不想摻和此事,但如果退回餐廳的話又覺得對不起朋友,便站在門廳東門外挨着菊餐廳北牆根站定,其他5人(包括孟凡龍)毆打被害人期間上訴人始終沒有參與。案發次日凌晨,上訴人接到被告人李曉東電話,李曉東在電話裏說,被害人周洪敏已經死亡,要上訴人一起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雖然上訴人知道自己沒有打架,但考慮到案發當時自己畢竟在現場,便和李曉東一起在xxxx年8月29日上午8時去瀋陽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說明情況,上訴人告訴偵查人員自己不知道事發起因,也沒有參與打架。但偵查人員對上訴人拳打腳踢,並威脅上訴人:如果不承認毆打被害人周洪敏,就要抓上訴人妻子門秀敏和侄子潘磊。上訴人在案發當晚醉酒,對大多細節本就記憶模糊,此種情況下,只好承認自己“衝出去劃拉了幾下。”但在羈押期間,上訴人逐漸回憶起一些細節,比如:自己出餐廳東門後,距離打架現場7、8米,比如自己挨着餐廳北牆,腳下有跟鐵管(停車位擋車輪的,臨地呈東西方向鋪設)……因此,上訴人第四次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時,供述自己到門廳看見孟凡龍、相立冬、裴盛、趙宇航、李曉東五個人和對方的人在廝打,自己想過去拉架,就站在馬路欄杆旁邊站着,站在那裏沒有動。直至他們打完了,就過去拉着趙宇航上車走了。因爲醉酒,上訴人將上述車位阻擋車輪的鐵管錯記成馬路欄杆。錄像證據顯示:在孟凡龍和其他4名被告人毆打被害人周洪敏始終,所有錄像資料裏都找不到上訴人,經辯護人現場勘查,只有站在上述車位阻擋車輪的鐵管與餐廳北牆之間,纔會在錄像中消失(消失原因下文闡述),除此之外,無論潘xx去哪裏,都會在攝像頭的攝像範圍內出現,而這個監控錄像拍攝的死角距離打架現場最近距離爲3-4米。所以,被刑事拘留後,偵查人員又數次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均供述:自己沒有打人,出去目的是爲了拉架。直到一審開庭前,辯護人看過錄像後會見上訴人並告知錄像內容,上訴人才知道:錄像裏有全部打架現場,打架現場沒有上訴人。在一審法庭調查期間,上訴人詳細陳述了偵查機關的刑訊細節,但一審法院對此視而不見。

第二、一審判決無視客觀錄像證據證明當事人無罪之事實,專門選擇對上訴人不利、矛盾百出的口供給上訴人定罪。

1、本案錄像證據證明:在孟凡龍與一審其他被告人在菊餐廳門廳外東北方向毆打被害人周洪敏時,上訴人不在案發現場。本案有兩份關鍵錄像證據:菊餐廳大廳內正對門廳的錄像(A錄像)證明,xxxx年8月28日22時15分,孟凡龍及其他4名被告人與被害人周洪敏的糾紛已經開始,22時16分潘xx上完洗手間與趙麗然下樓,到大廳後潘xx和妻子說話,22時17分過後,潘xx和趙麗然走向門廳,趙麗然到門廳後返回大廳,潘xx站在門廳裏最靠裏(西)的位置,挨着大廳門框緩慢(一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是衝出去的)往外(東)移動,直至17分08秒從A錄像消失 (自此,打架事件結束前,潘xx未在任何錄像中出現);菊餐廳北牆東端頂部錄像(B錄像)證明:xxxx年8月28日22時17分10秒(比潘xx在A錄像消失時間晚2秒,以下時間點用分、秒計,代表xxxx年8月28日22時X分X秒),孟凡龍與其他4名被告人衝開崔偉東的阻攔,開始毆打東門外的被害人周洪敏。毆打被害人周洪敏的有5個人,即孟凡龍與本案其他4名被告人,錄像中,最先在菊餐廳東門東北方向3、4米開外,除被害人外有6個人,即孟凡龍、本案其他4名被告人及證人王利佳(阻止打架);之後,在餐廳東門東北方向7、8米開外,被害人倒地,錄像顯示有5個人,即孟凡龍與本案一審另4名被告人毆打被害人,直到結束。也就是說,錄像顯示,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的始終只有5個人,即孟凡龍和另外4名被告人,案發現場錄像裏打架始終沒有上訴人的影子。辯護人在一審中當庭提出:本案是一個因口角瞬間引起的偶發的故意傷害案,錄像證據顯示有5個人(包括現役軍人孟凡龍)毆打被害人周洪敏,孟凡龍移交軍方處理後,只留下4個人,現在又指控5個人涉嫌故意傷害罪,請公訴人明示,到底把哪個人指控錯了?但公訴人始終不予迴應。

2、一審判決給上訴人據以定罪的證據不僅與錄像內容相反,而且互相矛盾,選擇偵查筆錄內容時斷章取義,甚至顛倒黑白,將上述能夠證明上訴人無罪的錄像作爲證明上訴人蔘與毆打被害人周洪敏的證據。

(1)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行 “……潘xx相繼到公安機關投案”。但實際情況是,上訴人作爲案發當晚的見證人,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只是在刑訊逼供之下,才承認自己“劃拉了幾下。”

(2)一審判決書採信的第6項證據(第7頁)上訴人妻子門秀敏的證言“我就在門斗內(門廳)停頓了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後我就出去了,走到潘xx跟前(離倒地的那人有1米的距離),用手抓着潘xx的手臂把他拉走了,然後我就和潘xx就上車了,趙麗然也跟着過來上了車,後趙宇航也上車了。”而門秀敏的完整證言除了上邊這段話還包括“我丈夫潘xx在擠出門斗前,就對一個上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崔偉東)說:打仗的是你一夥兒的嗎?你去勸一下吧。那個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到最後我走時也沒過去勸架”。

如上所述,A錄像顯示17分08秒時上訴人潘xx挨着餐廳北牆,在寬1.2米的門廳(辯護人現場測量)、與被害人之間隔着8個人、距離超過1.5米(菊餐廳大廳東門門框距離門廳東門之間的混凝土牆長度經辯護人現場測量爲1.5米,被害人周洪敏在東門外)的情況下緩慢向外(東)移動並從A錄像裏消失;B錄像顯示,孟凡龍與其他被告人在17分10秒(比潘xx從A錄像裏消失時間晚2秒)衝開了崔偉東的阻攔開始毆打被害人。17分08秒前A錄像內容顯示,上訴人未參與其他被告人與被害人周洪敏的糾紛;17分10秒之後B錄像內容顯示,打架過程始終現場都沒有上訴人。那麼,17分08秒至17分10秒之間的2秒時間裏,上訴人是否有可能打被害人?答案是否定的。因爲在17分08秒上訴人從A錄像消失時,上訴人往外(東)移動非常緩慢,當時上訴人距離被害人超過1.5米,門廳寬度1.2米,在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有8個人:孟凡龍、其他4名被告人、公安廳高婷婷、公安廳處長崔偉東(當時站在東門口展開雙臂隔開被害人周洪敏與其他人)及其司機王利佳。這種情況下,上訴人不僅挨不到周洪敏,甚至,因爲上訴與被害人周洪敏之間中間隔着的8個人中有4個人身高超過1.8米,身高1.7米的上訴人在最裏邊甚至都看不見門外的被害人周洪敏。17分08秒時,被害人周洪敏在門廳外掄着拳頭往門廳裏衝,試圖打孟凡龍和其他被告人,但因爲崔偉東的阻攔周洪敏始終在東門外未能衝進去。在17分10秒孟凡龍與其他被告人衝開東門處崔偉東阻攔出去毆打被害人周洪敏後,上訴人才有可能移動到東門口,因此,上訴人移動到東門口的時間不會早於17分10秒,假定上訴人在其他人衝出去後,走到東門口用時1-2秒,崔偉東被孟凡龍和一審被告人衝到門外後返回(需要2-3秒),上訴人對崔偉東說:“對方是你一起的不?是你一起的你去勸勸。”(說這句話需要3-4秒),在崔偉東沒有理睬上訴人的情況下,上訴人潘xx走出門廳東門,站在菊餐廳北牆與鐵管(用於停車場攔車輪)之間(需要2-3秒),這整個過程按8秒計,上訴人潘xx站定的時間點應該是17分18秒,而錄像顯示,在17分18秒的時間點,被害人周洪敏已經被孟凡龍和一審其他4名被告人打到了距離菊餐廳東門東北方向7、8米開外。被害人周洪敏分別於兩個地點倒地,並被毆打(先距離餐廳北牆垂直距離最遠時5-6米,後距離菊餐廳北牆垂直距離3-4米)。而潘xx移動的路徑,始終在餐廳北牆下1米之內。辯護人兩次到現場勘查,並比對偵查卷第二卷之現場卷照片,證明了以下事實:菊餐廳背牆東端頂部的攝像頭(拍攝出打架現場的B錄像),由於菊餐廳北外牆上部有燈箱及燈箱外凸起的“菊”字標識遮擋,加上深夜燈箱亮起後燈光的影響,致使距離菊餐廳北牆外1米之內的範圍從餐廳大廳東門框起往東方向均是攝像盲區,攝像頭根本拍攝不到該區域,而上訴人從門廳裏A錄像裏消失後移動的路線始終在北牆外1米之內的攝像盲區,距離打架現場最遠時7、8米,最近時3、4米,直至其他人打完架後,上訴人才上前拉被告人趙宇航離開,這時候妻子門秀敏出來,恰好看見潘xx距離被害人有1米左右(其實門秀敏的說法並不準確,錄像顯示,潘xx拉被告人趙宇航離開時,距離以坐姿倒地、背靠麪包車的被害人周洪敏應當是2米左右,因爲當時趙宇航在距離被害人周洪敏1米左右面朝被害人,而上訴人是從被告人趙宇航身後拉趙宇航走的),也就是在這個時間點,打架過程中始終沒有在錄像中出現的上訴人潘xx才和妻子門秀敏、證人趙麗然在B錄像裏晃動了一下人頭(此次出現是上訴人從A錄像消失後唯一在B錄像裏出現的一瞬),和被告人趙宇航4人一起離開現場。而且,打架結束後,上訴人妻子門秀敏與證人趙麗然從門廳裏出來的路徑與上訴人一致,因此,趙麗然、門秀敏也是從先A錄像消失後,直至走到門廳東門往東7、8米時因爲和上訴人一樣朝外(北)拐了一下,纔在B錄像裏晃動了一下人頭,之前在B錄像裏也看不見門秀敏與趙麗然,這一事實完全能夠印證:在孟凡龍和其他被告人毆打被害人的過程中,上訴人始終在B攝像頭盲區、距離被害人周洪敏最遠時7-8米,最近時3-4米的事實。以上錄像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辯護人在一審庭審中已詳細分析,但一審判決對此視而不見。

(3)一審判決採信的第6項證據(第7頁)“辨認筆錄:辨認人關麗分別辨認出潘xx……系發生在白蘭菊日本料理店(菊餐廳)門前打架事件當晚在207號包房就餐的人。”在偵查筆錄裏,關麗陳述:自己當晚只是在餐廳內聽說外邊打架了,並未看見打架;關麗能夠辨認的只是就餐的客人,不可能辨認出涉嫌故意傷害的嫌疑人。

(4)一審判決採信的第16項證據(第9頁)“公安機關調取白蘭菊日本料理店(菊餐廳)的監控錄像,並製作光盤附卷,庭審時經當庭播放,控辯雙方予以確認”。一審的實際情況是,法庭僅允許辯護人就錄像資料的真實性發表意見,辯護人認可該錄像的真實性。後來,在辯護人的一再堅持下,法庭才允許辯護人就錄像的關聯性發表意見,辯護人當庭表示,對監控錄像關聯性不予認可,因爲監控錄像、尤其是上述A錄像、B錄像顯示,在打架過程的始終,並無上訴人潘xx參與,該監控錄像不僅不能支援公訴人的指控,恰恰證明上訴人無罪。但尤爲無恥的是,一審判決無視錄像內容之真實內容恰能證明上訴人潘xx無罪之事實,公然撒謊,竟然認定“該錄像顯示:被告人相立冬、趙宇航、李曉東、裴盛、潘xx和孟凡龍一起對被害人周洪敏進行毆打”。

(5)一審判決採信的第20項證據爲一審被告人裴盛的證言“我……潘xx都從門斗裏衝出去,我印象中這幾個人都動手打周洪敏了”偵查機關訊問過裴盛5次,前四次裴盛都說沒看見上訴人潘xx,筆錄卻在第五次發生這樣的變化。而且,在一審法庭調查中,公訴人訊問裴盛,裴盛回答“好像看見潘xx了”,辯護人問裴盛“好像是什麼意思”,裴盛回答“好像的意思就是沒記清楚”。退一步講,即便是裴盛或任何人陳述 “潘xx從門斗裏衝出去,毆打了周洪敏”,完整呈現打架現場與打架經過的客觀、排他的監控錄像證據證明了潘xx沒有打被害人的事實,該事實可以排除所有與錄像證據矛盾的證言。

(6)一審判決採信的第21項證據是上訴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我也衝了出去,我過去用手劃拉這名男子幾下,打着他什麼部位我記不得了。”首先,該段筆錄是刑訊所得;其次,公訴人宣讀筆錄時明明是“擠出去”,而不是衝出去,當辯護人對公訴人證據的關聯性提出異議時,公訴人滿臉通紅說,反正是出去了;再次,潘xx除在刑訊之下的第一份筆錄說自己出去劃拉了以外,其他所有筆錄都陳述,自己出去沒有打,是爲了拉架,也就是說,上訴人不僅沒有毆打被害人周洪敏,而且絲毫沒有主觀犯意。但一審法院無視錄像證據證明的上訴人無罪之事實,惡意用刑訊取得的供述給上訴人歸罪。

三、一審法院對客觀證據視而不見,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嚴重悖離,錯誤認定事實導致錯誤適用法律。

1、一審法院用不實的、矛盾百出的供述和證人證言排除客觀的、排他的、證明力最強的客觀錄像證據,不僅對證明上訴人無罪的監控錄像證據視而不見,甚至顛倒黑白,將該證據認定爲上訴人潘xx有罪的證據並認定上訴人潘xx故意傷害罪名成立,其指鹿爲馬的行徑,荒唐至極!

2、一審法院在錯誤認定事實的基礎之上引用法律,不僅無任何廉恥之心,禮儀之態,而且冠冕堂皇、大言不慚,以上訴人潘xx當庭翻供爲由對上訴人從重處罰,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上訴人本來無罪,何來翻供之說?將無罪之人從重處罰,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律依據何在?

四、特別說明:上訴人無罪,而且上訴人認爲,一審判決對被害人周洪敏在此次故意傷害案中的責任隻字不提,故意加重其他被告人的責任,有意掩蓋案件真相,一審判決事實不清。

1、雖然上訴人不知道該案起因,但一審法庭調查中其他被告人均當庭陳述,在門廳裏發生糾紛時,是被害人周洪敏先動手掐的第一被告人相立冬的脖子,因此,被害人周洪敏過錯在先。

2、B錄像顯示, 17分10秒前,門廳裏的孟凡龍和其他被告人被崔偉東攔在身後,被害人周洪敏在門廳東門外不顧崔偉東的阻攔,掄開拳頭試圖毆打崔偉東身後的其他被告人,因此,不僅周洪敏過錯在先,而且其行爲直接導致糾紛升級爲故意傷害案。

3、經法醫鑑定被害人周洪敏“在乙醇中毒的基礎上,因頭面部受到鈍性外力作用造成腦底左側小腦下後動脈與左側椎動脈連接處破裂,引起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並繼發肺淤血、水腫、出血、導致呼吸、循環功能性障礙而死亡”,可見,周洪敏的死亡是乙醇中毒與外力擊打的雙重結果,但一審判決對周洪敏的死亡成因及其他被告人的傷害行爲給對周洪敏死亡所產生的作用未作任何區別分析,籠統地讓所有被告人承擔被害人周洪敏死亡的全部責任。

4、打架事件結束後,被害人周洪敏暈過去。周洪敏同伴崔偉東、證人王利佳等人並未立即幫助被害人周洪敏就醫,而是先把其拖到車上,拉到嘉年華洗浴中心準備洗浴,到洗浴中心大廳後發現情況嚴重才撥打醫院急救電話,待醫務人員到達時,被害人周洪敏已經死亡。其間耽誤一個小時左右,無疑延誤了搶救時機。

以上情況均表明,不僅被害人周洪敏在本案中過錯在先,而且其死亡的`事實也明確爲多因一果。打架事件結束後,其同伴崔偉東對周洪敏延誤就醫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但一審判決對這些情況隻字未提,一味偏袒被害人周洪敏的態度顯而易見。

綜上,上訴人是否涉嫌故意傷害罪,本應是一個不用辯護的案件,無論是皇姑區公安局還是檢察院、法院,只要有一個部門具備基本的法律操守和人之良知,看到證據之後都應當即將上訴人無罪釋放,但可悲的是,上訴人不僅接受了審判,而且,任憑上訴人和辯護人拼盡全力做無罪辯護,上訴人仍被一審法院歸罪。請二審法院糾正一審錯誤,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無罪。

此致

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上訴狀副本2份

  上訴人:潘xx

  辯護人:xx

  xxxx年12月31日

  經典版刑事上訴狀2

上訴人:楊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漢族,農民,住址:xx省xx市xx區,現羈押於xxxx看守所。

上訴人因故意傷害罪一案,經xxxx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現已做出xxxxx號刑事判決書。上訴人認爲,一審判決用於定罪量刑的傷殘鑑定意見書在取得方式、取得時間上程序性違法,法律適用錯誤且量刑過重,故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依法xxxxx號刑事判決書對上訴人的判決,在查明事實後依法改判。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傷殘鑑定意見書是法院自行收集取得的,屬於取得方式程序性違法,不得作爲定罪量刑的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49條、第146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證據應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收集,法院只有審判的職能,而無收集證據的職權。受害人xxx與被告人楊xx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並得到受害人的諒解,受害人撤回傷殘等級鑑定申請書,且已經履行完畢,在受害人未依法再提出申請鑑定的前提下,法院不得依職權要求受害人進行傷殘等級鑑定,故傷殘鑑定意見書的取得方式違法了程序性規定,屬於程序性違法。

二、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傷殘鑑定意見書是在庭審之後取得,屬於取得時間程序性違法,不得作爲定罪量刑的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37條、240條之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此傷殘鑑定意見書屬於庭審之後取得的證據,而非庭審之前取得的證據,不屬於庭審之時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故此傷殘等級鑑定意見書取得的時間違反程序性規定,屬於程序性違法,不得作爲證據使用。

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對上訴人罪名定性不當,上訴人屬於過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明知瓶內溶液爲腐蝕性極強的溶液而使用傷害他人,屬於事實認定錯誤。由於上訴人所使用的三輪車電瓶長期漏液,故而在三輪車修理廠購買電瓶液用於彌補漏液現像,上訴人在購買電瓶液的時候賣家並沒有告知上訴人爲腐蝕性溶液,且正常情況下的電瓶液溶液爲稀硫酸,腐蝕性極低甚至不具有腐蝕性,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本案中上訴人小學文化程度,對化學常識一無所知,在賣家沒有明確告知的情況下,上訴人有理由相信電瓶液爲非腐蝕性溶液,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所以上訴人主觀上不知爲腐蝕性溶液,屬於過失。

2、案卷材料顯示,在張xx毆打申xx的過程中,上訴人將散落在地上的電瓶液用手抓起向張xx臉上抹去,由此可以看出上訴人對腐蝕性溶液是不知情的,倘若知道爲腐蝕性極強的溶液,上訴人是不會用手抓起地上的溶液的。據此仍能推算出上訴人主觀上爲過失。

四、一審法院判決在認定上訴人防衛過當、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及初犯等量刑情節的情況下,判處六年有期徒刑的刑罰,明顯量刑過重。

《刑法》第20條2項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河南省高院《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第3條6項4款規定,對於防衛過當,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防衛過當的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該意見第3條19項1款規定,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40%以下。上訴人認罪態度較好且已年過六十歲,年老體弱又系初犯、偶犯。法院對個案的判決要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加重對犯罪嫌疑人的處罰不是刑罰目的,目的是預防犯罪、罰當其罪、實現公平正義。上訴人是在遭受他人毆打的情況下,迫不得已才進行的反抗,具有防衛性質,其造成的後果屬於防衛過當,且主觀上對腐蝕性溶液不知情屬於過失,上訴人本身也屬於受害人,傷害後果也是上訴人意料不到的。此案已過去九年的時間,受害人從新提起本案的目的是想得到一部分經濟賠償,上訴人與受害人達成了賠償諒解協議,其目的已達到,受害人對傷殘申請予以撤回並表示不予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上訴人現已年老體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六年刑罰,量刑過重,不公平不公正,與刑罰的目的背道而馳。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中證據使用程序性違法,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希望二審法院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及主觀惡意程度,在查明案件事實後,依法改判從輕判處,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從某種程度來說,上訴人也是受害者。望貴院能充分考慮到這些因素!

此致

  Xx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Xxx年xx月xx日

標籤:上訴狀 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