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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刑事上訴狀

上訴狀1.46W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爲,那麼,下面是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詐騙罪刑事上訴狀,內容僅供參考。

詐騙罪刑事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某

上訴人因詐騙罪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xxxx)杭上刑初字第**號判決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xxxx)杭上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一)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故意讓被害人沈某及其家屬誤認爲丁某有能力在做假護照,且已經處於實施階段,因沈某的家屬纔會將4萬元歐元及4萬元人民幣交給丁某”的事實有誤。(見判決書第5頁第三段末尾)

該事實認定包含兩重內容:一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家屬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者皆不符事實,具體表現在:

首先,被告人沒有欺騙沈某的事實。判決也認定了“沈某透過電話多次聯繫其朋友即被告人丁某,告知其需要丁某幫其辦理兩本假護照”的事實。既然是朋友關係,沈某應該知道被告人的工作是做旅遊工作,而不是做假證件工作,辦理假護照肯定不是其本職工作,自然也就沒有這個能力了,況且做假護照本身就是一件違法行爲,被告人就是想欺騙也欺騙不了沈某。

至於爲什麼沈某一再讓被告人爲其辦理假護照,肯定是其認爲被告人是做旅遊工作,工作內容也會涉及到辦護照,可以辦成假證,雖然這遠超過正常人的能力範圍,因爲正常人誰會承認有造假護照的能力呢?誰又能造假證呢?

至於每本假護照要40萬元的高價,這也是他們雙方博弈的結果,一方急需假護照逃避法律追究,一方要做假護照,其行爲本身違法,更何況是爲網上逃犯做假證件,更是面臨被法律追究的法律風險,因此雙方纔達成此價格,也不能說明被告人有欺騙沈某。

其次,被告人也沒有可能欺騙沈某家屬從而導致其家屬付款的事實。根據該事實認定的邏輯,沈某的家屬付錢的前提是李某、張某、趙某聽信被告人丁某的陳述,被被告人所欺騙才實施付款行爲。但事實是付款人爲沈xx而非該三人,並且根據沈xx的證言,沈xx是應沈某的要求將款項交給被告人丁某的,這說明付款當時還沒有開始做假護照的行動,沈xx還沒機會被被告人欺騙就付了款項,事實的先後順序應該是先有沈某對沈xx的交代,再有沈xx對被告人的付款,纔有被告人開始做假護照及其陳述。

(二)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根本沒有如承諾沈某及其家屬的那樣已經爲此事落實並且已經在實施的過程中” (見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四行)與事實不符。

表現在:其一,證人徐某證言顯示被告人丁某確實聯繫過其,讓其做假護照,這足以說明被告人已經採取實際行動,至於後來因故未辦成則不能說明根本未辦。

其二,被告人關於“陳總”的供述也並非只有其個人的供述,還有一張“陳總”收到被告人2萬元的收條,正好印證被告人所稱的定金事實,也說明被告人正在採取措施落實。

其三,客觀上說,從被告人在沈xx處拿到錢到被抓獲,大概只有一週時間,而做假護照又不可能像做真護照那樣容易,況且受害人沈某本身是網上逃犯,身份敏感,就更不可能那麼容易做成,否則不可能普通護照辦理只要200元左右,現在沈某願意出價40萬辦一張,這也說明辦假護照本身存在很大難度,不可能輕易就做成的。

一審判決無視做假護照本身的難度,無視被告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已經採取的行動,而徑直認定被告人只拿錢不做事的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一審判決認定“經審理認爲,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動找其做假護照的機會,向沈某提出了辦一本假護照需要的數目,且其沒有爲此事付諸任何行動。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沈某財物的故意,且使沈某家屬陷入其已經在做假護照的認識錯誤而自願交付錢財”,既自相矛盾,又與事實不符。 (見判決書第7頁第一段)

首先,該認定一方面說“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沈某財物的故意”, 說明錢早已被被告人佔有;但另一方面又認定“且使沈某家屬陷入其已經在做假護照的認識錯誤而自願交付錢財”,說明款項是被告人實施一系列欺騙手段後得到的,這個認定前半部分說被告人已經佔有了財物,後半部分又說被告人透過欺騙手段獲得財物,本身前後矛盾。

第二,該認定也與事實不符,其一,前已述及,4萬元歐元和4萬元人民幣是沈某家屬應沈某的要求給被告人去辦假護照的,也就是說是給錢在先,後面的行動(或者如一審判決說的“欺騙”在後);其二,該認定被告人沒有爲此事付諸任何行動也與證據相矛盾,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找過徐某和“陳總”,如果這不算付諸行動,那什麼纔算是付諸行動?其三,該判決認定“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沈某財物的故意”也顯得太急促,事實是6月6日沈某家屬告知被告人不做假護照,被告人謊稱錢已經交給人做了,拿不回來了,6月7日被告人就被抓,即使想還錢都來不及,再說,如果真想非法佔有,就不會把大筆現金放在家裏。

其四,“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動找其做假護照的機會,向沈某提出了辦一本假護照需要的數目”,不能構成詐騙。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刑法上詐騙罪客觀上表現爲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爲人實施了欺詐行爲,欺詐行爲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爲。欺詐行爲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爲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

其次,欺詐行爲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爲人的欺詐行爲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爲的成立。

再次,在欺詐行爲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人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爲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

但本案一審判決由於首先認定事實錯誤,再根據一個錯誤的事實推定來適用相關法律。必然導致一個錯誤的結論。

本案事實是先是被告人丁某和沈某約定,被告人爲其辦理兩本假護照,沈某讓其家屬先支付一半費用用於辦理兩本假護照,然後是沈某跟沈某家屬聯繫辦證事宜。根本沒有被告人欺詐沈某家屬在先,沈某家屬因爲受被告人欺騙產生錯誤認識,從而做出處分財產——即交付財物的行爲。因此,被告人的行爲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詐騙罪刑事上訴狀2

上訴人:何某某,又名何某某,男,xxxx年10月15日出生,廣東省xx市人,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xx市梅錄街道何屋底村168號。因本案於xxxx年6月6日被xx市公安局監視居住,於xxxx年12月20日被xx市人民法院監視居住。

辯護人冼xx,廣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冼xx,廣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何某某因涉嫌詐騙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xxxx)湛吳法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xx市人民法院(xxxx)湛吳法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改判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何某某無詐騙的主觀故意和行爲,原判決忽略上訴人供述以及其他證人證言之間存在矛盾之處,主要憑上訴人何某某的供述認定其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和行爲是認定事實錯誤。

(一)、從主觀上看,何某某沒有非法佔有爲目的。

非法佔有目的是指行爲人意圖非法地改變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審判實踐中一般是根據現有證據對“非法佔有目的”進行推定:最高人民法院於1996年12月頒佈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及2001年1月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全面肯定了刑事推定在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目的司法認定中的運用。對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不能過分強調何某某的訊問筆錄這一點,而應綜合考慮書證與其他證據,這樣才能排除因不確定因素導致冤假錯案的可能性。根據詐騙犯罪的特點,在訴訟證明和司法認定非法佔有目的過程中,一般是根據行爲人有無履約能力、行爲人有無採取詐騙的行爲手段、行爲人有無履行協議的實際行動、行爲人的履行態度是否積極等行爲要素來認定。就本案來說,何某某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理由是:

1、何某某有履約能力。履約能力應當包括現實性和可能性兩種情況。何某某兒子何某某與李某某於xxxx年12月20日(xxxx年6月9日)簽訂《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約定“何某某全家同意”把110平方米宅基地轉讓給李某某。此契約完全可以履行,即何某某有履約能力,並且積極履行。

2、何某某無採取詐騙的行爲手段。何某某向李某某提供的xxxx年12月25日由村長何某某代表xx縣大山江鄉何屋底農工商合作社、何屋底村民委員會簽訂《補償住宅基地協議書》、xxxx年12月20日何某某與何某某簽訂《立斷賣宅基地契約》、何某某兒子何某某與李某某於xxxx年12月20日(xxxx年6月9日)簽訂《立斷賣宅基地契約》均是真實的,無虛構成份。

3、何某某的所作所爲均證明其有追求李某某實現用地的意圖。一是倒籤轉讓日期是爲了方便辦證。何某某兒子何某某與李某某本來於xxxx年6月9日簽訂《立斷賣宅基地契約》,卻將日期寫爲xxxx年12月20日。其目的就是爲了便於李某某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如何某某在公安補充偵查卷第10頁供述稱:“邱某某提出推前日期證明是歷史遺留問題,方便辦證”。此說法印證吳府函[xxxx]165號《關於同意完善歷史遺留用地手續和清理閒置土地的批覆》的有關規定。二是提供空白證明、規劃申請書均是爲李某某方便辦證。公安二卷第82頁《xx市建設用地規劃申請書》、第86、87頁《同意徵地證明》,這是何某某向李某某提供,何某某知道。其目的不但不是爲了詐騙,反而是何某某方便李某某辦證的善意行爲。

綜上所述,何某某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無詐騙的主觀故意。

(二)、從客觀方面看,何某某沒有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李某某財物的行爲。

起訴書指控何某某、何某某虛構兩塊宅基地詐騙李某某466000元無事實依據。本案偵查證據顯示,涉案的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真正是於xxxx年12月20日所訂立,涉案的土地來源實真實,並無虛構情節。

1、涉案的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真正是於xxxx年12月20日所訂立,何某某供述稱其倒籤日期與事實不符。涉案何某某與何某某兒子何某某、何某某兒子何某某簽訂的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的`簽訂時間,應以何某某的證言爲準。因爲何某某是該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簽訂主體之一,而何某某、何某某則不是該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簽訂主體,對於該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是何時簽訂這個問題,應當以何某某的證言爲準。何某某證言:“……於xxxx年12月20日,我將我的三小塊地皮作如下處置:東面的一小塊留給我自己,中間的轉讓給何某某的兒子何某某,西面的轉讓給何某某的兒子何某某……在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上的賣宅基地人‘何某某’三個字都是我親筆簽名的……”由此可見,何某某在供述中所稱的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的署名時間並非如其供述中所稱的“我和何某某把簽訂《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的時間刻意推前到xxxx年12月20日”,而是該《立斷賣宅基地契約》是真正於xxxx年12月20日所訂立。所以,何某某並沒有虛構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的訂立時間。

2、涉案土地來源真實。涉案土地屬於何屋底村集體土地,xxxx年以抵債方式轉讓給何某某。如xxxx年12月25日由村長何某某代表xx縣大山江鄉何屋底農工商合作社、何屋底村民委員會簽訂《補償住宅基地協議書》:“監於何屋氏宗族何屋村與康氏東海村於xxxx年爲大鏡坡的地皮發生爭議糾紛,事拖多年未能平靜。爲此,何屋底村民委員會決定向法提出起訴,因當時村裏資金短缺,起訴不能正常運轉,特向屬何屋底村卅世宗族村民何某某借有人民幣壹萬元作起訴使用。經村委會研究決定,給何某某規劃位於上高坡宅基地一塊,面積330平方米,作爲借錢補償使用,其四至是:何某某宅基地距離5米路;南村空地3米巷;西至村空地;北至15米路。此宅基地作爲何某某永久使用。他人不得侵佔。特立此據。注總長度爲36.6米,南北長11米。”公安二卷54頁何某某陳述:“當時何某某借錢給村,也是爲了村好,加上何某某也是村中村民。於是我就同意規劃一塊地給何某某。記得當時我寫了一份《補償住宅基地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大概就是由於村借何某某一萬元人民幣,因沒錢還,經村委會研究同意在上高坡新小學(即現在的沿江小學分校)門口對面的坡規劃一塊麪積330平方米的坡地補償給何某某,從而抵消一萬元人民幣。我寫完《補償住宅基地協議書》,並蓋‘xx縣大山江鄉何屋底農工商合作社章’後,我就將該協議書交給何某某。”何某某取得該土地後將其中的二塊分別轉讓給何某某之子何某某和何某某之子何某某,並簽訂了合同。xxxx年12月20日何某某分別與何某某、何某某簽訂的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何某某、何某某受讓該土地後再轉讓給李某某並簽訂了轉讓契約。何某某兒子何某某、何某某兒子何某某分別與李某某於xxxx年12月20日(xxxx年6月9日)簽訂《立斷賣宅基地契約》。這些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毫無虛構成份。對此,湛吳公補偵字[xxxx]第00005號《補充偵查報告書》也確認:“經查證,地皮是何屋底村於xxxx年12月25日以補償的形式規劃給何某某,之後何某某將該地皮分爲三小塊,並於xxxx年12月20日將其中的二小塊地皮,以每小塊16萬元人民幣的價格,分別轉讓給何某某的兒子何某某(筆誤,應是何某某)和何某某的兒子何某某(筆誤,應是何某某),但該地皮無法辦證布建。”何某某的詢問筆錄、何某某詢問筆錄均可證實。

3、李某某的委託代理人邱某某和李某某均在涉案土地上勘察確認位置。本案證人邱某某是何屋底小學校長,大學文化。他既有較強的法律意識,又非常瞭解涉案土地性質和位置,而且是李某某的全權委託代理人。已給予其被代理人李某某充分的諮詢意見。如公安二卷28頁邱某某陳述:“當時李某某委託我與何某某、何某某二人面商量買這塊地時,我爲了落實是否有這塊二塊地,我叫何某某、何某某二人帶我到現場看過這二塊地的具體位置,當時何某某、何某某二人帶我到沿江小學分校(即廬江小學)門口對面的地方,指着二塊地皮說,這二塊地皮就在這個位置。”

由此可見,被告何某某在轉讓土地給李某某過程中,每一個環節都是真實無誤的,不存在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李某某財物的行爲。至於不能即時登記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那是行政登記的問題,不屬於詐騙。因爲任何一幅土地都存在實現登記辦證的可能性,只是辦理的手續簡易程度不同而已。

二、上訴人何某某與李某某的糾紛屬於民事糾紛,公訴機關作爲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是錯誤的,原判決沒有糾正此問題是錯上加錯。

一方面,如上所述,何某某轉讓給李某某的土地雖屬於何某某名下,但實際上屬於何某某全家所有,該土地來源合法,其以233000元轉讓給李某某明顯低於當時市場價,這是充份考慮到登記辦理的難度而作出的讓步。李某某在委託代理人邱某某的幫助下,受讓該幅土地,是李某某真實意思表示。不應當因辦證難而認爲何某某詐騙。現實中,這類土地轉讓辦證的例子不勝枚舉。如果李某某認爲土地轉讓契約無效則可透過訴訟,由人民法院確認爲無效。而事實上,李某某於xxxx年9月28日已以何某某、何某某爲被告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糾紛一案,案號爲(xxxx)湛吳法塘民初字第32號。另一方面,何某某轉讓給何某某之子何某某的土地並簽訂合同,雖未付清轉讓款,但合同已成立生效,何某某和何某某一家享有合同項下的權利。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故何某某以何某某名義將合同項下的土地轉讓給李某某符合法律。因此,本案屬於民事糾紛。公訴機關作爲刑事案件起訴追究何某某詐騙顯然錯誤。

三、公訴機關提供的指控何某某有罪證據均是言詞證據,證明效力低於書證和與書證相互印證的何某某、何某某等人證言。

公訴機關提供在偵查階段訊問何某某供述和辯解,以及詢問何某某等人、李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陳述,均與本案有關的《補償住宅基地協議書》、《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等書證相佐,不能相互印證,而該書證與何某某、何志強、何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因此,何某某供述和辯解,以及何某某等人等人的陳述虛假,不能證明何某某有罪;而《補償住宅基地協議書》、《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等書證與何某某、何志強、何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明何某某無罪。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何某某構成詐騙罪是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李某某借用刑事司法手段,來解決民事糾紛問題顯然誤是導司法機關,原判決沒有糾正是錯上加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請求上級法院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改判,宣告何某某無罪!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年六月日

相關知識

一、立法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詐騙罪量刑標準進行了補充: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於詐騙“數額特別巨大”。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