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文谷

位置:首頁 > 法律文書 > 申訴狀

2016年故意傷害罪刑事申訴狀

申訴狀5.48K

以下是CN人才網小編精心爲大家整理收集的2016年故意傷害罪刑事申訴狀,供大家閱讀參考。

  2016年故意傷害罪刑事申訴狀1

申訴人:吳**,男, xxx年6月23日出生,漢族,海南省xx市人,高中文化,無業,住:xx市玉沙村**。因故意傷害罪於xxx7年12月17日被xx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現在押於xx市第二看守所。

申訴人對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7)海中法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1.依法撤銷海南省xx中級人民法院(xxx7)海中法形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的判決;

2.依法改判申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終審判決認定申訴人:“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並造成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嚴重後果”。這與事實完全不符。

(一)公安機關所提供的所有證人辨認記錄,均是在自然光線下進行的,卻沒有一個人直接認定申訴人是該案的加害人。而判決書中所涉及的與申訴人有關的四個證人中,林志友、宋紅梅、顏福俊這三個人均是在晚上“看到被告人吳學利……”“同時看到被告人吳學利……”“打牌時看到被告人吳學利……”!這就不免產生了疑惑:白天不能分辨出誰是加害人,反而在夜晚昏暗的燈光下,三個人都能夠“看到”申訴人的毆打行爲?這顯然有悖於常理。判決書中對這三位證人的證言,正確的表述應該分別爲“然後推測被告人是吳學利……”“同時推測被告人吳學利……”、“打牌時推測被告人吳學利……”。

(二)在案件二審期間,申訴人先後向法院提供了二份陳述書,二者在內容上有很大的差異。在xxx7年7月29日陳述書中,否認自己在追趕被害人黃桂文時踢打他,此前也一直持這個觀點。然而在xxx7年10月31日的陳述書中,卻忽然轉變了態度,認可了自己在追及他時踢了被害人腿上一腳。原因在於這份陳述書是在申訴人非自願的基礎上書寫的,即他的辯護律師事先寫好之後,申訴人只是照抄了一份。其證據來自於兩個方面:其一是在xxx8年5月9日的律師《會見記錄》中有記載;其二就實質而言,只在大腿上踢一腳,是不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這種常識勿需解釋,申訴人也自然清楚。那爲什麼申訴人“對於黃桂文的死亡,我願意賠償……”及“望貴院依法對我減輕處罰”呢?很顯然,這是在外界的壓力下抄寫別人的,根本不是其本人真實的意願。

二、終審判決認定“證人林志友、胡秋平、宋紅梅、顏福俊的證言均證實了其(申訴人)追趕及推到被害人,並提打了被害人要害部位兩腳以上”是錯誤的。事實上,這四個人的證言,不足以證實申訴人踢打了被害人。

(一)終審判決認定的證人林志友,看到申訴人“穿皮鞋”“踢了被害人背部兩腳”,當時他是在“離他們有3米遠”的地方,而申訴人當時穿的是拖鞋,這就證明了他當時不可能距離案發現場3米遠處;如果是,申訴人穿什麼樣的鞋是能看清的,也說明了他看到申訴人“踢了被害人背部兩腳”是不可信的。

(二)終審判決中認定的第二個證人胡秋平說“好像是較胖的那個人把那個人踢到了,他們的具體動作看不清楚”,“他們打的時候,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只是後來那個打的時候,我看得清楚”。從其證言看,證人胡秋平也並不確認申訴人用腳踢了受害人。況且胡秋平當時是站在“重慶食府”飯店門口處,“當時光線太暗,很多情況都看得不是很清楚”。

(三)宋紅梅是第三個也是一位關鍵的證人,她看到“被告人吳學利將被害人推倒並踢了被害人胸部兩腳……”,此言不實。她當時正在“重慶食府內填寫報表”,聽到有人喊“抓小偷”就往窗外張望,看到有個中年男子推倒小偷,並用腳踢其胸部,以上所述不符合邏輯,當時她站的位置只能是“重慶食府”飯店門口,當時燈光暗淡,離案發現場約100米,她能清楚地辯論出一個人踢打另一個人的胸部,這顯然是不可能的,因爲在相同的位置同一時刻,另一個證人胡秋平說“其他特徵我沒注意,當時太黑了”“有拳腳打在身上,但打在什麼部位看不清楚”,

(四)判決中認定的第三個證人顏福俊的證言,同樣令人懷疑。他說在後面追趕並踢打小偷的男子與電話報警的男子是“同一個人”,且認定後者“上身穿短袖深色上衣”,很顯然他認錯人了,因爲當時申訴人是光身子的。以上所述證明了這四個證人的證言均缺乏真實性。再者,由於公安機關無法再次找到這四人,檢察機關和法院均無法對他們的證言進行覈定,因此不能直接做爲定案的依據。

三、檢察院、法院兩機關的法律文書均認可了此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公安機關的二次補充偵查事項,公安機關均未進行實質性的補充,只做了一些無關緊要的調查取證。

(一)檢察院在xxx7年2月7日給公安機關的《補充偵查事項》中,明確說明了退回的原因:“經本院審查認爲,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中最爲重要的是第一項:“能否排除犯罪嫌疑人是吳學利之外的人毆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很遺憾,公安機關之後沒有提供證據給予排除,即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毆打行爲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人。

(二) 檢察院在xxx7年4月23日發給公安機關的《補充偵查事項》中,再一次提出“經本院審查認爲,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針對檢查機關此次提出的5項內容,出於同樣的原因,公安機關也沒有做進一步的實質性調查取證,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事實仍然存在。在此情況下,檢察機關仍然向法院提起了公訴。

(三)在xx市中級人民法院給xx市人民檢察院的《函》中,也同樣提出了“我院認爲該案事實和證據方面存在一定問題……”,與公安機關的行爲相同,檢察機關也沒有進行進一步的補充和核定,本案“存在一定問題”還是懸而未決。同樣在此情況下,法院仍然以故意傷害罪爲由判定申訴人有罪。

綜上所述,xx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判決是錯誤的,認定申訴人犯故意傷害罪屬於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有鑑於此,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訴,請對此案重新審理,秉公改判申訴人無罪。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院

  申訴人

  二0xx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1、本申訴書副本 1份

  2016年故意傷害罪刑事申訴狀2

申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訴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xxx2)鄂xx刑初字第00145號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貴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撤銷xx市人民法院(xxx2)鄂xx刑初字第00145號刑事判決,依法重新審理此案,宣告申訴人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實

xxx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申訴人店面因電路問題,請電工進行維修,因維修需關閉總閘,受害人李某某不僅不同意,還對申訴人咒罵,指責其不該關閉電閘。後申訴人與李某某論理,並告訴李某某,以後各走各路,李某某不得到申訴人這邊來,申訴人也不到李某某那去。汪某某聽後就衝到申訴人攤位上與其鬥狠,並揚言 “老子偏要走”,於是申訴人將手中切千層餅的菜刀在自己的攤位上拍了兩下,想以此嚇住汪某某等人,誰料汪某某就動手推打申訴人,申訴人就隨手將刀扔在自己的攤位旁邊(路邊,注:申訴人店面居中,左邊是李某某店面,右邊是蛋糕店店面,申訴人當時面向李某某店面,李某某在自己的攤位上,申訴人右手握刀,右手邊是馬路,申訴人店面距馬路4—5米,攤位擺放於門面外,距馬路約2米左右,因此申訴人隨手扔掉刀,菜刀就落在路邊或攤位邊),用夾千層餅的架子打了汪某某後背一下,進而汪某某一家6人就對申訴人夫妻二人大打出手。汪某忠抱住申訴人的頭,汪某某抓申訴人的睾丸,申訴人的上衣及短褲均被撕爛,臉部也受傷變色,申訴人愛人周某某與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女兒、侄女扭打在一起。申訴人艱難的掙脫出來後見一爛仔從對面衝過來,申訴人慌忙之中隨手拿起自家的太陽傘傘柄朝距離其最近的李某某扔去,隨後高師傅攔住了申訴人,看到李某某坐在地上抱着腿,腿部有傷。

並且根據證人陳某某及周某某供述,案發現場至少有2把菜刀(陳某某供述有兩把,一把有血,一把無血,周某某供述有三把,一把有血,另外兩把無血,申訴人的菜刀無血)。

二、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疑點重重

1、作爲本案關鍵物證的“菜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傷口,並未對此進行痕跡鑑定

在本案中,根據證人陳某某及申訴人妻子周某某供述,案發現場有3把刀,一把刀有血跡,另外兩把均無任何血跡。因此,在本案中,有三個疑點:(1)這三把刀是如何被帶到現場的?申訴人的一把刀是其自己扔在現場的,那麼另外兩把刀又是如何被帶到現場的?原審判決對此並無證據證明,這也是偵查機關的程序錯誤。(2)這三把刀分別是誰的刀?我們可以肯定的是其中一把刀是張某某的,但另外兩把刀是誰的?對如此重要的事實,原審判決並未證據證明。(3)造成李某某腿部受傷的究竟是哪一把刀?根據本案事實,現場有3把刀,只有一把有血,而申訴人的菜刀無血,很顯然李某某腿部的傷並非申訴人的刀所致,那傷害李某某的究竟是哪一把刀?在原審判決中,並沒有關於傷口與菜刀的比對、痕跡鑑定,很顯然對於李某某傷口究竟是哪一把刀所爲並不清楚,但原審判決卻武斷的認爲是申訴人的刀所致,這是何其的草率。

原審中,偵查、公訴及審判機關對該部分事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違反了偵查、審查起訴程序,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該案並未排除合理懷疑,無法達到認定犯罪唯一的證明標準。

2、被害人李某某腿部傷口並非申訴人所致

根據現場勘查及申訴人供述,申訴人店面居中,左邊是李某某店面,右邊是蛋糕店店面,申訴人當時面向李某某店面,李某某當時在自己的攤位上,倘若真如受害人及證人劉某某所說,申訴人將菜刀朝李某某扔去,那麼菜刀應當落在李某某店面一側。而根據證人周某凡陳述,其當時在路邊撿到菜刀,並隨手將其放在蛋糕店的架子上,據此陳述,菜刀當時的位置應在申訴人一側,周某凡順手撿起,就將其放到旁邊的蛋糕店架子上,符合常理,這就更加說明申訴人並未將菜刀扔向李某某,而只是隨手扔在自己的攤位旁邊。如果按照受害人的陳述,周某凡在李某某一側撿起菜刀,然後繞過申訴人的店面,將其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這符合常理嗎?顯然被害人一方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有做僞證之嫌。

3、申訴人將刀仍向李某某不符合常理

根據本案事實,汪某某在推申訴人並與申訴人鬥狠時,申訴人才隨手扔掉手中的'菜刀與汪某某廝打,此時李某某正在自己攤位上賣菜,其並未同申訴人爭執鬥狠,其又有何理由將菜刀扔向李某某?這符合常理嗎?根據常理,申訴人應該直接將刀仍向汪某某。並且,在整個過程中,申訴人一直在與汪氏父子進行廝打,根本無暇接觸李某某,其所受傷又怎能是申訴人操刀所致呢?

同時,在本案中,申訴人在與汪某某鬥毆之前就已經將菜刀丟掉,在後續的打鬥中其再無扔刀行爲。倘若被害人李某某及汪氏父子所言屬實,李某某應在打鬥開始之前就已經受傷,其遭受如此重傷後,自己竟然不知,反而像沒事一樣繼續參與鬥毆,這符合常理嗎?既然在鬥毆之前就已經受傷,爲何本案所有的詢問筆錄均沒有李某某在鬥毆過程中腿部已經受傷的內容?既然在鬥毆之前就已經受傷,爲何李某某在鬥毆結束後才坐在地上大呼?這一連串的疑點,原審偵查、公訴及審判機關並未查實清楚,排除合理懷疑,就倉促定罪,有失職、枉法裁判之嫌。

4、原審判決證據不充分,證明力不足

1、認定本案事實主要依賴的是證人證言,缺少其他證據佐證,無法客觀還原事實真相。

(1)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認定案件事實時,應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本案中,認定案件事實時僅僅依據證人證言,而無其他實物證據予以佐證。衆所周知,證人證言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主觀性,容易受證人的記憶力、表達描述以及其他外部因素的影響,從而影響證人證言的客觀性。對於本案申訴人來講,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將對其今後的生活、命運造成重大的影響,因此,不能僅僅依靠證人證言就倉促認定申訴人構成犯罪,這既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不符合以人爲本的基本法律原則。

(2)本案證人汪某某、汪某忠系本案厲害關係人,且與本案被害人具有法律上的厲害關係,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自相矛盾,一方面說沒有看清楚刀砍在被害人的何處,另一方面又說被害人腿部的傷是申訴人扔刀所致,顯然存在矛盾,同時,在本案審理時,所有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人均未出庭接受公訴人、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質證,僅僅憑藉幾份書面證人證言就認定申訴人犯罪的事實,這是何其的草率。

(3)本案申訴人自始至終都未承認被害人腿部所受傷害是他所爲,根據申訴人陳述,汪某某衝過來與申訴人鬥狠時,其將菜刀隨手扔在了路邊,而並未朝被害人李某某扔去,只是當李某某叫喊“砍人了”時,申訴人才發現李某某腿部受傷,申訴人僅僅“以爲”被害人所受傷是自己的雨傘所致,而並非承認。並且,申訴人在公安機關接受訊問時,也詢問辦案警官:李某某所受傷害是刀傷還是傘傷,因爲辦案警官告訴他是刀傷,可見其對李某某受傷一事是何其的驚訝和不解,更加證明其並未傷害李某某。

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不合法,理應予以排除

1、申訴人的訊問筆錄系逼供和誘供,應當予以排除

申訴人在公安機關接受長達6個小時的訊問,期間申訴人因睾丸疼痛難忍,要求偵查人員將其送醫院接受治療,任憑申訴人苦苦哀求,偵查人員始終未同意。在訊問過程中,申訴人向公安機關講述了事情的經過,但承辦警官湯某某所長認爲申訴人撒謊,並告訴申訴人,汪氏父子及李某某均指認是申訴人所爲,讓其不要狡辯。但申訴人仍然告訴訊問人員並非其用刀傷害李某某,湯某某所長氣急敗壞的吼道“將其拉到審訊室銬起來再說”,申訴人作爲一個樸實的老百姓,如何經受得住這般恐嚇威脅。後偵查人員將已經打印好的訊問筆錄讓申訴人簽字,但該訊問筆錄與其所陳述內容完全不同,申訴人在簽字之前已經向辦案民警反映情況,並要求重新制作訊問筆錄,但遭到辦案民警的拒絕。申訴人拒絕簽字,但湯某某所長用手敲了敲申訴人腦袋威脅說“如果再不老實,就直接把你送到看守所整死你,簽字了你就可以出去了”。面對如此兇狠偵查人員的威脅、恐嚇和引誘,申訴人已經恐懼到極點,害怕自己永遠走不出去,甚至被整死,其在萬般無奈之下,只好違心簽字,以爲這樣就不會再有事了,怎知偵查人員竟以此繼續追究申訴人的責任。

同時,對於證人陳某某的詢問筆錄是偵查人員事先已經做好,在半夜時分找到陳某某,要求其簽字,陳某某明確表示筆錄上所載並非事實,拒絕簽字。偵查人員於是威脅陳某某,作爲樸實怕事的老百姓,怎能受此威脅,其在被迫的情況下不得不在已經做好的筆錄上簽字。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54條的規定,偵查機關應依合法程序蒐集證據,不得逼供、誘供,對證人威脅做假證,對於以此方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當予以排除。因此,對於上述申訴人供述及證人陳某某證言應予排除,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

2、原審法院所依據的訊問、詢問筆錄來源及形式違法,應予排除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124條、125條的規定,偵查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及被害人時,偵查人員應當在訊問、詢問筆錄上簽名。同時《最高院關於(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82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但作爲本案證據的訊問、詢問筆錄並沒有偵查人員的親筆簽名,顯然證據的來源及形式不合法,且偵查及公訴機關並未對此作出補正或解釋,故申訴人的供述筆錄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理應予以排除。

四、申訴人有新的證據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申訴人所爲

(1)根據證人陳某某新證言顯示,其在偵查階段向公安機關提供的證人證言是偵查機關事先已經做好的,在半夜時分找到陳某某簽字確認,證人陳某某在萬般無奈之下才簽字,該份證據明顯涉嫌僞造。其在新證言中明確說明,當時申訴人確實扔了菜刀,但並未傷到李某某,並且該把菜刀被周某凡撿起後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

(2)證人王某梅、凡某文提供的證言,證明案發時申訴人確實扔下了刀,但並未將刀扔向被害人李某某,也未傷害到李某某,現場也未看到李某某受傷,申訴人僅僅是扔下刀同汪氏父子打架。

(3)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楊某某證言,案發時,其正在街上買千層餅,看到申訴人同汪某某等打架,沒看到申訴人用菜刀傷人,申訴人的菜刀也未傷到人,案發現場也沒有血跡,李某某腿部也沒有流血。

(4)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曾某某證實,案發時,其在李某某攤位買麻辣菜,看見汪某某對申訴人鬥狠,申訴人丟掉手中的菜刀同汪某某扭打一起,李某某衝過去將申訴人攤位掀翻,後李某某與申訴人愛人扭打一起,兩人被拉開後,李某某就氣勢洶洶的跑過來用自己的刀在自己的腿部上劃了一刀,然後大呼殺人了。因此,根據這四份新證據,申訴人並未用刀傷害李某某,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與事實不符,顯屬冤案。

綜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在本案中,疑點重重,證據之間自相矛盾,且證據本身存在違法性,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根據刑事案件證據標準,所有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指向唯一結果,否則就無法認定構成犯罪。同時,根據刑事訴訟中疑罪從無及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律原則,凡是沒有證據或證據不充分的,均不得認定構成犯罪,況且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證據足以認定申訴人無罪。據此申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撤銷原判,重新審理此案,宣告申訴人無罪。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訴人:張某某

  代理人:伍xx

  xxxxx律師事務所

  二〇xx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