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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民事答辯狀範文

答辯狀1.03W

書寫答辯狀應針對原告或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進行反駁與辯解,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公司民事答辯狀範文,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公司民事答辯狀範文

  公司民事答辯狀範文1

答辯人:林西**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林西縣西街

法定代表人:****

因中昊小區楊東輝訴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原告請求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31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

一、答辯人自接管中昊小區以來,一直嚴格按着《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爲小區業主提供着物業服務。

對於原告丟失電動自行車一事,一直以積極的態度處理。接到原告稱電動自行車在本小區丟失開始,答辯人及當班門衛人員積極協助原告到公安機關做筆錄,提供證據及相關線索,做到了應盡的義務。而且答辯人屬於物業服務企業,門衛的任務是負責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視小區人羣居住情況指定管理制度,要求定時巡邏,發現火警、治安、交通事故時協助相關單位及時處理,對可疑人員進行盤查。而丟失電動自行車屬於治安刑事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與物業公司無關。

二、答辯人屬於原告所在小區的物業服務單位,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二條規定,小區門衛的職責範圍只是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良好與穩定,是安全、消防、交通等事項的協助管理。並且,原告的電動自行車屬於私有財產,答辯人沒有與原告簽訂私有財產的保護合同,也沒有與原告簽訂電動自行車的保管協議,對於原告將其所丟失的電動自行車在停放時,沒有交給答辯人,也沒有告知答辯人的工作人員所停放的具體位置,答辯人的工作人員也並不知情,所以,答辯人不知道所以沒有法定義務對原告電動自行車進行保管,相應的也沒有賠付原告3100.00元的義務。

綜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原告的訴訟請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故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林西縣人民法院

  林西縣**物業有限責任公司

  二〇xx年三月十三日

  公司民事答辯狀範文2

答辯人:江蘇xx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五臺山1號。公司電話: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xx,該公司董事長。

答辯人:江蘇xx建設有限公司桐梓項目經理部。住所地:桐梓縣楚米鎮元田壩老街。

負責人:陳某某,男,系該項目部經理。

因原告譚某某訴答辯人生命健康權糾紛一案,現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原告起訴被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

本案原告起訴的被告是“江蘇xx投資建設有限公司”及“江蘇xx投資建設有限公司桐楚大道項目部”。而透過工商檔案資料查閱,江蘇卻根本就不存在這是訴訟主體,同時,也沒有這個工程項目部。答辯人的企業主體爲“江蘇xx建設有限公司”,答辯人爲修建桐楚大道而設立的項目部名稱爲“江蘇xx建設有限公司桐梓項目經理部”,並不存在原告所起訴的“桐楚大道項目部”。因此,本案答辯人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訴稱“桐楚大道系答辯人承建”是事實,但是,原告訴稱“自己於xxx5年2月29日在答辯人承建的工程現場被摔傷”證據不充分,其主張難以成立。

首先,原告訴稱的是“自己於xxx5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老家桐楚大道旁元田村石壩組玩耍,在放風箏奔跑的過程中掉進一個井洞中受傷”。而xxx5年的2月就僅僅只有28天,並沒有29日這一天。因此,原告起訴的侵權時間更本不存在。

其次,答辯人承建桐楚大道道路擴建工程雖然是客觀事實,但是,在xxx5年2月28日這一天,答辯人全天均有工人在現場施工,但是,答辯人當天並沒有發現有任何人在施工現場及工地被摔傷,答辯人也沒有接到有關任何人員受傷的報告及反映。因此,對於原告訴稱是受傷事實,答辯人不予認可。

再次,根據原告的起訴:“自己當天是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一起在桐楚大道上放風箏受傷”,但是,令狐某某及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又相互矛盾。令狐某某xxx5年3月3日在公安機關陳述說“三四天前的中午12點,自己和譚某某、令狐某三人邀約在楚米石壩高速公路邊的一塊空地上放風箏,譚某某在跑的時候沒有注意就掉到前方的洞裏去了,自己還和令狐某一起去把譚拉了起來”。按照令狐某某的陳述,三四天前,就應當是2月27-28日期間,且時間是發生在中午12點鐘,可原告主張的事發時間卻是“2月29日下午4時”,時間不能夠銜接,存在矛盾。而且,從受傷地點來看,原告所說的是在“公路上,是在施工現場摔傷”,而令狐某某又說“是在一塊空地上”,並沒有談到是在公路上或者說施工現場,這在地點也不能夠銜接,存在矛盾。

而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中,又交代“自己於xxx5年2月29日下午4點30分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譚謝琳四人在兩棟在建房屋邊上的空地上放風箏,看見譚謝琳在跑的時候掉進洞裏,隨後就叫譚謝琳的爸爸把譚送到新街去上藥去了”。這與原告及令狐某某的陳述也相互矛盾,令狐某說的“2月29日下午4點30分”與原告的陳述幾乎一致,但這一天卻又不存在。而且,令狐某某交代的'是3個人,令狐某交代的又是4個人,而且是在“空地上”。因此,原告主張“自己於xxx5年2月29日這一天在答辯人施工現場公路上受傷”證據不充分,且主張難以成立。

此外,根據證人令狐某的陳述,2月29日原告由家人護送到新街去上藥去了。但是,從桐梓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出院記錄》來看,原告並沒有“在其他醫院清創縫合上藥”的既往史,原告是於xxx5年3月1日入院,於xxx5年3月10日出院,一共住院10天。且根據病歷記載,原告曾經於2月28日到桐梓縣人民醫院作了一個CT檢查,但其檢查結果顯示“未見明顯腦挫裂傷及骨折徵象”,且原告是xxx5年3月1日纔到桐梓縣人民醫院進行“行頭皮裂傷清創縫合並肌注破傷風后”。因此,不排除原告有二次以上損傷的可能,且原告是在xxx5年3月1日B超顯示,才發現腹腔有積液。

三、本案應當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監護人作爲共同被告,原告未起訴其他共同侵權人,在訴訟程序上可能存在遺漏當事人。如果說原告的確是在答辯人的施工現場放風箏被摔傷,那麼,根據原告的陳述,以及證人令狐鑫語、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的陳述可以看出,他們四人邀約一起外出放風箏,並在現場奔跑,屬於實施共同危險行爲,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對於實施共同危險行爲造成的損害,共同參與者均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本案應當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監護人作爲被告,並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如果不申請追加,將減少其他人賠償責任。

四、被告已做到安全警示義務和防範義務,本次事故的發生答辯人沒有過錯,故依法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首先,答辯人在施工的地點以及有危險的地方均設立了許多安全警示標識,並採取了安全防範措施,提醒過路的行人和施工人員注意安全,履行了安全提示義務。其次,原告所訴稱的地方不論是否屬實,但是,該地點不屬於公共通道或者210國道上,而且,根據原告的訴稱“自己是奔跑着放風箏,自己不看路掉到洞裏”。因此,被告沒有任何侵權的事實和侵權行爲,原告的損害後果與答辯人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且答辯人在中也不存在過錯,故,依法不應當對原告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

五、原告自身存在嚴重過錯,應當承擔主要原因或者全部責任。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但是由於監護的監護不力造成的損害,應當減輕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已經年滿11週歲,有相當的認知能力和水準,應當預見和知曉危害後果,但是,原告卻奔跑着放風箏,故其本身存在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

六、原告部分訴訟請求明顯過高,且沒有法律依據。

1、對於誤工費問題:答辯人認爲,原告作爲未成年人,不具備勞動能力,故其主張誤工費依法不能夠成立。

2、遵義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對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的鑑定天數,已經表明僅供參考,不具有確定性。而且,鑑定書表明,原告本次受傷的總計營養期爲60-90日、護理30-60日,其已經包含了住院期間,故原告主張分別計算住院護理及出院護理存在重複,且天數及計算標準均不符法律的規定。根據桐梓縣醫院人民醫院的出院記錄體現,原告住院期間就只有陪員一人。因此,原告主張按兩人護理進行計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原告的住院情況,本案只能夠計算住院期間的護理一人或者30天。營養期限可考慮60日,但標準最多隻能夠參照住院伙食補助標準30元每天計算。

3、殘疾賠償金不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居住在桐梓縣楚米鎮元田村,且病歷體現,所繳納的保險也是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故,殘疾賠償金只能夠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而且,根據法律的規定,對於入學和就醫的,即便居住在城鎮,也不能夠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4、車旅費1000元過高,請人民法院綜合就醫及鑑定酌情確定;對於精神撫慰金10000元,答辯人認爲,原告本身存在重大過錯,故依法不應當支援該費用,且該標準也明顯偏高。

5、對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9031.67元,答辯人懇請人民法綜合相關證據及病歷資料依法確認;對於原告主張的鑑定費1xxx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答辯人沒有異議。但認爲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答辯人懇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後,依法判決答辯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爲謝!

此 呈

  桐梓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江蘇xx建設有限公司

  江蘇xx公司桐梓項目經理部

  (蓋 章)

  代理人:張xx(律師)

  二〇xx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