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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報案材料範文

詐騙罪報案材料

報案材料如何寫?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收集整理的詐騙罪報案材料範文,歡迎大家閱讀與參考。

詐騙罪報案材料1

被告人陶某,系xxx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於20xx年9月30日被達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經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黃某,系xxx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於20xx年10月1日被達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經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達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陶、黃涉嫌詐騙罪,於20xx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xx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表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法定代表人和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xx年11月30日因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達茂公安局補充偵查完畢,於20xx年12月5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xx年9月,被告人陶、黃以非法佔有公司財產爲目的,由被告人陶指使他人僞造內容爲宇宏公司收到包頭海巖公司預付鐵粉款200萬元假收條,自己製作訴前財產保全擔保承諾書。被告人黃僞造了包頭市海巖礦產有限責任公司購買宇宏公司200萬元鐵精粉假合同一份,及海巖公司假財產保全申請書一份,騙取海巖公司法人代表鬱某加蓋海巖公司公章並複製海巖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告人黃將假合同、假申請書、海巖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及其父親的房證交給被告人陶。20xx年9月12、13日陶帶着假收條、假合同、假申請書、以及海巖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擔保承諾書和擔保財產相關證件,騙取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信任,在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辦理訴前財產保全法律手續,並交5000元費用,包頭市中院於20xx年9月29日下達(20xx)包立—保字第61號民事裁定書,扣押宇宏公司鐵精粉500噸。

認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 報案材料;

(二) 證人證言

(三) 被告人陶、黃的供訴材料;

(四) 書證材料;

(五) 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爲,被告人陶、黃,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二人共同故意,合夥製作、僞造假合同等手續,騙取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信任,透過訴前保全措施,非法佔有公司財務,數額特別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爲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詐騙未得逞,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屬詐騙未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詐騙罪報案材料2

原告:

男,文化程度:初中

住址:

工作單位:

聯繫電話:

訴訟代理人:原告兒子。

被告:

法定代表:

地址:

電話:

訴訟起因:

原告因被告的保險業務員推銷誤導欺詐,於20xx年1月25日“購買”了被告的保險產品,險種爲:,已有一年時間。在今年被告催交保費時,才於近期發現該保險產品的事實真相。原告認爲被告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蓄意實施保險合同欺詐。爲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訴訟案。

訴訟請求:

1、原告與被告的保險合同不是依法簽訂,保險合同不成立,請求確認保險合同無效。

2、判令被告依據無效保險合同佔有原告“保費”的行爲侵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被告在提供服務或推銷產品(泰康永利兩全保險B款(分紅型)保險產品)時,透過在訂立、履行“保險合同”的過程中,隱瞞保險真實情況,告訴虛假情況,實施保險合同欺詐,騙取原告保費人民幣20.54萬元。

3、判令被告承擔民事欺詐的法律責任,既雙倍返還賠償。

4、由於騙取的數額巨大,已構成刑事詐騙犯罪,請求移交公安機關追究違法刑事責任。

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20xx年1月前後,被告的保險推銷員多次找到原告,謊稱其“保險產品”:泰康永利兩全保險B款(分紅型),非常適合原告目前的身體狀況,建議投保。聽了推銷員的介紹,原告表示願意投保。由於原告年齡已近60,文化程度不高(初中),就由推銷員代筆填寫了投保單,原告在投保單上的簽名處簽了名。涉及到被保險人及投保人,即原告的告知欄及健康告知書的有關狀況,均由推銷員按可以順利透過審查的要求進行了打勾(投保單填寫日期:20xx年1月25日),並讓我提前交納了保費20.54萬元。

兩個月後,保險推銷員送來了保單合同(保險單製作日:20xx年3月20日),說是公司已經批准了審查。原告沒有多想,直到今年2月份,推銷員來催交保費,經覈實才發覺跟他告訴我的情況不一樣,才發現是上當受騙,於是要求返還已經交納的保費20.54萬元。他說保險合同已經生效,只能按退保處理,結果被告知要損失10多萬元,這才發現事態嚴重。依據法律規定,原告根本沒有簽訂保險合同,那來的合同生效?後經過仔細研究保單合同條款,才發現這是保險公司惡意設定的圈套。爲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無效保險合同的綁架侵犯,經爭議無果後,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侵權訴訟!

訴訟的法律依據:

一、根據《合同法》及《保險法》,保險合同必須依法訂立

《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

第十一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依據上述的法律規定,本案中被告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的過程違法,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投保單是表示投保人願意投保的資格說明,其主要內容爲投保人的身體狀況,其作用是用於保險公司審查投保人是否有簽訂保險合同的主體資格。本案原告在保險公司的“投保單”上的簽名,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是願意投保,是“簽定合同”的意向表示。

2、如果保險公司審查後認爲投保人有資格和條件可以簽訂保險合同,其保險推銷員應該向投保人說明保險條款的真實內容,即要約。如果投保人對保險條款的真實意思搞清楚後,沒有異議,就可以書面訂立保險合同了,而簽名就是對合同要約的承諾。什麼叫簽訂合同?沒有“籤”名,就不可能“訂”立合同。 3、原告與被告沒有簽訂該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推銷的是保險產品,合同條款是保險公司製作的格式條款,是保險人的合同要約,如果被保險人對此合同進行承諾,在保單上簽名纔是對該合同要約的承諾方式。但本案中,保單上沒有投保人的簽名。訂立任何合同,雙方都要在合同上簽字是常識,保險合同當然也不例外,只有那一方的簽字,合同是不成立的。

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沒有簽訂保險合同,只是表達了願意簽訂,但沒有實際簽訂,合同不成立,當然就沒有法律效力。

二、證據證明

證據一:“投保單”-----原告簽字的意思表示是願意投保;證明的事項是投保“意向”。

證據二、“保單及保險產品合同條款”----證明的事項:一方面是沒有簽訂,找不到原告的任何簽名,至始至終合同不成立,當然也沒有法律效力;而另一方面,同時證明了被告用無效保險合同佔有原告交納的保費違法。

證據三、繳費憑證----證明事項:一方面證明了被告收到保費20.54萬元的事實;另一方面證明了合同沒有成立就收取保費的欺詐事實(使用欺騙手段,造成既成原告錢財被事實上的違法佔有)。依據:《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保險公司將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分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利用業務員或者第三人的花言巧語騙取投保人的信任,說得天花亂墜,騙取受害人的投保申請書,也就是所謂“投保單”上的簽名,並實際交費---建立在告知虛假情況的基礎上,違背職業道德和《保險法》的規定第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階段冒用投保人的名義自己訂立保險合同,將受害人的名字打印在保單上,從而將不平等保險合同強加給受害人,用掠奪性的不公平條款綁架受害者進行搶奪,以達到非法佔有的目的-----建立在合同條款書面真實情況的基礎上,已經撤除了包裝,露出本來的真實面目。

第一階段裝扮成“天使”,第二階段才展露其魔鬼的本性!是現代版的.聊齋《畫皮》:精心設計的保險合同欺詐步驟和模式,根本性違反了《合同法》關於合同訂立的法律規定,不知坑害了多少消費保險產品的消費者。

在本案中,原告只是表達了投保的意願,而且是在保險推銷員虛假宣傳,隱瞞真實情況的條件下,“簽名”提交了願意“投保”的申請,是被告業務員侵犯原告知情權的結果,並騙取的“保費”。可惜原告並沒有實際“簽訂”所謂的“保險合同”,被告渾水摸魚,偷樑換柱,並不能在法律的立場得逞。

“保險合同”的正本及“保單”,沒有原告的簽字,所謂合同根本始終就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也就始終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對原告是沒有約束力的,原告不認。而對於非法侵佔,已經事實上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被告用不成立也沒有法律效力的“保險合同”對原告被欺騙所交納的“保費”進行佔有是不合法的,是非法佔有。被告在簽訂、履行保險合同的過程中,隱瞞保險產品真實情況,告訴虛假情況,騙取原告保費人民幣20.54萬元,必須承擔合同欺詐,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責任。原告是要消費保險產品,但卻受到了被告的欺詐,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權和財產權,被告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有道是,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三、要求法院支援原告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消費者爲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第四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國家採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

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第十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爲。

第十一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六章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四條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透過下列途徑解決: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讓侵權、擾亂保險正常秩序的被告受到應有的法律的嚴懲!

  原告(簽名):

  20xx.3.29.

詐騙罪報案材料3

申訴人:何xx,男,xxxx年8月24日出生,漢族,出生於遼寧省鞍山市,高中文化,現住黑龍江省海林市。

申訴人因合同詐騙罪一案,不服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xxxx)洪刑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特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撤銷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xxxx)洪刑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重新審理此案,並依法改判申訴人無罪。

事實和理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之規定,提出申訴,並要求重新審判。具體理由如下:

一、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一) 申訴人根本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符合刑法204 條合同詐騙罪法定要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1、原審判決第2頁經審理查明中“xxxx年元月,被告人何xx夥同王國軍(己死亡)等人,在沒有經海林捲菸廠委託授權的情況下,便以海林捲菸廠監察室的名義與江蘇省泗洪縣四河蘆柴製品廠法定代表人宋飛簽訂購銷葦蓆和葦折的合同,並且以到貨20天后由海林捲菸廠付清全部貨款”。原審判決依據的`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申訴人夥同王國軍實施合同詐騙。宋飛所簽訂的相關合同中,也並不能證實申訴人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原審判決第3頁第2段本院認爲“被告人何xx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夥同他人,在未經他人授權和同意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爲己經構成合同詐騙罪”,申訴人認爲,這種認定是完全錯誤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訴人是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更沒有證據證明申訴人夥同他人,即便在沒有得到授權情況下,出具了由我廠負責付款的擔保字條,也不能由此推斷申訴人主觀上就存在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而且簽訂合同的供需雙方也是申訴人經過考察瞭解的,並非虛構,即便後期證明需方主體不真實,存在欺詐,但也不能由此認爲,申訴人同樣構成詐騙,因爲申訴人一直都沒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

“非法佔有”是合同詐騙的行爲人應當具有的目的。而本案當中,申訴人在合同上簽字並不是出於非法佔有,而是爲了促成合同的儘快履行。

不可否認,申訴人何xx在合同簽訂過程中,有一些行爲確實具有一定的欺騙性,比如其出具的貨到20天內由我廠負責結賬等內容,但是申訴人主觀上並不具有以欺騙手段非法佔有宋飛和蔣懷榮財產的目的,申訴人與宋飛、蔣懷榮簽訂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希望宋飛、蔣懷榮的貨物能成功出售給吉林市西關糧庫(以下簡稱“西關糧庫”)和黑龍江省雞西市農墾糧油食品購銷中心(以下簡稱“雞西糧油”),而申訴人可以從中賺取一些差價,得到一些中間利益。客觀上來說,申訴人也確實是透過其朋友劉春榮介紹認識到吳克和郭三等人,從他們這些人口中得知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需要葦蓆和葦折,申訴人還檢視了吳克、郭三等人帶來的雞西市農墾糧油購銷中心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複印件(見劉春榮的詢問筆錄)。而本案中報案人宋飛、蔣懷榮等人,雖然其簽訂的合同中是有申訴人本人的簽字並加上海林捲菸廠監察室的公章,但是合同中的需方也確實是西關糧庫和雞西糧油,申訴人從根本也是促成供需雙方簽訂合同,並向供方表示願意承擔擔保付款責任的角色。所以,從申訴人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證據來看,申訴人完全沒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和想法。

2、報案人宋飛、蔣懷榮的財物,申訴人從客觀上並沒有佔有,實際上也並沒有進行收取或處置。雖然申訴人曾給宋飛出具“我收到宋飛發到雞西、吉林穴子三車席子三車”的收條,但實際上,申訴人只是看到了提供單,知道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收到了上述貨物,纔給宋飛出具的,而實際收到貨的人是雞西糧油的劉茂林和吉林的西關糧庫(後被泗洪縣公安局扣押),申訴人本人並沒有從中間得到任何的利益。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證據中,沒有任何證明申訴人收貨或從中受益,或主觀有佔有財物目的的證明,這些也進一步證明了,申訴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二) 本案認定申訴人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1、認定本案事實的主要人員尚有吳克、郭三、孫一傑、劉茂林等人。吳克和郭三是介紹合同需方即西關糧庫和雞西糧油給申訴人的人員,也是這兩個人提供給申訴人蓋有上述兩單位公章的合同,申訴人基於上述合同,才與宋飛等人簽訂購銷合同,但是案發後,該兩人一直沒有找到。而本案另一關鍵人員劉茂林(代表雞西糧油簽訂合同的人)僅做過兩次筆錄,在其筆錄也證實,其簽過兩份購銷合同,供貨的廠家是江蘇省泗洪縣四河蘆柴製品廠(宋飛),相關貨物在xx年3月就全部收到了,其處理了一部分貨,吳克拉走了一部分貨,合同也是其簽訂的,其籤的是劉文學的名字,蓋了單位的公章。從劉茂林所述事情來看,至少證明,第一,申訴人是確認葦折與葦蓆的需方後,又與宋飛簽訂的供貨的合同,申訴人主觀上沒有編造莫須有的需方,其主觀上認爲己經找到了合適的貨物的供需雙方,合同有可以履行的基礎;第二,申訴人並沒有實際佔有控制貨物也沒有出售處理過涉案貨物。而案發後,偵查機關也一直都沒有查到郭三、吳克等人的下落,劉茂林本來亦被取保候審,但在案件後期偵辦過程中也竟然沒有了下落。作爲查清本案的關鍵,上述幾人可能纔是真正涉嫌詐騙犯罪的人員,但原審在沒有查清上述事實和取得關鍵證據的情況下,即認定申訴人有罪,是本案定罪證據的不確實、不充分的體現。

2、本案另一關鍵人員王國軍死亡,從原審證據中,無法得出申訴人夥同王國軍實施合同詐騙的證據。

從公安機關對案件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中可以看出,王國軍是聯繫報案人宋飛、蔣懷榮等人的主要聯絡人員,王國軍之前就曾與宋飛有過葦折、葦蓆的貨物交易,宋飛也是透過王國軍才接觸到申訴人,而蔣懷榮完全不認識申訴人,僅是透過幾次電話。申訴人聯繫葦折、葦蓆的購銷也是基於對朋友王國軍的信任,出於朋友幫忙,且也能從中獲得一些差價好處等想法,爲了促成購銷雙方成交,才幫助朋友王國軍作出了一些帶有欺騙性的行爲。但是這些行爲的根本原因,也是出於朋友幫忙,相信王國軍說的10天就應當能夠付款的前提下才作出的。王國軍是否具有詐騙目的,申訴人無法做出判斷,但是從現有證據來看,王國軍夥同申訴人合同詐騙的結論並沒有證據支援。原審判決作出上述認定,與案件事實嚴重不符。也屬於定罪證據不確實。

(三)縱觀本案全部證據得出的基本事實可以看出,申訴人也是受害人之一,申訴人並沒有犯罪行爲。原審判決認定證據不全面。

從本案證據,可得出的基本事實是:1997年申訴人透過鄭丘安與王國軍認識,王國軍稱其有葦穴和葦蓆等貨品,讓申訴人幫助聯繫銷路,後申訴人向朋友劉春榮提起此事,劉春榮介紹了吳克、郭三認識,吳、郭稱有門路銷售給雞西糧油、西關糧庫等地方,後上述三人帶了己經蓋好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公章的.合同給申訴人,申訴人後將合同給了王國軍,xx年初,王國軍又將合同給了宋飛等人去簽訂合同。宋飛發貨後不久。王國軍告訴申訴人,稱他們被騙了,雞西糧油的合同上的章是假的,西關糧庫也沒有孫一傑這個人。xx年5月20日,申訴人讓王國軍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東安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報案,報案內容主要是被劉茂林和孫一傑以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的名義進行的合同詐騙,簽訂的購銷合同中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的章是假的。後東安公安分局進行了調查,劉茂林於xx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xx年9月1日,吉林市西關糧庫的三車皮葦折被泗洪縣公安局扣押。雞西糧油的3車葦蓆被劉茂林轉移。以上事實有申訴人的供述,劉春榮的詢問筆錄、王國軍的報案筆錄、劉茂林的詢問筆錄及泗洪縣公安局經偵大隊的說明等相互佐證。從以上證據及基本事實可以看出,申訴人根本沒有犯罪的故意,也沒有構成犯罪的行爲,其也是受了吳克、郭三、孫茂林、孫一傑、王國軍等人的欺騙,期望從中獲得中間差價的利益,對宋飛等人實施了一些欺騙性的行爲,但從這些行爲中,並不能證明申訴人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反而可以看出申訴人受到欺騙,也是受害人之一。原審判決中,並沒有審查全部證據,考慮案件證據之間的矛盾性,實屬對證據認定的不全面,不充分。

二、 原審判決認定的贓物價值有誤,需追繳的數額與實際不符。

在原審判決書判決內容的第二項(判決書第3頁最後一行)“被告人何xx騙取的贓物價值計人民幣632920元,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本案中,在案發後的xxxx年9月1日和9月2日,泗洪縣公安局扣押了葦穴子(摺子)三火車皮,三火車皮其中有387件拉去了西河糧庫(見泗洪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而該三火車皮葦折共計9460片,每片22元,即價值208120元,在xxxx年9月20日,本案被害人江蘇省泗洪縣四河蘆柴製品廠法定代表人宋飛即收到了其中的西河糧庫的387件(見宋飛手寫的收條一份)。

所以從以上內容可見,即便申訴人構成合同詐騙罪,需追繳返還給被害人的贓物價值也決非是原審判決中認定的632920元。實際數字與判決相差甚遠,從此內容也可以看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認定不清,定罪證據亦不確實、不充分。

申訴人認爲,合同詐騙罪,行爲人應當具有的就是非法佔有的目的, 而本案證據根本不能證明,申訴人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因此申訴人的行爲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即便申訴人出具過擔保付款之類的內容,也和合同詐騙罪沒有關係,申訴人的行爲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而原審判決中確定的應向申訴人追繳的需返還被害人的贓款數額與實際不符,相差甚遠,將己被公安部門扣押及返還給被害人的財物數額也均計算追繳數額之內,實屬事實不清。爲洗脫申訴人的冤屈,申訴人特依法提出申訴,懇請貴院能夠查明事實,支援申訴人的申訴請求,還申訴人清白,真正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所在。

此致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何xx

  日期:

詐騙罪報案材料4

申訴人:付xx,男,漢族,xxxx年9月13日出生,籍貫:湖南嶽陽,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東泰花園康怡居5座302號,身份證號碼:xxxxx。

被申訴人:張xx,男,xxxxx年6月5日生,湖北省天門市人,身份證住址:湖北省天門市胡市鎮張中村7組23號,聯繫電話:1xxxxxxxxxxxxxx。

申訴人不服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東中法刑二終字第114號”刑事裁定,認爲該裁定司法程序嚴重違法、認定事實嚴重不清不楚、認定事實的方法完全脫離證據、適用法律根本錯誤、裁決結論顯失公平,顯系一份從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義、將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若不能及時糾錯將根本摧毀基本是非觀念的刑事裁決,特依法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你院依法立案再審,公開開庭審理並依法撤銷前述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認定事實嚴重不清不楚、認定事實的方法完全脫離證據、適用法律根本錯誤、裁決結論顯失公平,顯系一份根本損害司法公信力、從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義,將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若不能及時糾錯將根本摧毀基本是非觀念的刑事裁決及其所維持的一審判決;改判被申訴人張xx和應依法追加爲被告人卻未被追加爲被告人的詐騙罪犯罪行爲人張豔華共同犯有詐騙罪,依法從重處罰。

事實與理由:

“(xxxx)東中法刑二終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認定事實嚴重不清不楚、認定事實的方法完全脫離證據、適用法律根本錯誤、裁決結論顯失公平,顯系一份根本瓦解司法公信力、從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義、將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若不能及時糾錯將從根本上摧毀基本是非觀念的刑事裁決。

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表現之一是,遺漏被告人張豔華。張豔華顯系應依法追加爲被告人卻未被追加爲被告人的詐騙罪犯罪行爲實施者。已有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張xx作案過程中在詐騙涉案款項過程中被遺漏的被告人張豔華提供了重要幫助——作案所使用的張豔華的中國銀行帳戶系張豔華親自辦理的開戶手續,被上訴人張xx作案過程中所詐騙的涉案款項USD38723.89也是張豔華親自進行贓款轉移等處理的,而且本案審理過程中,申訴人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已經依法提交了《追加被告人申請書》,一審法院已經簽收,但是沒能依法追加、依法審理, 和正確處理。

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再次依法提交了《追加被告人申請書》,二審法院也已經簽收,但同樣沒有依法追加,和依法審理。

總而言之,“(xxxx)東中法刑二終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及其所維持的一審判決,均因爲公然違反司法程序正義原則,遺漏被告人張豔華而審判程序嚴重違法。據此,申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明文規定申請再審,你院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明文規定立案再審,以便及時阻止謬種流傳,防止該錯誤裁決及其所維持的一審判決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根本摧毀基本是非觀念。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四)明文規定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立案再審。此其一。

其二,“(xxxx)東中法刑二終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及其所維持的一審判決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表現之二是,沒有搞清楚本案的真正法律屬性——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爲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的自訴案件;而非我們被迫起訴時所寫的“侵佔罪”自訴案件。正是這個問題引發了本案的司法邏輯的根本混亂——進而,讓某些枉法裁判者有機可乘,讓司法腐敗大行其道。

二審審理期間,申訴人及其代理人反反覆覆強調此案的特殊性,尤其是其中的特殊性之一,偵控機關“因故不作爲”和東莞市人民檢察院的“因故亂作爲”——作出犯罪嫌疑人張xx的行爲構成侵佔罪的“審查意見”,最終還因爲一審法院立案庭某些同志的錯誤堅持——說我們的案由和訴訟請求只能是“侵佔罪”,如果堅持“詐騙罪”即不受理、不予立案且不給任何文書,才導致該案訴訟程序的極度混亂,才導致某些確有徇私枉法動機的人再次“有機可乘”。

申訴人對被申訴人和被遺漏的被告人張豔華共同犯下的詐騙罪犯罪行爲的控告和追訴,如(xxxx)東一法刑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第九頁“經審理查明”部分所查明,而不僅限於其所描述的,異常艱難曲折,異常辛酸和心酸對此,申訴人必須進行兩點澄清。第一,一審自訴立案過程中,申訴人的代理律師堅持本案要用“詐騙罪”爲案由,而法院自始至終不同意,而且明確表示:如果上訴人堅持以“詐騙罪”爲案由,那麼,法院則堅決不受理、不立案、不理睬,被逼無奈申訴人只好同意先以“侵佔罪”立案,到訴訟過程中再糾正過來——變更訴訟請求。第二,每次開庭申訴人的代理律師均有提出本案不能按照“侵佔罪”進行審理,應該按照“詐騙罪”進行審理。在第三次【即一審法院的最後一次開庭審理】那個並非正式法庭辯論的辯論過程中明確指出,被申訴人張xx的犯罪行爲不能夠被評價爲“侵佔罪”,而應該按照“詐騙罪”進行從重處罰。對此,法庭並非沒有注意到——一審法院合議庭成員、主審法官楊潔親自提醒被申訴人及其兩位辯護人:“你們對自訴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張xx的犯罪行爲不能夠被評價爲“侵佔罪”,而應該按照“詐騙罪”進行從重處罰,的意見有什麼意見?”而被申訴人及其兩位辯護人並未提出實質性的反對意見。

(xxxx)東一法刑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之中所概述的上訴人的代理人龍元富律師的代理意見的內容基本屬實。龍元富律師的代理意見是據實而論的有足夠證據證明的合法意見,一審法院理應依法予以重視並且作爲審理活動的重要提示予以採納。異常不正常的是在審理活動不能依法結束,在本案應該到案的被告人張豔華沒有到案等情況之下匆匆做出錯誤裁判結論,卻硬生生將龍元富律師的正確代理意見敷衍了一句“自訴人的代理人提出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其實,一審法院忘了被上訴人張xx的行爲不構成“侵佔罪”也是上訴人的代理人龍元富律師的正確代理意見之一。案件審理過程中的種種不規範、和明顯偏袒被申訴人的言行,申訴人不想再過多計較,所以也就不想在此一一細述。

案件的核心事實是:(xxxx)東一法刑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之中第九頁第十頁所載述的“2010年8月16日,張xx以‘東莞市昇陽鞋業有限公司’名義,先後兩次向E-TEEN公司“賓寶財務唐小姐”發出請款單。其中第一次張xx指定對方將貨款匯入自訴人付xx的銀行帳戶;第二次張xx以“因外匯管制,昇陽鞋廠銀行資料現予以更改”爲由,指定對方將貨款匯入“ZHANG YAN HUA”的銀行帳戶。同月19日,E-TEEN公司委託“PLATEAU LIMITED”公司將38723.89美元匯至上述“ZHANG YAN HUA”的銀行帳戶。”張xx的犯罪行爲明顯屬於“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詐騙犯罪行爲。”對此,申訴人的代理人龍元富律師也多次展開了言簡意賅的分析和闡述。

據此而不僅限於此,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兩次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均無證據支援,純粹以臆測和被告人張xx的一面之詞來支撐其裁判邏輯,是一種完全錯誤的司法行爲——司法論證錯誤,結論更加離譜。

申訴人的心情愈加異常複雜、極其沉痛。

該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但案發已經五年多,沒能得到符合公平正義的處理。

迫不得已,依法順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訴;卻被兩級法院兩份錯誤裁判弄得啼笑皆非。今天,只能抱着對“法治中國”的信念繼續依法申訴。

本案的根本問題主要是司法審理與裁判的邏輯嚴重混亂根本錯誤。法院認爲,如果構成詐騙罪理應由有管轄權的偵控機關依法提起公訴,而自訴人的代理人認爲,在有管轄權的偵控機關沒能及時依法提起公訴的情況之下,申訴人作爲被害人有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爲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之規定依法進行自訴。

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爲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的詐騙罪自訴案件;而非我們被迫起訴時所寫的“侵佔罪”自訴案件。

爲有效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等法律規定提出申訴,以便幫助司法機關及時正確處理此案,以免進一步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形象、嚴重危害法律的基本尊嚴;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若不能及時糾錯將根本摧毀我們國家、社會的基本是非觀念。

此致

廣東省進階人民法院

申訴人: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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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