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16修訂)
現行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是根據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第五次修訂,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介紹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16修訂),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1988年11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號公佈 根據1996年12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0年1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號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12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第四次修訂 根據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第五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施行細則。
登記範圍
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覈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和經營單位,應當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
(三)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
(四)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
第七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
第九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七條、第八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十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覈准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二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註冊檔案、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資訊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諮詢服務。
登記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外商投資企業另列):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產,並能夠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財務機構、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
(四)有必要的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8人;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覈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七)有符合規定數額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國家對企業註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八)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審批機關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五)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覈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第十五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經營範圍;
(六)有相應的財務覈算制度。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聯營企業,還應有聯合簽署的協議。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實行非獨立覈算。
第十六條 企業法人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和住所;
(三)經濟性質;
(四)註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
(五)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範圍;
(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勞動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終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企業法人的章程還應載明:
(一)聯合各方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
(二)聯合各方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參加和退出的條件、程序;
(四)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序;
(五)主要負責人任期。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營合同和章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登記註冊事項
第十七條 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濟性質、隸屬關係、資金數額。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投資總額、註冊資本、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營業期限、分支機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範圍、隸屬企業。
第二十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登記主管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住所、地址、經營場所按所在市、縣、(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註冊。
第二十二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覈准登記註冊的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並且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提交的檔案和章程所反映的財產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覈准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經濟性質。
經濟性質可分別覈准爲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聯營企業應註明聯合各方的經濟性質,並標明“聯營”字樣。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類型分別覈准爲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
第二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範化要求,覈准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覈准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註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的貨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註冊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企業法人的註冊資金的來源包括財政部門或者設立企業的單位的撥款、投資。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的資本總額,是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
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營業期限是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協議或者合同所確定的經營時限。營業期限自登記主管機關覈准登記之日起計算。
開業登記
第二十九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按《條例》第十五條(一)至(七)項規定提交檔案、證件。
企業章程應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資金信用證明是財政部門證明全民所有制企業資金數額的檔案。
驗資證明是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及其他具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真實性的檔案。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包括任職檔案和附照片的個人簡歷。個人簡歷由該負責人的人事關係所在單位或者鄉鎮、街道出具。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和批准證書;
(三)有關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准檔案;
(四)投資者合法開業證明;
(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董事會名單以及董事會成員的姓名、住址的檔案以及任職檔案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七)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三十一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資金數額的證明;
(三)負責人的任職檔案;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函;
(三)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四)隸屬企業的執照副本;
(五)負責人的任職檔案;
(六)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審批檔案。
第三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檔案、證件、登記申請書、登記註冊書以及其他有關檔案進行審查,經覈准後分別核發下列證照:
(一)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分別編定註冊號,在頒發的證照上加以註明,並記入登記檔案。
第三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經營單位憑據《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開展覈准的經營範圍以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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