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修改
近日,國家衛生計生委在其網站發佈消息,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將要修改,下面是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2月28日,國家衛生計生委在其網站上發佈《關於修改〈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決定》明確,增設醫學檢驗實驗室等5類醫療機構類別,刪除“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不得申請設定醫療機構”的內容。
《決定》對原《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的醫療機構類別進行了修改,增設了一些新的`機構類型,包括醫學檢驗實驗室、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寧療護中心,並將原醫療機構類別“婦幼保健院”修改爲“婦幼保健院、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中心”。
《決定》刪除了原《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不得申請設定醫療機構”的內容。根據國家衛生計生委同時配發的解讀,修改後的《實施細則》關於醫療機構設定申請人的條件,將重點圍繞醫療質量和安全,注重審查申辦者的辦醫條件和資質,充分發揮醫師專業技術優勢,調動醫師自主創業積極性;促進民間投資、加快社會辦醫發展,推動形成多元辦醫格局。
原《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對醫療機構報備、歸檔提出了要求。《決定》將其修改爲:“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採用電子證照等資訊化手段對醫療機構實行全程管理和動態監管。”
解讀說,實施電子證照制度,對加快轉變政府職能,提高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服務效率和透明度,進一步完善事中事後監管具有重要意義。
此外,原《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建築設計必須經設定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由於醫療機構的建築設計涉及多個部門,各部門應當各負其責,推動並聯審批,不互設審批前置條件。因此,修改後的《實施細則》規定:“醫療機構建築設計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經相關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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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修改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的改革部署和促進健康服務業發展的工作要求,國家衛生計生委決定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原衛生部令第3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該實施細則中的“衛生部”統一修改爲:“國家衛生計生委”,將“衛生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爲:“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二、將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爲:“婦幼保健院、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中心”。
增加一項,作爲第十三項:“(十三)醫學檢驗實驗室、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寧療護中心”。
第十三項改爲第十四項。
三、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醫學檢驗實驗室、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寧療護中心的設定審批權限另行規定”。
四、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並將第二款修改爲:“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爲:“醫療機構建築設計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經相關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六、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爲:“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採用電子證照等資訊化手段對醫療機構實行全程管理和動態監管。有關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本決定自2017年 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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