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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細則2.97W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時,有權瞭解自身的健康檢查結果以及相關注意事項,下面是關於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歡迎大家閱讀!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總則

第一條

根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各級各類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相結合的原則。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時,有權瞭解自身的健康檢查結果和常用避孕節育方法的作用機理、適應證、禁忌證、優缺點、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可能出現的副作用及其處理方法,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負責任地選擇適合於自己的避孕節育方法。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在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時應充分考慮服務對象的健康狀況、勞動強度及其所處的生理時期,指導公民選擇適宜的避孕節育方法,併爲其提供安全、有效、規範的技術服務。對於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以長效爲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條

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免費提供的技術服務項目包括髮放避孕藥具;孕情、環情檢查;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

第五條

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具體結算標準和結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國家向城市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發放避孕藥具。城市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的,其費用解決途徑爲: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和其它相關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的公民,由所在單位或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對西部困難地區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管理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與條例配套的規章和制度;

(二)圍繞生育、節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務的規劃與規範,編制並頒佈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藥具目錄;

(三)制定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發展規劃,指導各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

(四)組織制定並實施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相關的科學研究總體規劃,組織計劃生育新技術推廣和避孕藥具上市後的監測工作;

(五)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管理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各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的規劃,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遵循佈局合理、規模適當、廣爲覆蓋的原則提出,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區域衛生規劃。

第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堅持“面向基層,深入鄉村,服務上門,方便羣衆”的工作方針。各級各類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要合理分工,密切協作,優勢互補,圍繞生育、節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節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務工作。

第九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並組織實施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技術發展、新技術引入和推廣的總體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推進與計劃生育優質服務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發展、新技術引入和推廣項目。國內外企業、基金會、國際組織和社會團體,可以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承擔或參與推進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發展和新技術的引入和推廣。

技術服務

第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是指使用手術、藥物、工具、儀器、資訊及其他技術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齡公民提供生育調節及其他有關的生殖保健服務的活動,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指導、諮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醫療服務。

第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指導、諮詢包括下列內容:

(一)避孕節育與降低出生缺陷發生風險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傳、指導和諮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對服務對象進行相關的指導、諮詢、隨訪;

(三)對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在手術前、後提供相關的指導、諮詢和隨訪。

第十二條

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醫療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主要指按照避孕、節育技術常規,爲了排除禁忌證、掌握適應證而進行的術前健康檢查以及術後康復和保證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檢查;

(二)各種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鑑定和治療;

(三)施行各種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術等恢復生育力的手術以及與施行手術相關的臨牀醫學診斷和治療;

(四)根據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衛生部共同制定的有關規定,開展圍繞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務;

(五)病殘兒醫學鑑定中必要的檢查、觀察、診斷、治療活動。

第十三條

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而申請醫學鑑定的,依照《病殘兒醫學鑑定管理辦法》執行。病殘兒醫學鑑定診斷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導,依照《病殘兒醫學鑑定診斷暫行標準及再生育指導原則》執行。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鑑定和管理,依照《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管理辦法》執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發生的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在城鄉基層開展涉及人羣的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項目和國際合作項目,應按規定由項目承擔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和工作方案,經實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查批准後實施。實施中接受項目實施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發佈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再報同級廣告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在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向實行計劃生育的服務對象做必要的解釋,徵得服務對象的同意。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

(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後果的檢查和治療;

(二)由於服務對象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對其產生不良後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

(三)臨牀試驗性檢查和治療;

(四)需收費並可能對服務對象造成較大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

第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及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因生育病殘兒經鑑定獲准再生育者,懷疑胎兒可能爲伴性遺傳病需進行性別鑑定的,由省級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確定,到指定的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鑑定;鑑定確診後,要求人工終止妊娠的,應出具省級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的鑑定意見和處理意見。

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條例規定取得執業許可、隸屬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具有醫療保健性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營利的公益性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事業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是指已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依照條例規定設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並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執業許可的醫療、保健單位。

第二十條

設定鄉級以上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符合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機構設定標準。

村級和城市社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定標準和審批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依照分級管轄原則辦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許可審批和校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許可審批和校驗;

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縣、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許可審批和校驗;

批准執業的,發給《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並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第二十二條

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除可以開展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指導、諮詢外,可根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設定標準》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評審基本標準》,申請開展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術、人工流產術以及與避孕、節育有關的臨牀技術服務;經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逐項審查、批准,方可開展相應的服務項目。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術服務項目。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照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設定標準,內設計劃生育科(室),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在其執業許可證上載明獲准開展的服務項目。

第二十四條

鄉、鎮既有衛生院,又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站的,各自在批准的範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已有衛生院而沒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不再新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但是,鄉、鎮衛生院內必須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專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並接受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鄉、鎮衛生院內雖設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但無人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或不能滿足計劃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妥善解決;鄉、鎮既沒有衛生院,又沒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必須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條例規定的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醫療服務項目之外的其他診療業務,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依法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產前診斷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受理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決定,書面通知申報單位,並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作出許可決定的,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批准的單位同時上報衛生部和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應根據衛生部會同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管理辦法申辦服務項目申請。

獲准開展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服務項目的機構和技術人員,應當按照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技術規範開展服務。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設定、執業許可和校驗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執行。

申報新設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取得設定批准書和執業許可證明檔案。執業許可證上應註明獲准開展的技術服務項目。

第二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需要變更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術負責人的,應到原發證部門登記變更。因歇業、轉業而停止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必須向原發證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收回相應的許可證明,或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銷相應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原發證部門在收到變更、註銷申請之日後30個工作日之內作出決定並函告申請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其執業許可證明檔案遺失的,應當自發現執業許可證明檔案遺失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在所在地縣級的報紙上刊登遺失證明後,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未申請補辦的,視爲無證。

第二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將執業許可證明、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醫療技術常規、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規範及其他有關的制度。

第三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商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後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相關醫學專家及計劃生育、衛生管理專家組成,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評審;

(二)參與組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的考試、考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