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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

細則2.53W

第一章 總則

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根據《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在本市管轄範圍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市和區、縣的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根據國家要求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區、縣人民政府應將每年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承包指標下達給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執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情況進行考評和獎懲。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四條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是本市計劃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主管本區、縣計劃生育工作,並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下列計劃生育工作: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三)負責本地區人口規劃、計劃生育統計和落實避孕藥具發放等節育措施;

(四)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者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條各級衛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財政、勞動、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配合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計劃生育助理、街道辦事處配備計劃生育幹部。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並可在居民小組和村民小組中指定計劃生育宣傳員。

第八條國家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車間、班組可指定計劃生育宣傳員。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九條男年滿二十五週歲、女年滿二十三週歲的初婚爲晚婚。初婚年齡的計算,以結婚證書上批准的日期爲準。

女年滿二十四周歲的初育爲晚育。晚育年齡的計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爲準。

第十條要求收養一個孩子的患不育症夫妻,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區、縣級以上醫院檢查確診,並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收養孩子規定的條件。收養孩子應辦理公證手續。

收養孩子後又懷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視爲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經區、縣病殘兒童鑑定小組鑑定,第一個孩子爲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爲獨生子女的。獨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組妹但均已死亡,或本人在十八週歲之前被收養,其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爲歸國華橋,回國定居不滿六年的。回國定居的時間,以回國辦理常住戶口的日期爲準。

(四)從外地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當地縣以上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證明,並已懷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累積合計只有一個孩子的。

第十二條除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外,農業人口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雙目失明或一側上肢(下肢)殘疾等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國務院規定的二等乙級以上殘疾軍人條件,並持有《革命殘疾軍人證》的;

(三)夫妻一方爲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爲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出海捕撈的;

(五)男方到有女無兒戶結婚落戶,並贍養老人,且女方的組妹均只生育一個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組妹兩人以上,有一人無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允許其中一個再生育一個孩子,供無生育能力者收養。

第十三條符合本細則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條規定的夫妻,其戶口不在同一地區的,以女方常住戶口爲準。

第十四條農村戶口現在城鎮落戶的自理口糧戶的夫妻,其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條件不適用本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五條符合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的夫妻,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夫妻雙方向所在單位(無單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證明;經同意,到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填寫申請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在一週內審覈完畢,報所在地的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批。

(二)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應在接到申請表次日起兩個月內審批完畢,符合條件的,發給《上海市生育第二個孩子批准書》。

第十六條除本細則第十、十一、十二條規定外,有特殊情況需要生育第二個孩子的,須經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審覈,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申請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夫妻,對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或在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收到申請表次日起兩個月內不予答覆的,可向市計劃生育委員會申請複議。

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

第十八條各級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優生和節育的管理。區、縣級以上的醫院、婦幼保健院(所)、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鄉(鎮)衛生院、街道地段醫院均應做好優生、節育和遺傳諮詢工作。

第十九條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區、縣級以上醫院或婦幼保健機構診斷爲患有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應當終止妊娠或者接受絕育手術。不宜生育的疾病種類,按衛生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提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個孩子後放置宮內節育器等穩定性措施;提倡生育過兩個孩子的夫妻採取絕育措施。

避孕藥具由計劃生育管理部門負責發放。職工可向所在單位醫務部門領取,農民和無業人員可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領取。具體發放和領取辦法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