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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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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應當參加城鎮養老、醫療、失業保險(以下簡稱城鎮社會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按《辦法》的規定參加本市城鎮生育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

第三條《辦法》實施後,本市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暫從城鎮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劃轉。其中城鎮養老保險基金按全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0.5%劃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全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0.3%劃轉。

《辦法》第六條第二款關於"用人單位每月按繳費基數的0.8%的比例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的規定,在本市對有關社會保險費費率進行調整時再實行。個人不承擔繳費義務。

第四條符合《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婦女,均可按《辦法》規定申請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

(一)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從業婦女,其所在單位已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並按規定建立了個人帳戶的;

(二)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失業婦女從業時按規定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並按規定建立了個人帳戶的;

(三)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自由職業者、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人員,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並按規定建立了個人帳戶的;

(四)不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從業婦女,與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並按規定建立了個人帳戶的;

(五)參加本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招用的本市戶籍的勞動合同制職工,其所在單位按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並建立個人帳戶的;

(六)參加本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具有本市戶籍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按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並建立個人帳戶的。

第五條 生育婦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於《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的"屬於計劃內生育"的範圍:

(一)計劃內生育第一胎的;

(二)符合計劃內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並經市或區、縣人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

(三)屬於計劃內生育但妊娠後流產的。

第六條 按規定設定產科、婦科的醫療機構應及時爲生育婦女出具《生育醫學證明》。

設定產科、婦科的醫療機構發生變更或調整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將變更或調整情況同時抄送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七條符合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條件的生育婦女,可自生產或流產後90天內向單位或個人繳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手續。其中失業婦女應到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手續。

第八條 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時須同時提供下列:

(一)生育婦女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計劃生育審覈表》;

(二)生育婦女的身份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

失業的生育婦女除提供上述材料外,另須提供經失業保險機構審覈的《勞動手冊》;

委託他人申請的,還須提供委託人的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

參加本市農村社會保險,但按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的從業生育婦女另須提供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情況證明。

第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自受理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申領之日起20天內對生育婦女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確認。對符合條件的,覈定其領取生育生活津貼和生育醫療費補貼的標準,並將生育生活津貼和生育醫療費補貼一次性注入生育婦女的實名制個人銀行帳戶;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生育婦女本人,並退還有關申請材料。

第十條 生育生活津貼的享受期限: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按3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的,按1個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三)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或者患子宮外孕的,按1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的生育婦女,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一)難產的,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二)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條件的,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第十一條 生育婦女繳納社會保險費累計滿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貼按下列辦法計發:

(一)從業婦女,按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城鎮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自由職業者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最高不超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內的失業婦女,按經失業保險機構覈准的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超過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或者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以及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但未領取過失業保險金的失業婦女,按經失業保險機構覈准的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本市同類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第十二條符合《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從業婦女,其生產或者流產當月領取的生育生活津貼,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高於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而不足其繳費年度工資性收入的,不足部分應當由單位發放。

第十三條 生育婦女繳納社會保險費累計不滿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貼按下列辦法計發:

(一)從業婦女,按本人生育或流產當月本市企業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二)在領取失業補助金期限內的失業婦女,按經失業保險機構覈准的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失業補助金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超過失業補助金領取期限的失業婦女,按經失業保險機構覈准的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本市失業補助金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第十四條 生育婦女的生育醫療費補貼標準爲: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爲2500元;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爲400元;

(三)妊娠3個月以下自然流產或者患子宮外孕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爲200元。

妊娠婦女人工流產所發生的醫療費,按《上海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的規定,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十五條失業婦女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或失業補助金期間生育的,不再享受《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規定的生育補助金;其生育所發生的檢查費、藥費、住院醫療費等,超過生育醫療費補貼標準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的規定申領醫療補助金。

第十六條從業婦女在領取生育生活津貼期間仍應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與單位建立了勞動關係的從業婦女個人繳納部分由其所在單位代扣代繳。從業婦女領取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扣除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後,低於本市企業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由生育保險基金予以補足。

按本市企業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的,在規定的享受期限內適逢本市企業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調整的,可按就高的原則執行。

第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1年1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