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是爲了規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保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而制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令第251號發佈 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保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
第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範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 記
第八條 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二)有規範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
(五)有必要的場所。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的規定,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九條 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和業務範圍;
(三)組織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產生、罷免的程序;
(五)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八)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成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
(二)在申請成立時弄虛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必要成立的;
(四)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條 准予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並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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