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文谷

位置:首頁 > 規章制度 > 條例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條例9.61K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全文共六章四十八條,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進行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徵收個人住宅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統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教育、民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爲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爲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爲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本省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房屋徵收部門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七條 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依法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爲。

房屋徵收部門或者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測繪、預評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務等專業性工作。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及時覈實、處理。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九條 爲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上房屋依法進行徵收: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徵收。

第十條 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徵收房屋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啓動房屋徵收程序,說明房屋徵收範圍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並提交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檔案。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檔案外,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檔案。

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對房屋徵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決定啓動房屋徵收程序的,應當合理確定房屋徵收範圍。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佈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爲;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限制事項書面通知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對未經權屬登記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請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認定和處理。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對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進行復核、處理。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二)房屋徵收範圍、徵收依據、徵收目的、簽約期限等;

(三)被徵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四)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評估辦法;

(五)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單套建築面積、套數,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

(六)過渡方式和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標準;

(七)補助和獎勵等。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超過半數的被徵收人認爲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代表和公衆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聽證工作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組織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衆意見修改情況及時公佈。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徵收補償費用保障、風險化解措施、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爲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房屋徵收範圍內發佈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補償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補償內容應當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臨時安置補償;

(四)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九條 對被徵收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按照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所處區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對被徵收非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所處區位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徵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以所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與被徵收人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房屋和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評估確定。雙方結清差價後,該產權調換房屋的所有權歸被徵收人所有。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建築設計技術規範和標準;

(二)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質量安全標準;

(三)產權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