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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條例2.31W

爲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制定了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條 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援。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報與批准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儲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爲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還應當有2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八條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範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第九條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佈。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第十條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提出確定該城市爲歷史文化名城的建議。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鎮、村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鎮、村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該鎮、村莊爲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建議。

第十一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在已批准公佈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中,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評價標準,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經專家論證,確定爲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十二條 已批准公佈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使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批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佈,並責成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並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佈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佈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准公佈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四條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衆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檔案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七條 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經依法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佈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二十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狀況進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人口數量,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制訂保護方案,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覈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羣衆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審批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徵求公衆意見,告知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審批機關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確因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築設定保護標誌,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築的測繪資訊記錄和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