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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港口條例》

條例7.46K

爲了加強港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制定了《山東省港口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山東省港口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港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安全與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港口建設與發展,發揮港口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港口建設與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科學運作、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建設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投入,統籌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工業佈局,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機構具體履行管理職責。前款規定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港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港口,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海關、檢驗檢疫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港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

第六條 港口規劃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依法進行節約能源、環境影響、安全生產等方面的論證審查。

第七條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徵求省有關部門、單位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按規定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後,由省人民政府公佈實施。

第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確定的港口功能和規模,劃定港口陸域和水域規劃控制區。

在港口陸域和水域規劃控制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九條 港口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編制。

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依法報經批准並公佈實施;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佈實施,重要港口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後確定並公佈;其他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編制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的相關專項規劃。

第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編制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公佈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備案。

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包括港區功能定位、港區主要功能佈局、港區陸域佈置規劃、港區水域佈置規劃、港區港界劃分及相應的港區配套設施規劃。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更改。修訂或者調整港口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在港口規劃區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必須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三章 港口岸線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港口規劃,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沿海和內河干線航道上的港口岸線資源,應當優先用於公用碼頭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援有條件的自用碼頭提供公共服務,提高港口岸線資源利用效率。

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並按規定報經批准。

第十四條 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證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建設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對申請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徵求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後審批,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准。

第十六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功能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原審批機關批准。

港口岸線使用人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由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自被批准使用港口岸線之日起二年內開工建設港口等設施。逾期未開工建設的,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失效;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爲造成開工建設遲延的除外。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自被批准使用港口岸線之日起二年內按照項目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投入建設港口等設施;二年內未達到最低投資限額的,應當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辦理續期手續。續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八條 在港口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範圍、用途、恢復措施等事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應當事先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九條 臨時使用內河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使用沿海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限屆滿確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提出續期申請。續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續期期滿後不得再行申請續期。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不得建設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建設的臨時性設施,岸線使用人應當自使用期滿後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恢復岸線原貌。

第四章 港口建設

第二十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覈准或者備案手續。

港口建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建設港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港口建設項目實行法人管理、企業自檢、社會監理、政府監督的施工安全和質量保證體系。國家和省審批、覈准的港口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向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其他港口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港口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用節能降耗、防止污染並能保證工程質量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二十二條 港口建設項目施工時,項目法人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對航道、防波堤、錨地、航標、導流堤、護岸等港口公共基礎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港口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及時清除港區內的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港口建設項目完工後,應當按規定進行試執行;試執行前,項目法人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試執行期滿後,應當按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組織開發建設公用港區,並由開發單位出租經營。轉讓公用港區經營權取得的收入,按規定納入同級財政管理,並全部用於港口設施的維護和港口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特許經營方式確定港口設施的建設經營單位的,應當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明確港口設施的建設要求、經營期限、維護責任、公共服務義務、保證措施、期限屆滿後設施的處理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根據港口建設發展需要,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第二十六條 國家、省重點港口建設項目和非經營性的航道、錨地、防波堤、航標、陸島交通碼頭等港口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用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

因港口建設項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五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七條 從事下列港口經營活動,應當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經營條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

(一)爲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服務設施;

(二)爲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設施和服務;

(三)在港區內爲委託人提供貨物裝卸(過駁)、倉儲、駁運、集裝箱堆放、拆拼集裝箱以及對貨物及其包裝進行簡單加工處理等作業;

(四)爲船舶進出港口、靠離碼頭、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五)爲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船員接送以及提供垃圾接收、壓艙水(含殘油、污水)處理、圍油欄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

(六)從事港口設施、設備和港口機械的租賃、維修業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港口經營活動。

依照前款規定,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企業,以下統稱港口經營人。

第二十八條 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備案;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港口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借和出租。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需要變更港口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港口經營人需要歇業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對歇業一年以上或者停業的,應當按規定收回並註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爲社會提供安全、公平、便捷、優質的服務。

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第三十一條 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做好旅客、車輛以及其他貨物上下船舶的登記、疏導和秩序維護工作,提供安全、快捷、便利的服務,實行嚴格交接制度。

客運船舶不能按時運輸旅客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發佈公告,並會同承運人維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滯留旅客,做好旅客疏散、船期變更或者退換票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作業時,應當優先安排搶險、救災和國防建設等急需物資的作業。

第三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爲:

(一)限制船舶代理、貨運代理、理貨、船舶物料供應等港口配套服務經營人及其交通工具進入港區從事合法經營活動;

(二)強迫服務對象接受指定服務;

(三)違背服務對象的意願附加其他條件;

(四)擅自爲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通報的違規船舶提供裝卸服務。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港口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在其經營場所公佈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

第三十五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動港口資訊化建設,科學整合與共享資訊,定期發佈港口公用資訊,併爲港口經營人、旅客等提供資訊諮詢服務。

第三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七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徵收和管理工作,可以根據需要委託港口經營人代收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

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繳納義務人和代收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或者徵收有關費用。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時協調、解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的監督管理。監督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應當按規定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港口經營人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經營範圍內的港口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緊急情況時,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適時啓動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救援和處置。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氣象、海洋、海事等部門應當建立安全資訊聯動共享機制,及時爲港口經營人提供安全資訊服務。

港口經營人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及時接收有關安全資訊。在氣象預報未來一個航次時間內航區風力達七級以上時,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港口經營人不得允許旅客、車輛上船。

第四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規定在碼頭、倉庫、貨場、候船廳、停車場等場所配備消防器材和安全檢查設施。

港口經營人應當保持港區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準確、清晰和完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

港口經營人發現其作業區內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並按規定報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啓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石油化工碼頭、罐(庫)區、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和庫場、港區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進行專項安全評價,制定安全措施。

從事港口客運碼頭、散糧筒倉碼頭及筒倉和其他非危險貨物裝卸碼頭經營的,應當對可能影響安全生產的因素,開展安全現狀評價,並根據安全現狀評價結論,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規定取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核發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管理和作業人員,應當按規定取得從業資格證。

港口經營人不得超越經認可的作業範圍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四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儲存、包裝、集裝箱裝拆箱等作業的,應當在作業開始二十四小時前,按規定向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報告。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做好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安全監督,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未經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同意,港口經營人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作業委託人不得在委託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爲普通貨物。

船舶進出港口和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通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 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而阻塞港口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門。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港;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爲必要時,可以直接採取措施,進行疏港。

港口經營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疏港的統一調度。

第四十七條 港區內遇有海難、火災、嚴重海域污染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海事管理機構、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等採取有效措施實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的安全。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組織和調度。

第四十八條 爲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和移動式海上鑽井平臺提供服務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制訂和實施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定期進行港口設施保安訓練,參加港口設施保安演習。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港口經營人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實施,對其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礎設施進行保安評估,並組織港口設施保安演習。

停靠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的港口設施應當取得有效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未取得有效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的,不得停靠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

第四十九條 外國籍船舶和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在港口水域內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的,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其他船舶在港口水域內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的,可以根據需要申請引航。

引航機構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請後,應當及時安排持有有效證書的引航員,按照船舶引航的規定,爲申請引航的船舶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引航。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引航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車輛進港處、售票大廳、碼頭停車場等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告船舶禁運、限運的車輛和物品,並按照規定對裝載的車輛、貨物和乘客實施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港口經營人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

(一)有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危險貨物的;

(二)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有性質相牴觸的危險貨物的;

(三)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的;

(四)裝載、攜帶、夾帶國家禁止上船的危險物品的;

(五)車輛體積和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或者不符合船舶設計要求;

(六)車輛油箱滲漏或者油箱口密封不嚴;

(七)車載貨物綁紮不牢固;

(八)不如實申報車載貨物重量的;

(九)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船舶安全和運輸安全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禁止在港口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一)養殖、種植或者捕撈作業;

(二)傾倒泥土、砂石及其他廢棄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四)擅自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活動;

(五)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行爲。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港口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港口規劃的實施、港口岸線使用、港口建設和經營、港口安全生產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瞭解情況,查閱、複製、調取有關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祕密,應當予以保密。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雙方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五十四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港口的統計調查工作。

從事港口經營、建設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如實填報、提供統計調查資料。

第五十五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港口經營人經營誠信檔案,對港口經營人經營守信情況、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記錄,並定期進行科學合理的評價,向社會公佈評價結果。

第五十六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對受理的舉報經調查覈實後,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經依法批准,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二)不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三)在港口陸域和水域規劃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四)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變更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功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銷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

(二)未經批准,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轉讓、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經營許可證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四)港口經營人擅自爲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通報的違規船舶提供裝卸服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五)港口經營人超越經認可的作業範圍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經限期整改仍未達到法定許可條件的,依法吊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

(七)作業委託人未向港口經營人如實申報危險貨物的名稱、數量、適用包裝、危害特性或者在委託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繳費義務人未按規定繳納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客、車輛攜帶或者夾帶國家禁止乘船的危險物品乘船,拒不聽從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岸線使用人投資建設港口等設施逾期六個月未達到最低投資限額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處以項目總投資額千分之二的罰款;逾期一年未達到最低投資限額的,處以項目總投資額千分之五的罰款;逾期二年未達到最低投資限額的,撤銷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未及時修復港口公共基礎設施、清除港區內廢棄物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組織修復、清除,所需費用由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承擔。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引航機構無故拒絕或者拖延引航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港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違反規定權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規劃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經營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發現違法行爲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爲。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在石油、化工、電力、郵電、糧油、造船、煤炭等專用碼頭從事港口經營業務以及在漁業港口從事經營性貨物運輸服務的,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佈的《山東省港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