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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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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制定了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等客運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以及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等經營業務。

第三條 道路運輸工作應當遵循科學發展、統籌規劃、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保障道路運輸管理經費投入,統籌各類道路運輸方式協調發展,爲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運輸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優化基礎設施結構、運輸裝備結構和運輸服務結構,加強道路建設和維護,爲道路運輸安全便捷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採取措施促進城鄉客運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客運、城市公共交通客運、道路運輸站(場)樞紐建設以及應急運輸保障等公共服務事業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

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資訊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稅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旅遊、價格和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爲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並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和稅務登記。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車輛營運證。

客運經營企業不得實行掛靠經營。

第九條 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押運員、道路運輸經營企業管理人員等道路運輸經營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第十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規定的行駛間隔里程或者時間進行維護和綜合性能檢測以及技術等級評定。

 第二節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

第十一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覈定的客運班線和經營期限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本條例施行前未覈定經營期限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經營期限覈定手續。逾期未申請辦理經營期限覈定手續的,對超過同等級客運車輛經營期限的班車客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註銷其相應的班線經營許可。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規劃,結合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羣衆等因素確定班車客運經營者。

同一客運班線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方式實施客運班線經營許可,不得以有償使用或者競價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第十三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向公衆連續提供運輸服務;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同意,並於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十日前在班線途經各客運站發佈通知。

第十四條 縣境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鎮)、行政村的線路,行駛道路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且班線的起訖點設定客運站或者固定發車點的,可以開行農村客運班線。

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農村客運可以實行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公交化運營等方式。實行公交化運營的,道路、站點、車輛、行駛線路、票價、財政補貼等參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有關規定執行。享受公交財政補貼的農村客運班線經營者應當執行城市公共汽(電)車的服務標準和票價政策。

第十五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誌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第十六條 旅遊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爲定線旅遊客運和非定線旅遊客運,定線旅遊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旅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旅遊景區(點)。

第十七條 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

(二)超定員載客;

(三)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城區內的車站以外上下旅客、裝卸行包;

(五)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爲。

第十八條 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者因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費用。

客運經營者應當爲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安全、清潔、衛生,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爲。

第三節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是爲社會公衆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事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資金安排、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援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確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導地位,鼓勵社會公衆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小區、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動場所等工程項目,應當將公共汽(電)車停車場、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作爲配套建設的內容,合理規劃,科學設定,實行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交通流量、出行結構等因素,開設公共汽(電)車專用道,設定公共汽(電)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鼓勵發展大運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統。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運營成本等因素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票價低於正常運營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運營要求的車輛、設施和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以及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其他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綜合考慮企業條件、運力配置、社會公衆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並核發相應的線路許可證。不適合招標或者招標不成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確定運營權不得采取有償使用或者競價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節 出租汽車客運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城市人口、經濟發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編制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實行總量調控。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投放,應當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依法進行。

第二十六條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運營資金、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出租汽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透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二)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三)有營運地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明。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尚未到期的,經營權管理按照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節 貨運

第二十九條 鼓勵發展封閉、廂式、罐式貨車運輸和甩掛運輸等專業化貨運,整合貨運、貨運代理和貨運站(場)等運輸資源向現代物流業發展。

第三十條 取得道路普通貨運、道路貨物專用運輸經營許可,應當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五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以及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貨運經營者和貨物託運人可以採用道路貨物運單的形式訂立道路貨物運輸合同。

第三十二條 站場、廠礦等貨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車輛裝載標準的規定爲車輛裝載、配載貨物,不得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

第三十三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和作業規程受理、承運貨物,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禁運、限運、檢疫控制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的脫落、揚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四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誌,配備合格的安全防護設備,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除駕駛人員外,應當隨車配備押運人員。

運輸危險貨物的罐體應當出廠檢驗合格,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並在罐體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並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和稅務登記。

第三十六條 從事爲道路運輸服務的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運輸資訊服務、倉儲理貨等道路運輸輔助業務的,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註冊登記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具體備案管理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對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駕駛培訓教練員等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第二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綜合交通運輸樞紐和集疏運中心建設,實現道路運輸站(場)與城市交通、鐵路、航空等其他運輸方式的相互銜接。

鼓勵多渠道籌資建設道路運輸站(場)。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對道路運輸站(場)進行站級覈定。站(場)遷址、站內運營、設施設備等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覈定站級。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

第四十條 道路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覈定的業務範圍經營,並在站(場)內公示經營者的名稱、經營範圍、位置平面圖、緊急疏散通道和投訴舉報電話。

鼓勵引導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等道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向具備綜合性服務條件的物流中心(園區)聚集。

 第三節 機動車維修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