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管理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幼兒園的管理,促進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招收三週歲以上學齡前幼兒,對其進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兒園。
第三條
幼兒園的保育和教育工作應當促進幼兒在體、智、德、美諸方面和諧發展。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訂幼兒園的發展規劃。
幼兒園的設定應當與當地居民人口相適應。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的幼兒園的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幼兒園設定的佈局方案。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舉辦幼兒園,並鼓勵和支援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民舉辦幼兒園或捐資助園。
第六條
幼兒園的管理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和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原則。
國家教育委員會(今教育部)主管全國的幼兒園管理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轄區內的幼兒園管理工作。
審批程序
第七條
舉辦幼兒園必須將幼兒園設定在安全區域內。嚴禁在污染區和危險區內設定幼兒園。
第八條
舉辦幼兒園必須具有與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適應的園舍和設施。幼兒園的園舍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
第九條
舉辦幼兒園應當具有符合下列條件的保育、幼兒教育、醫務和其他工作人員:
(一)幼兒園園長、教師應當具有幼兒師範學校(包括職業學校幼兒教育專業)畢業程度,或者經教育行政部門考覈合格。
(二)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校畢業程度,醫士和護士應當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三)保健員應當具有高中畢業程度,並受過幼兒保健培訓。
(四)保育員應當具有初中畢業程度,並受過幼兒保育職業培訓。
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兒園工作。
第十條
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具有進行保育、教育以及維修或擴建、改建幼兒園的園舍與設施的經費來源。
第十一條
國家實行幼兒園登記註冊制度,未經登記註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兒園。
第十二條
城市幼兒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
農村幼兒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登記註冊,並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教育職能
第十三條
幼兒園應當貫徹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創設與幼兒的教育和發展相適應的和諧環境,引導幼兒個性的健康發展。
幼兒園應當保障幼兒的身體健康,培養幼兒的良好生活、衛生習慣;促進幼兒的智力發展;培養幼兒熱愛祖國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爲。
第十四條
幼兒園的招生、編班應當符合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爲主的幼兒園,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
第十六條
幼兒園應當以遊戲爲基本活動形式。
幼兒園可以根據本園的實際,安排和選擇教育內容與方法,但不得進行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有損於幼兒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七條
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幼兒。
第十八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衛生保健制度,防止發生食物中毒和傳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安全防護制度,嚴禁在幼兒園內設定威脅幼兒安全的危險建築物和設施,嚴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條
幼兒園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流行時,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幼兒園的園舍和設施有可能發生危險時,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措施,排除險情,防止事故發生。
行政事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負責監督、評估和指導幼兒園的保育、教育工作,組織培訓幼兒園的師資,審定、考覈幼兒園教師的資格,並協助衛生行政部門檢查和指導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會同建設行政部門制定幼兒園園舍、設施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園長負責幼兒園的工作。
幼兒園園長由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並向幼兒園的登記註冊機關備案。
幼兒園的教師、醫師、保健員、保育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由幼兒園園長聘任,也可由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
第二十四條
幼兒園可以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費標準,向幼兒家長收取保育費、教育費。
幼兒園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合理使用各項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幼兒園經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破壞幼兒園園舍和設施,不得在幼兒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影響幼兒園採光的建築和設施,不得干擾幼兒園正常的工作秩序。
獎懲規定
第二十六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一)改善幼兒園的`辦園條件成績顯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幼兒園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兒園,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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