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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主要規範了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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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界定司法鑑定管理範圍

當前,我省偵查機關內設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並未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登記管理範圍,也未編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在條例草案審議和修改過程中,多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專家學者以及不少地方、部門都提出將偵查機關內設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納入統一登記管理範圍。實踐中,偵查機關內設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承擔了偵查活動所必需的鑑定工作,從事的鑑定業務基本屬於依法應當登記的法醫類、物證類和聲像資料的範圍,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規定,應當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登記。這不僅符合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要求,也解決了其作爲鑑定機構、鑑定人的資格和訴訟參加人的合法地位問題,有利於偵查機關開展工作,打擊犯罪。對其登記工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提供相應便利。因此,條例規定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編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將偵查機關內設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納入了統一登記管理範圍。

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我省司法鑑定業務範圍早已超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所規定的登記管理範圍。爲了適應新形勢的需要,解決實踐中的新問題,根據十八屆四中全會“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要求,參考兄弟省市人大常委會適當擴大司法鑑定登記管理範圍的立法實踐,條例規定“在訴訟活動中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司法鑑定業務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具體範圍和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進階人民法院根據訴訟活動的需要確定”。對條例的適用範圍作了適度拓展,爲未來司法鑑定管理體制改革預留了必要空間。

二、明確司法行政部門監管職責

提升司法鑑定質量,必須有效加強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的監管力度。條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深入總結我省司法鑑定管理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充實、強化了省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管職責,具體包括:一是“負責全省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對司法鑑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二是“建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管理制度,向社會公告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三是“透過政務網站向社會及時發佈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鑑定資質、認證認可、能力驗證、儀器設備、執業處罰、限制執業和繼續教育等相關資訊”;四是“建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能力建設、質量管理、執業評價、教育培訓等制度,完善司法鑑定爭議解決機制”;五是在法律責任一章中詳細規定了省司法行政部門對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違法行爲的處罰措施。

目前,我省經省司法廳覈准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共140多家,年鑑定量超過10萬件,單純依靠省司法行政部門的人員力量,難以對全省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進行全面、及時、有效的監管。爲了貫徹落實中央簡政放權精神,進一步調動市級司法行政部門工作積極性,更有效地形成工作合力,條例賦予市級司法行政部門相應的司法鑑定監管職責。一是規定“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覈實,在七日內報省司法行政部門”;二是要求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監督檢查計劃,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方式並組織實施”;三是要求“鑑定機構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鑑定人執業評價結果和本機構年度執業情況報告。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審覈後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四是明確“涉及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登記以外的投訴,由被投訴人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處理”。

三、細化司法鑑定程序要求

科學、嚴密的司法鑑定程序規範,有利於保障司法鑑定意見的獨立性、科學性、公正性。當前,司法鑑定領域存在多頭鑑定、重複鑑定的問題,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造成案件久拖不決,不同的司法鑑定意見也給辦案機關的採信工作造成極大困難,阻礙了糾紛的妥善解決。司法鑑定程序要求不夠明確、具體,對司法鑑定流程缺乏全方位制約,引發了當事人對司法鑑定意見乃至整個案件處理結果的質疑。爲此,條例參照國家部委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完善了司法鑑定程序的要求:一是針對多頭鑑定、重複鑑定問題,要求“鑑定事項已由其他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的,委託人應當向鑑定機構說明”、“委託人不得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兩個以上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鑑定機構在明知委託人已就同一鑑定事項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且鑑定意見尚未出具的情形下不得接受委託”、“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鑑定機構”;二是針對實踐中部分司法鑑定活動缺乏有效監督制約、隨意性大的現狀,要求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遵守司法鑑定程序規則以及相關鑑定技術規範”、“採用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問題”;三是針對個別司法鑑定意見書缺乏說理、引發詬病質疑的狀況,要求司法鑑定意見書載明“鑑定的依據、過程、方法”。

四、提高司法鑑定公信力

公信力是司法鑑定的根本所在。實踐中,部分司法鑑定意見缺乏科學性和準確性,個別鑑定人甚至在利益驅動下,迎合當事人的需求出具虛假鑑定意見。上述司法鑑定領域的“亂象”,給辦案機關工作造成極大困難,阻礙了糾紛的順利解決,對司法公信力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爲此,條例將提高司法鑑定公信力作爲立法重點,作出下列規定:一是強調“司法鑑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二是針對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個人,要求其“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並單設一條,明確個人有“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受過開除公職處分、被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等情形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是要求委託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鑑定人、鑑定機構作出某種特定傾向的司法鑑定意見”;四是嚴格司法鑑定程序規則和技術規範要求,規定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鑑定人、鑑定機構“違反司法鑑定程序規則和技術規範”的行爲,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鑑定人、鑑定機構“違反司法鑑定程序規則和技術規範,造成後果”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五是嚴厲打擊虛假鑑定,對其實行“零容忍”,規定“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或者鑑定機構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出具虛假鑑定、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將其列入省公共信用資訊系統”。

以下是條例全文:

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鑑定人、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從事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以及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第四條 司法鑑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第五條 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鑑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鑑定,對鑑定意見負責。

鑑定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設立該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保障鑑定機構及鑑定人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對司法鑑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本轄區內的司法鑑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司法鑑定行業發展,鼓勵鑑定機構加強實驗室建設,提高司法鑑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適應訴訟活動需要。

第八條 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可以依法組建或者參加司法鑑定行業協會。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在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會員加強職業道德、行爲規範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管理,處理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爲,協助解決司法鑑定程序規則和技術規範適用等方面的糾紛,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登記及名冊管理

第九條 申請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覈,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編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未經登記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十條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進階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第十一條 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

(四)擬執業的鑑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二)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和執業場所;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透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鑑定人。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材料,由擬申請執業的鑑定機構提交。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覈實,在七日內報省司法行政部門。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覈申請材料,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向個人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覈時,可以組織專家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評審所需時間不計入審覈期限。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提出申請的條件和程序按照本條例有關登記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申請變更登記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執行;其他登記事項的申請變更,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註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

(一)申請終止執業;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登記條件;

(三)被撤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鑑定人執業應當參加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培訓

鑑定人應當在一個鑑定機構執業,其執業範圍不得超越執業機構的業務登記範圍。

第十八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管理制度,向社會公告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

省司法行政部門透過政務網站向社會及時發佈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鑑定資質、認證認可、能力驗證、儀器設備、執業處罰、限制執業和繼續教育等相關資訊。

第三章 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九條 訴訟活動中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內的事項有爭議,需要司法鑑定的,委託人應當選擇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中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鑑定機構統一受理鑑定委託。

鑑定機構收到委託文書後,應當對委託的鑑定事項進行審查,在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接受委託,並告知委託人。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及鑑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鑑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應當接受委託。委託鑑定事項不明確、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響鑑定的,應當書面要求委託人確認和補充;委託人拒絕確認、不補充或者補充不齊全的,可以不接受委託。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當向鑑定機構出具委託書,或者與鑑定機構簽訂委託鑑定協議書,明確鑑定對象、鑑定要求、鑑定目的、鑑定標準、鑑定時限、送鑑材料、費用支付標準和方式等事項。鑑定事項已由其他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的,委託人應當向鑑定機構說明。

委託人不得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兩個以上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不得接受委託: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

(二)委託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

(三)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

(四)鑑定機構與委託鑑定事項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客觀、公正鑑定;

(五)明知委託人已就同一鑑定事項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且鑑定意見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對所提供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鑑定機構應當對鑑定材料進行檢查,鑑定材料在鑑定過程中可能損壞或者無法完整退還的,應當向委託人書面說明。

第二十四條 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瞭解、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經委託人同意,可以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勘驗人等相關人員;

(三)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五)獲得合法報酬;

(六)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其登記的執業類別的鑑定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