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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江蘇省旅遊條例

條例3.11W

爲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江蘇省出臺了新的旅遊條例,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江蘇省旅遊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旅遊者的旅遊活動和旅遊的資源保護、規劃編制、產業促進、公共服務、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堅持旅遊資源的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相結合,提升旅遊品質,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旅遊業的政策支援和扶持力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明確相關部門或者機構,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協調、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六條 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實行自律管理。鼓勵和引導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自願加入旅遊行業組織。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會員的法治宣傳和教育,引導會員遵紀守法、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爲會員提供市場資訊發佈、旅遊市場拓展、產品宣傳推廣、行業培訓交流、依法維權等服務。

旅遊主管部門指導旅遊行業組織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加強行業監督自律。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促進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數據庫,實行動態管理,協調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並向社會公佈。

跨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編制。本省重點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專項規劃。

國土資源、規劃、文化、農業、林業、水利、交通運輸、經濟和資訊化等部門在編制與旅遊業發展相關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主體功能區規劃和上一級旅遊發展規劃。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地、森林公園、溼地等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並公開徵求社會公衆和專家的意見。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加強與周邊地區和其他地區的旅遊合作與發展,透過發揮旅遊資源綜合優勢,推進長江三角洲地區旅遊一體化進程。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原貌。

依法需要審批或者覈准的旅遊資源開發項目,有關部門在審批或者覈准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利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溼地等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護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完整性,保證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利用歷史、文化、建築等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利用工業、農業、體育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持其內容與環境、景觀、設施的協調統一。

第十三條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經批准有償出讓的,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透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有償轉讓的收入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管理。

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期內不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和合同約定對旅遊資源進行開發利用,造成旅遊資源嚴重破壞或者長期閒置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和措施,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加強跨區域旅遊合作與經營,實現資訊互通、資源共享與優勢互補。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整合旅遊資源,開發具有江蘇特色的主題旅遊線路和產品,促進省內區域旅遊聯動發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和旅遊業發展需要安排財政資金,用於旅遊規劃編制、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和旅遊形象推廣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旅遊業發展。鼓勵投資者參與本省旅遊資源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金融、保險機構創新符合旅遊業特點的金融、保險產品和服務;鼓勵擔保、再擔保機構爲旅遊經營者提供融資擔保服務;鼓勵設立旅遊業發展投資基金,擴大旅遊業投融資渠道。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採取相應措施,扶持旅遊商品研發,促進旅遊商品和旅遊裝備製造業發展,弘揚本地傳統品牌,培育、創新旅遊商品品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增強旅遊經營者的知識產權意識,提高旅遊經營者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知識產權的能力。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旅遊經營者依託本地區的自然、人文、社會等資源,開發工業旅遊、鄉村旅遊、文化旅遊、紅色旅遊、體育旅遊、研學旅遊、養生旅遊、會展旅遊等旅遊產品,健全旅遊產品體系,推動觀光、休閒、度假旅遊協調發展。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發展遊(郵)輪、遊船、遊艇等水上旅遊,促進長江、運河、湖泊、近海等水上旅遊航線和產品的開發,加強水上旅遊的宣傳和推廣。

發展改革、交通、水利、海事、旅遊等部門應當協同推進遊(郵)輪、遊船、遊艇的碼頭、泊位等基礎設施建設,完善相關的旅遊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房車露營地、自駕遊基地,完善自駕旅遊服務保障體系,爲自駕旅遊者提供道路指引、醫療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務。

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自駕旅遊產品,鼓勵汽車租賃公司開展異地還車業務。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落地自駕旅遊的政策支援,促進落地自駕旅遊管理制度化和服務標準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鄉村旅遊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扶持政策,推進鄉村旅遊扶貧、富民工程。

旅遊資源豐富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鄉村旅遊發展納入新農村建設、新型城鎮化建設等相關規劃,加強鄉村旅遊公共服務體系以及配套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扶持城鎮和鄉村居民以及其他投資主體利用自有資源、鄉村特色資源依法從事鄉村旅遊經營活動。具備相應條件的,公安及其消防機構、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作出准予相關行政許可的決定。

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旅遊經營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需要,依法保障旅遊項目建設用地供給。

鼓勵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廢棄礦山礦區、廢舊工業礦業廠房和邊遠海島等開發旅遊項目。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組織全省整體旅遊形象的推廣工作,組織、協調旅遊宣傳推廣活動和大型旅遊節慶活動,開展與港澳臺地區和國際間的旅遊交流合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創新旅遊營銷模式,組織推廣旅遊形象。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本地區旅遊形象的組織推廣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旅遊專業人才培養,推進高等院校、職業培訓機構與旅遊經營者合作設立旅遊人才培訓、創業基地,加強旅遊從業人員教育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綜合素質。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導遊人員管理和評價制度,建立完善導遊人員職業等級、服務質量與薪酬相一致的激勵機制。

第二十六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臺,發展旅遊電子商務,提供個性化的定製和預約服務,實現資訊查詢、預訂、支付和評價等在線服務功能。

支援有條件的旅遊經營者開展互聯網金融服務,建立在線旅遊經營者第三方支付平臺,拓寬移動支付在旅遊業的普及應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落實帶薪休假制度。鼓勵旅遊者利用帶薪休假假期,錯峯出行旅遊。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公務活動和工會組織的職工療養休養活動,可以透過政府採購、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符合條件的旅行社、鄉村旅遊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提供交通、食宿、會務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賓館飯店的用水、用氣、用電、用熱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與工業企業同價。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旅遊行業組織建立健全旅遊服務標準體系,推行旅遊業標準化管理。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旅遊主管部門完善旅遊統計指標體系和調查方法,建立科學的旅遊發展考覈評價體系,開展旅遊產業監測。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旅遊統計規範,建立統一的旅遊數據採集系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旅遊統計資訊。

第三章 旅遊公共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遊客服務中心、停車場、廁所等旅遊基礎設施,完善公共服務設施的旅遊服務功能,爲旅遊者提供資訊諮詢服務、安全保障服務、交通便捷服務、便民惠民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公共資訊和諮詢平臺,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景點、線路、交通、氣象、客流量預警、食宿、購物、醫療急救等旅遊資訊和諮詢服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和旅遊者集中場所設定旅遊資訊諮詢中心或者自助式旅遊資訊多媒體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春節、國慶節等法定節假日期間,向社會發布主要景區的客流量、遊覽舒適度指數以及旅遊飯店接待狀況等與旅遊者相關的服務資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現代資訊技術,完善旅遊基礎資訊數據庫,並與有關部門的資訊實現互聯互通,推進智慧旅遊發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佈局旅遊交通線路,規劃建設遊客中轉站、遊客集散中心、景區連接線道路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並與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景區和通往景區的道路設定旅遊指示標識,完善指引、旅遊符號等標誌設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旅遊公共服務進社區,爲社區居民旅遊出行、旅遊投訴維權提供便利。

鼓勵旅行社、賓館飯店、景區餐飲、娛樂等旅遊經營者加強與金融機構、物流企業合作,爲旅遊者提供安全便捷的金融、物流服務。

鼓勵旅遊街區各類經營場所的內部廁所免費對旅遊者開放。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應當明示優惠政策,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在校學生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旅遊者實行門票減免。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可以透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和社會力量參與旅遊公共服務。

第三十八條 鼓勵社會公衆參加旅遊志願者活動,從事文明引導、遊覽講解、旅遊諮詢等公益服務。

第四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拒絕違法的檢查、收費、集資、攤派等;

(二)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尚未公開的旅遊路線、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資訊以及其他商業祕密;

(三)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法或者違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依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提供規範化的旅遊服務;

(二)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

(四)對旅遊從業人員進行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執業規範、業務技能和安全防範培訓;

(五)建立並落實旅遊安全責任制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六)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一條 導遊、領隊爲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經旅行社委派。旅行社對其委派的導遊、領隊的服務行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導遊、領隊上崗時應當佩戴導遊證、領隊證,攜帶旅行社提供的旅遊行程單、旅行社與具備相應資質的承運人簽訂的旅遊運輸合同副本或者證明。

導遊證、領隊證僅限本人使用,不得塗改、出借或者出租。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其聘用的導遊訂立勞動合同,支付與其職業等級、服務質量相一致的勞動報酬,並繳納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領隊爲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與導遊、領隊訂立臨時聘用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及時支付包價旅遊服務合同中載明的服務費用。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合同。書面旅遊合同的格式可以參照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推薦的示範合同文字。

旅行社使用自制格式合同的,應當在使用前將合同書面告知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標準設定供水、供電、供氣、停車場、廁所、通訊設施、無障礙設施等旅遊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在明顯位置及時設定規範的中外文導向、安全警示標誌標識牌,並公示諮詢、投訴和救助的聯繫方式。

旅遊景區開放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聽取旅遊主管部門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