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文谷

位置:首頁 > 規章制度 > 條例

《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全文)

條例7.64K

《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於2016年12月2日經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審議透過,並將於2017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下面是條例詳細內容。

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鑑定人、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從事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以及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第四條 司法鑑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第五條 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鑑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鑑定,對鑑定意見負責。

鑑定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設立該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保障鑑定機構及鑑定人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對司法鑑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本轄區內的司法鑑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司法鑑定行業發展,鼓勵鑑定機構加強實驗室建設,提高司法鑑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適應訴訟活動需要。

第八條 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可以依法組建或者參加司法鑑定行業協會。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在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會員加強職業道德、行爲規範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管理,處理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爲,協助解決司法鑑定程序規則和技術規範適用等方面的糾紛,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登記及名冊管理

第九條 申請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覈,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編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未經登記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十條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進階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第十一條 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

(四)擬執業的鑑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二)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和執業場所;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透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鑑定人。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材料,由擬申請執業的鑑定機構提交。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覈實,在七日內報省司法行政部門。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覈申請材料,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向個人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覈時,可以組織專家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評審所需時間不計入審覈期限。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提出申請的條件和程序按照本條例有關登記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申請變更登記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執行;其他登記事項的申請變更,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註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

(一)申請終止執業;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登記條件;

(三)被撤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鑑定人執業應當參加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培訓

鑑定人應當在一個鑑定機構執業,其執業範圍不得超越執業機構的業務登記範圍。

第十八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管理制度,向社會公告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

省司法行政部門透過政務網站向社會及時發佈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鑑定資質、認證認可、能力驗證、儀器設備、執業處罰、限制執業和繼續教育等相關資訊。

第三章 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九條 訴訟活動中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內的事項有爭議,需要司法鑑定的,委託人應當選擇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中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鑑定機構統一受理鑑定委託。

鑑定機構收到委託文書後,應當對委託的鑑定事項進行審查,在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接受委託,並告知委託人。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及鑑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鑑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應當接受委託。委託鑑定事項不明確、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響鑑定的,應當書面要求委託人確認和補充;委託人拒絕確認、不補充或者補充不齊全的.,可以不接受委託。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當向鑑定機構出具委託書,或者與鑑定機構簽訂委託鑑定協議書,明確鑑定對象、鑑定要求、鑑定目的、鑑定標準、鑑定時限、送鑑材料、費用支付標準和方式等事項。鑑定事項已由其他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的,委託人應當向鑑定機構說明。

委託人不得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兩個以上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不得接受委託: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

(二)委託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

(三)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

(四)鑑定機構與委託鑑定事項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客觀、公正鑑定;

(五)明知委託人已就同一鑑定事項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且鑑定意見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對所提供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鑑定機構應當對鑑定材料進行檢查,鑑定材料在鑑定過程中可能損壞或者無法完整退還的,應當向委託人書面說明。

第二十四條 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瞭解、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經委託人同意,可以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勘驗人等相關人員;

(三)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五)獲得合法報酬;

(六)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其登記的執業類別的鑑定委託;

(七)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事項無關的問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鑑定,並對鑑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迴避;

(三)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四)遵守司法鑑定程序規則以及相關鑑定技術規範;

(五)妥善保管鑑定材料;

(六)採用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

(七)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問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鑑定人是委託鑑定事項涉及案件的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鑑定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鑑定人在與委託鑑定事項有關的案件中擔任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

(四)可能影響鑑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委託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鑑定人、鑑定機構作出某種特定傾向的司法鑑定意見。

第二十八條 鑑定機構接受當事人遞交的材料,應當徵得委託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鑑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鑑定機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