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文谷

位置:首頁 > 規章制度 > 條例

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全文)

條例7.45K

爲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制定了水資源管理條例,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前款所稱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確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用水權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歷史、維持現狀的原則,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財政投入,加強水工程建設,促進水環境改善。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工作,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強化節約用水宣傳和教育,全面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參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流域、區域規劃包括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係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佈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及環境狀況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

制定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第九條 流域、區域規劃按下列規定進行編制:

(一)錢塘江、甌江、東西苕溪流域,杭嘉湖地區、蕭紹寧地區的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專業規劃由省有關部門編制,徵求省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甬江、飛雲江、靈江、鰲江流域、舟山本島的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專業規劃由所在地的市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同級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專業規劃由所在地的縣(市、區)有關部門編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市、區)的流域綜合規劃或者專業規劃,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計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流域、區域規劃和上一級水資源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規劃,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水源源頭保護,加快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自然植被和溼地,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水庫庫區應當封山育林,逐步減少水庫庫區居住人口。

禁止在水庫庫區保護範圍內採挖和篩選砂石、礦藏等活動。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庫等水域拋撒垃圾、動物屍體和其他污染水體的物體。

有飲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庫庫區的保護,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業污水、城鄉居民生活污水應當按排污規定的要求進行處理。

畜禽養殖場和農副產品加工單位產生的廢污水,未經處理達標,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庫等水域。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自然淨化能力,覈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庫水量水質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質監測數據、資料應當實行共享。水量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國家規定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資訊系統建設。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十七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劃地退地還湖。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圍墾河道、水塘、溼地。確需填埋或者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依法報經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建設活動佔用水域行爲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開採地下水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優化利用、分層取水的原則,並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中確定的可採總量、井點總體佈局、取水層位的要求,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的發生。

在沿海地帶開採地下水,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採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