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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養老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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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養老保險條例有哪些內容?如何保障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那麼,下面就隨本站小編一起來看看條例的詳細內容吧。

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透過根據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和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未納入行政或者事業養老保險範圍的職工。

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僱員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無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對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保障水平應當與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因用人單位破產、兼併、改制等原因而受損害。

第四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應當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實行設區的市本級、縣(市)級統籌和省級調劑制度。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國家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層次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把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組織實施工作,多渠道籌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資金,確保職工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六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專戶管理、財政投入預算安排和財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審計、監察、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七條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爲職工建立企業年金。

提倡職工個人進行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財政投入;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應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財政性資金投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並列入財政預算。

第九條職工個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稱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建用人單位的職工,從進入用人單位之月起,當年繳費工資按用人單位確定的月工資收入計算。

職工繳費工資低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由省統計部門覈定,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佈。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個人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條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每月按照參保人員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一般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具體比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規定列支。

第十一條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城鎮個體勞動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僱主的養老保險費全部由其本人繳納;僱工的養老保險費,由僱工繳納百分之八,僱主繳納百分之十二。

城鎮個體勞動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低於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確定繳費基數;高於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繳費基數。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對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準進行調整。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註冊登記後增員或者減員的,應當自增員或者減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情況及時告知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規定自行計算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上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

職工個人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報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後,由用人單位代扣並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城鎮個體勞動者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的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並繳費。

經地方稅務機關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後,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職工個人、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將職工個人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基數、繳費金額等情況反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僞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無法確定的,地方稅務機關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地方稅務機關根據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按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徵繳,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併的,由分立、合併後的單位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改變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等基本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在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註銷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稅務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的繳費年限,如有部分爲視同繳費年限的,在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破產清算時,應當依法從其破產財產中提取尚未繳納的視同繳費年限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視同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前款所稱繳費年限,是指職工個人和其所在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分別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之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覈,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爲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項增值收益全部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或者購買國債的,在確保職工基本養老金等發放的同時,應當選擇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國債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第二十一條按國家規定建立省級基本養老保險調劑基金。各市、縣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省級調劑基金。省級調劑基金用於調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困難的市、縣。省級調劑基金建立和調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免徵稅、費。

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

個人帳戶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公民身份號碼,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發給參保人員手冊,記載繳費情況。

第二十四條參保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建立,由個人繳費形成。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按記賬利率計息一次,記賬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參考城鄉居民銀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確定並予公佈。

參保人員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自領取基本養老金之月開始,其個人帳戶儲存額按銀行存款同期利率計息。

第二十六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欠繳部分不記個人帳戶,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後,應當補記個人帳戶,並計算個人繳費年限。

第二十七條參保人員因失業等原因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記個人帳戶,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其個人帳戶儲存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並繼續計息。參保人員再就業後應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重新繳費前後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累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