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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

條例1.47W

爲了加強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執行,發揮水利工程效能,制定了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執行,發揮水利工程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水利工程,是指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水庫(含山塘,下同)、水電站、水閘(含涵閘,下同)、堤防(含護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溝渠、堰壩、機電井、輸(供)水管道(隧洞)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職責,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執行,發揮水利工程在水資源開發利用和防災減災中的作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環境保護、交通、電力、農業、林業、安全生產監管、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利工程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並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水利工程實行分級和分類管理。水利工程的分級、分類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水電站、大中型水閘、堤防、大型泵站、一個流量(每秒一個立方米流水量)以上的渡槽和溝渠等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重要影響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監管工作。

第六條 水利工程實行安全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安全管理責任制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安全負責,明確並公佈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進行考覈。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安全負行業管理責任。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門對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負管理責任。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對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二章 建設質量與建設安全

第七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項目審批、覈准或者備案手續。

需要報請審批、覈准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在制定水利工程建設方案的同時,應當制定管理方案,明確水利工程建成後的管理單位、管理經費來源、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項。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檔案和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八條 水利工程建設涉及項目選址、土地(水域)使用、環境保護、移民安置等管理活動的,按照城鄉規劃、土地(水域)、環境保護、移民安置、地質災害防治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涉及防洪的,應當符合防洪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攬設計業務。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並在設計檔案上蓋章和簽字。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對水利工程的設計質量負責,在設計使用年限內承擔相應的質量和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攬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時,應當按照要求指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實行現場監理。工程的重要部位和隱蔽工程施工時,監理人員應當實行全過程旁站監理;未實行全過程旁站監理的,監理人員不得簽署監理意見。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攬施工業務。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工程施工安全以及施工期間的工程度汛安全。

水利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明確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措施。

水利工程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提出違反安全生產規定或者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縮短確保水利工程質量所必需的合理建設工期。對違法干涉建設工期的行爲,建設、施工單位有權拒絕。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具備驗收條件時,應當及時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者進行後續工程施工。水利工程驗收的要求和程序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後的三十日內,工程所有權人或者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將該工程的權屬、主管部門、管理單位、規模、功能等情況報具有相應監督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例生效前已建成並交付使用的水利工程,應當在本條例生效後的六個月內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章 執行安全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水利工程安全執行要求,落實相應的管理單位,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操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管理能力和實際需要,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有的水利工程由一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進行集中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負責人和技術(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管理能力和專業技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培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水利工程技術(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維護、安全執行、應急處置等相關制度,加強對水利工程的安全監測、日常巡查、維修養護、控制執行、安全保衛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術檔案,規範操作規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執行安全。

鼓勵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採用先進技術和措施,對水利工程實行資訊化管理。

第十九條 逐步推行國有水利工程管理與養護相分離。

國有水利工程可以透過招標、承包等方式委託專業化養護企業,承擔維修養護工作。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所負責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規模、受益範圍,確定或者督促集體經濟組織確定水利工程管理組織。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基層水利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組織的業務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承擔公益性任務的水利工程所需的執行、管理、維修和養護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係,由同級財政承擔。

有經營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其經營收入中計提工程大修、折舊和維護管理費用,專款專用。

海島或者農村的飲用水工程管理單位的經營收入尚不能滿足工程執行和維修、養護支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對爲農業服務的農田水利工程的執行、維修和養護資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 水庫大壩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安全鑑定制度。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水庫大壩安全鑑定工作。

對危險壩、病壩,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除險加固等措施。在危險壩、病壩除險加固前,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對水庫採取空庫執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水庫管理單位未對水庫採取空庫執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下達空庫執行或者限制蓄水應急指令:

(一)大型和重要的中型水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應急指令並會同水庫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二)其他中型水庫,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應急指令並會同水庫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三)小型水庫,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應急指令並監督實施。

水閘的定期安全鑑定和病險水閘的限制執行指令,參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水庫、水電站、水閘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技術論證,制定方案,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請相關機關批准後組織實施。

水庫、水電站、水閘和堤防等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隱患,對公共安全或者生態環境構成嚴重威脅,應當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管理權限,提出強制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意見,並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請相關機關批准後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組織實施。

水庫、水電站、水閘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降低等級或者報廢所需費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承擔,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一時難以承擔且情況緊急的,可以申請財政資金預支;緊急情況結束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返還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認爲需要調整水庫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應當進行技術論證,並在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利害關係人意見後提出調整方案,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請相關機關批准後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水資源優化配置和防災減災要求,認爲需要調整水庫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並在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利害關係人意見後提出調整方案,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請相關機關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庫等水利工程功能調整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水庫管理單位認爲水庫汛期限制水位需要調整的,應當在進行技術論證後提出申請,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時,水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按照監督管理權限,直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水庫、水閘放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公佈的水庫、水閘放水預警方案,做好預警工作,相關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也應當組織做好相應的安全防範工作。

預警方案的制定應當聽取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四章 工程保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根據水利工程所處的地質條件、工程結構、工程規模、安全需要和周邊土地利用狀況,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設定界樁和公告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界樁和公告牌。

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爲校覈洪水位或者庫區移民線以下的地帶;保護範圍爲上述管理範圍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內的地帶;

(二)大型水庫大壩的管理範圍爲大壩兩端以外不少於一百米的地帶(或者以山頭、崗地脊線爲界),以及大壩背水坡腳以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內的地帶;保護範圍爲管理範圍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內的地帶;

(三)中型水庫大壩的管理範圍爲大壩兩端以外不少於八十米的地帶(或者以山頭、崗地脊線爲界),以及大壩背水坡腳以外八十米至二百米內的地帶;保護範圍爲管理範圍以外三十米至八十米內的地帶;

(四)小型水庫大壩的管理範圍爲大壩兩端以外不少於五十米的地帶(或者以山頭、崗地脊線爲界),以及大壩背水坡腳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內的地帶;保護範圍爲管理範圍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內的地帶;

(五)大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爲水閘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水閘左右側邊墩翼牆外各五十米至二百米的地帶;中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爲水閘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水閘左右側邊墩翼牆外各二十五米至一百米的地帶;保護範圍爲管理範圍以外二十米內的地帶;

(六)水電站的管理範圍爲電站及其配套設施建築物周邊二十米內地帶;保護範圍爲管理範圍以外一百米內的地帶;

(七)一級堤防的管理範圍爲堤身和背水坡腳起二十米至三十米內的護堤地,二、三級堤防的管理範圍爲堤身和背水坡腳起十米至二十米內的護堤地,四、五級堤防的管理範圍爲堤身和背水坡腳起五米至十米內的護堤地(險工地段可以適當放寬);堤防的保護範圍爲護堤地以外的三米至十米內的地帶。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是否劃定管理範圍與保護範圍以及範圍的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照前款決定。

第二十八條 大型水庫、大型水閘、東苕溪右岸西險大塘、錢塘江北岸堤塘和南岸蕭紹堤塘以及跨設區的市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工程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劃定方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規定以外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按照管理權限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爲:

(一)堆放物料,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物質;

(二)在堤身、渠身上墾植;

(三)圍庫造地、庫區炸魚;

(四)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砂、建窯、開溝以及在輸水渠道或者管道上開缺、阻水、挖洞;

(五)建設影響工程執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六)其他影響工程執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爲。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利工程執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砂、開礦等活動。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不影響水利工程安全執行的前提下,確需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築特點和歷史風貌,加強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毀。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利工程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污染水源,破壞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 禁止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渠頂、戧臺、護堤地和水閘工作橋上通行,但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和水利工程管理、維護的車輛除外。

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渠頂、戧臺、護堤地和水閘工作橋兼作道路的,應當經過技術論證,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執行。道路建設質量應當符合道路技術等級標準,並由道路主管部門設定相應的安全設施和交通標誌、標線,負責道路的日常維修管理。道路的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對已兼有道路通行功能的水利工程,根據水利工程安全狀況和防汛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出限制或者禁止機動車輛通行的意見,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不得侵佔、毀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因建設需要確需臨時佔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改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改建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水利工程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一)大型水庫、大型水閘、大型灌區、二級以上堤防、跨設區的市的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二)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和涉及全市供水安全、防洪安全的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市本級水利工程,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三)前兩項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對水利工程建設、執行、維護以及安全管理等相關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對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隱患、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實的,應當責成建設、施工和水利工程管理等單位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完善管理制度。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書面記錄並簽名,存檔備查。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水利工程應急處置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水利工程出現險情徵兆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排除險情,並按照規定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排除水利工程險情時,有權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和配合。

第三十七條 水利工程投入使用滿二年或者根據實際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工程所有權人或者工程管理單位,組織專家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水利工程設計、施工、執行狀況進行評價,編制項目後評價報告,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意見。

第三十八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免收農業灌溉定額內用水水費,相關費用由當地財政補助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責任制或者監督檢查制度規定的職責,造成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三)違法要求縮短水利工程合理建設工期,情節嚴重的;

(四)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水庫大壩安全鑑定的;

(五)未對危險壩、病壩進行除險加固或者未對病、險水庫及時下達限制蓄水或者空庫執行應急指令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爲。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對工程的重要部位或者隱蔽工程進行全過程旁站監理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監理單位限期改正,可處該項監理業務收費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監理人員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水利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而進行後續工程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未在其經營收入中計提水利工程大修、折舊、維護管理費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拒不執行水庫降低等級或者報廢決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未按照預警方案規定做好預警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安全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移動、損壞水利工程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的界樁或者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性行爲,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採取補救措施,情節較輕的,可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侵佔、損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利用水利工程開展經營活動時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破壞生態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頂、壩頂、渠頂、戧臺、護堤地和水閘工作橋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可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利工程損毀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侵佔、毀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十二條 因實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行爲,造成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海塘、灘塗圍墾的管理和保護,《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浙江省灘塗圍墾管理條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透過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