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現行的《江蘇省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於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6年11月30日透過,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江蘇省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透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預防和處理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中小學生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中小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在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以及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以下簡稱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保障學生人身安全,預防傷害事故的發生,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並有義務配合學校落實有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據自身的認知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五條 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時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
第二章 傷害事故的預防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生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教育、公安、文化、體育、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建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學校安全管理協作機制,督促各有關部門做好學生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部署、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學校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工作,指導學校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監督檢查學校安全管理制度、有關應急預案和學生傷害事故預防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學校開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識教育,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校內防火和安全保衛工作,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區域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學生上學和放學時段,加強對學校周邊區域的巡邏,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學生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二)定期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督促學校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三)在學校附近設立學校標誌,並在學校門前路段設定車輛禁停、警示、限速等標誌標線,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提示標誌,維護交通繁忙路段學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機關、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載運學生的車輛、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締無牌無證、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船舶,及時制止和查處超載等違法行爲。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的食品、飲用水的衛生狀況以及疾病預防控制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監督學校改進衛生工作,加強對爲學校及學生提供服務的生產經營者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國土資源、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及其周邊區域的危及學校建築物、活動場所、通道等安全的山體、水流進行定期測評,並根據測評結果告知有關部門或者學校採取禁止使用或者通行、限期整改、設定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等措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新建中小學校的網點佈局、選址與規劃設計中嚴格執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制度,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防治地質災害。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以及學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區域建設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和查處下列行爲:
(一)建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對學校安全有危害的項目的;
(二)依傍學校圍牆搭建建(構)築物的;
(三)進行有污染環境以及其他影響學校和學生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在校園周邊兩百米範圍內設立歌舞、電子遊戲、互聯網上網服務等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的;
(五)在學校門前及其兩側五十米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雜物的;
(六)設定影響學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設施設備的;
(七)依法應當制止和查處的其他行爲。
第十二條 學校舉辦者和學校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
學校舉辦者和學校不得將操場等教學場地用於停放校外機動車輛,將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設備用於其他用途的,不得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危害學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學活動,根據不同年齡的學生的認知能力、身心特點、民事行爲能力,採取多種形式,經常對學生進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自我保護和自救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防範能力。
學校應當利用家長會等形式,指導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導,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傷害事故預防的組織機構、工作制度,制定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措施。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傷害事故的防範,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體育、實驗和其他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省課程計劃、課程標準和教學要求,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二)組織學生參加勞動、實習、考察等社會實踐活動以及文化娛樂和其他集體活動,應當與學生生理、心理特點相適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專人負責,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三)提供與學生的學習、生活有關的物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四)對所選擇的實習單位和向學生提供設施、設備、物品和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審查其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條件,提供的設施、設備、物品、服務是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五)在具有危險性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上和校內施工區域,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六)加強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設備,應當停止使用,及時採取防護、警示措施並予以維修或者更換;
(七)對有危險性的設施設備、教學科研實驗儀器、輻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應當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於安全地點,指定專人保管,並對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統一收集、分類貯存,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運輸、處理;
(八)對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的教職員工,應當及時調離相應的工作崗位;
(九)依法履行消防職責,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十)建立健全校車及其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車及其駕駛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十一)建立學校門衛管理等內部安全保衛制度,由專職保安或者能夠切實履行職責的人員擔任門衛和其他保衛人員,對進入學校區域的來訪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
(十二)建立學生請銷假制度,對學生請銷假進行登記;
(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學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做好住宿學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護工作;
(十四)對監護人書面告知以及學校自行發現的有特異體質或者疾病不適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給予必要的照顧,對不適宜在校學習的學生,建議其請假或者休學;
(十五)對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以及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突發疾病或者人身受到傷害的學生及時予以救助;
(十六)改變放學時間以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未到校、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情形時,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十七)發現學生行爲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
(十八)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時,啓動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搶險、救助、防護措施,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十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學生軍事訓練規範和安全事故預防制度,明確訓練的科目、形式、課時、教員、安全防範措施和安全責任,督促學校做好學生軍事訓練的安全保障工作。
學校應當依據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合理安排軍事訓練的時間、科目和強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條 學校教職員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認真履行工作職責,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不得有侮辱、歧視、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以及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爲,不得在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及其他有關規定。
學校教職員工在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時,應當根據學生的年齡、認知能力和身心特點,進行安全教育。發現學生行爲具有危險性或者學生遭受侵害時,應當及時告誡、制止、保護,必要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主動向新入學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瞭解其身體健康情況。有特異體質或者特殊疾病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學校,並向學校提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與疾病有關的書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告知的,可以委託他人告知。涉及學生隱私的,學校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爲學校、學生提供教育教學、實習和生活設施設備、場地,以及其他與學生學習和生活有關的物品和服務的學校舉辦者以外的單位、個人,應當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設施設備、物品、場地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在學校內施工作業、參觀訪問或者開展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援志願者協助有關部門和學校做好學生傷害事故預防工作,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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