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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最高檢加強監督制約新規定

規定3.17W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檢察機關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爲糾正、記錄、通報及責任追究的規定》首先明確了18種情形爲違法行使職權行爲,主要包括:

2015最高檢加強監督制約新規定

侵犯舉報人、控告人、申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剝奪、限制訴訟參與人人身自由的;違法剝奪、限制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違法採取變更、解除、撤銷強制措施的;違法使用武器、警械警具,或毆打、體罰虐待、侮辱訴訟參與人的;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的;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未按規定同步錄音錄像的;隱匿、譭棄、僞造證據,違背事實作出鑑定意見,或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非法搜查,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的;具有法定迴避情形而不迴避的;未依法依規保障律師執業權利,阻礙律師履行法定職責的;違反法定程序干預辦案的;私自會見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利害關係人的;爲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利害關係人打探案情、通風報信,或者泄露案件祕密的;利用檢察權或借辦案之機謀取個人利益的;越權辦案、插手經濟糾紛,利用辦案之機拉贊助、亂收費或佔用房產及交通、通訊工具的;未依法對訴訟活動、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的行爲履行監督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其他違法行使職權的。

《規定》強調了檢察機關有關部門和人員發現、處理違法行使職權行爲的責任,要求檢察院辦案部門負責人發現本部門和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爲的,應當依照規定予以糾正並記錄;檢察人員發現本部門和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爲的,應當及時報告部門負責人;檢察院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髮現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爲的,應當責成辦案部門依照規定予以糾正並記錄。同時,要求控告檢察部門對辦理案件中涉及違法行使職權問題的控告、申訴、舉報,應當依法受理,及時審查並報檢察長決定予以糾正,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移送紀檢監察機構處理;要求偵查監督、公訴、刑事執行檢察、民事行政檢察、刑事申訴檢察、案件管理等部門及負責人發現其他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爲的,應當分別情形予以糾正並記錄。

《規定》對違法行使職權行爲的受理、登記、糾正、記錄、通報以及責任追究等提出明確意見,要求檢察院發現違法行使職權的應當及時處理,不得隱瞞、包庇;檢察院對投訴、舉報反映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應當建立登記和及時分析制度;檢察院對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發生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爲,應當全面如實記錄並存入司法檔案,有關調查處理情況進行內部通報,必要時向社會公開。《規定》明確了對違法行使職權行爲的責任追究,將根據違法行使職權行爲的事實、情節、後果及紀律和法律規定,給予相關人員責令檢查、通報批評、暫停職務、責令辭職、調離檢察機關、辭退、紀律處分等程度不同的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加大問責力度,明確規定,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發生嚴重違法行使職權問題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領導的責任。

《規定》要求各級檢察機關把執行規定情況納入檢察人員業績評價體系,作爲評價其是否遵守法律規定和檢察紀律,以及評先選優、晉職晉級、獎勵懲處的重要依據。

最高檢有關負責人說,《規定》是在近年來檢察機關司法辦案內部監督一系列相關制度規範基礎上,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出臺的,是規範司法行爲專項整治工作的制度化成果,是司法責任制的細化和落實。這一制度彰顯了“誰違法審批誰擔責、誰違法辦案誰擔責”這一剛性鐵律,不僅壓實了辦案部門及時糾正違法行使職權行爲的主體責任,同時也強調了控告、案管、偵監、公訴等部門應該發揮的監督作用,明確提出監督管理不到位、放任不管也要承擔相應責任,對於從嚴治檢、司法爲民,把檢察權關進制度籠子,確保公正司法具有重大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