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文谷

位置:首頁 > 規章制度 > 規定

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

規定1.68W

第一章 總  則

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

第一條 爲提高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以下簡稱安全管理體系)的建立、實施、保持及其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依照本規定對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有關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確定的職責權限,具體負責本轄區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責任

第四條 航運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與防污染條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環境。

第五條 航運公司應當確保向船舶提供足夠的資源和岸基支援,並對安全與防污染工作進行監控,保持船岸之間的有效聯繫。

第六條 航運公司應當確定安全與防污染管理的方針和目標,並指定本公司主要負責人爲安全與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航運公司應當具有適任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人員,並明確其崗位職責。

航運公司的主要安全與防污染管理人員不得在船上兼職或者跨航運公司兼職。

第八條 航運公司應當爲船舶配備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的適任船員。

第九條 航運公司應當確定船長在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終決定權。

第十條 航運公司應當建立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和規範安全與防污染知識的教育和培訓,確保相關人員熟悉安全與防污染的有關規定和操作規程,掌握相應的操作技能,並提高對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的應急反應能力。

第十一條 航運公司應當建立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監督檢查制度,確保對船舶及其設備進行有效的維護和保養。

第十二條 航運公司應當根據船舶的種類、航區等因素制定相應的岸基、船岸和船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訓練演習。

第十三條 中國籍船舶發生事故、重大險情或者被滯留時,航運公司應當儘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將其所屬船舶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委託其他航運公司。

航運公司在接受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委託時,應當與委託方簽訂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協議,協議內容應當包括:

(一)當安全與防污染同生產、經營、效益發生矛盾時,應當堅持安全第一和保護環境優先的原則;

(二)本規定所有有關安全與防污染的責任和義務由受託方獨立承擔;

(三)在不妨礙船長履行其職責並獨立行使其權力的前提下,受託方對處理涉及安全與防污染的事務具有最終決定權;

(四)委託方應當向受託方提供足夠的資源,確保受託方有效開展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工作;

(五)委託方船舶的船員配備和調動、船舶及設備維護、應急反應等方面應當服從受託方的指令。

委託方、受託方應當將雙方及其船舶的詳細情況及船舶管理協議報受託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並保持體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的範圍,由交通部公佈。

第十六條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除應當符合本章第四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外,還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安全與防污染操作規程;

(二)確保當發生事故、險情和不符合規定情況時得到報告、調查、分析和糾正;

(三)有效控制與安全管理體系有關的所有檔案和資料;

(四)對安全管理體系進行內部審覈、有效性評價和管理複查。

第十七條 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應當及時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安全管理體系執行過程中發生的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鼓勵第十五條規定範圍外的航運公司按照相關要求,建立、實施並保持安全管理體系。

第三章 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的審覈、發證

第十九條 安全管理體系經過審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對符合條件的航運公司簽發相應的安全與防污染能力符合證明(以下簡稱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對符合條件的'船舶簽發相應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審覈、發證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規定的條件,並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的審覈發證規則和審覈發證程序執行。

第二十條 經過初次審覈,對符合安全管理體系要求的航運公司,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簽發有效期爲5年的符合證明。

第二十一條 船舶應當儲存一份符合證明的副本,船舶所持符合證明副本中載明的船舶種類應當覆蓋該船舶。

第二十二條 經過初次審覈,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安全管理體系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船舶簽發有效期爲5年的安全管理證書。

第二十三條 航運公司應當在符合證明的週年日前3個月內申請年度審覈,船舶應當在安全管理證書第二和第三個週年日期內申請中間審覈。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年度審覈、中間審覈的結論決定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是否繼續有效。

第二十四條 新成立的航運公司或者對原符合證明增加船種的航運公司應當申請臨時審覈。經過海事管理機構審覈合格的,發給有效期爲12個月的臨時符合證明。

新建造船舶投入營運前或者航運公司新承擔對某一船舶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責任或者船舶更換國籍的,航運公司應當爲船舶申請臨時審覈,經過海事管理機構審覈合格的,發給有效期爲6個月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