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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

規定1.63W

隨着城鄉建設規模的迅速擴展,城鄉規劃建設水平逐步提高,保障城鄉健康快速發展的任務日益繁重,加強和改善城鄉違法違規建築的管理工作迫在眉睫。爲此,雲南省專門針對城鄉違法建築制定了《雲南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以地方立法形式爲雲南省城鄉違法建築處置工作提供有力保障。下面是規定全文,歡迎閱讀!

雲南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

  (2017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透過)

第一條 爲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築行爲,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築的處置,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違法建築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建築物、構築物,包括城鎮違法建築和鄉村違法建築;城鎮違法建築是指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建築,以及超過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城鎮臨時建築;鄉村違法建築是指在鄉、村莊(含鎮轄村)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建築。

違反土地管理、林業、水利、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的建築,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三條 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制定違法建築的具體認定標準,向社會公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已建成的建築是否屬於違法建築,依照建設時的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予以認定。

違法建築的事實持續存在的,屬於違法建築的繼續狀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違法建築的處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協調聯動制、評議考覈制和行政問責制,並將違法建築處置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綜合協調、監督指導全省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統稱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處置城鎮違法建築。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置鄉村違法建築。

公安、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務、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安全監管和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處置違法建築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違法建築處置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對城鄉規劃實施和違法建築處置工作的宣傳,提高公衆遵守城鄉規劃等法律、法規的意識。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規劃許可的實施情況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城鄉規劃督察員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的合法性進行督察。

違法建築處置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網格化服務管理的要求,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落實巡查責任,及時糾正違法建設行爲。

村莊土地規劃建設專管員負責相關政策宣傳,巡查監督,幫助農戶辦理建房手續,及時報告違法建築情況。

物業服務企業、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發現違法建設行爲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爲。

違法建築處置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佈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對違法行爲的舉報,併爲舉報人保密。

第九條 城鎮違法建築由違法建築處置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以下簡稱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

鄉村違法建築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築面積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未形成建築面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可以拆除。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鎮違法建築,應當拆除: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且不符合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面積、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的;

(二)在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含居住建築)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佔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點區域臨街兩側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築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築安全的;

(六)導致相鄰建築的通風、採光、日照無法滿足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七)臨時建設工程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十一條 鄉村違法建築應當拆除的情形,由州(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作出具體規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違法建築處置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向社會公示後,作出暫緩拆除決定:

(一)違法建築當事人具有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資格,在未獲得社會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實過渡措施之前的;

(二)違法建築拆除後當事人無房居住的;

(三)違法建築拆除後當事人住房面積低於本地住房困難標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築,由違法建築處置部門依法沒收違法建築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一)拆除該違法建築可能對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拆除該違法建築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安全的。

前款所稱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安全而不能拆除的違法建築,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作出鑑定。

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應當將認定爲不能實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築向社會公示,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取得土地審批等手續,但違反城鄉規劃建設規定的下列行爲,依法處罰並補交相關費用後,可以申請補辦手續:

(一)未嚴重影響城鄉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二)鄉村違法建築面積不超過許可面積10%的;

(三)房屋因災滅失、危房等特殊原因,未經批准在原來宅基地上按原高度、面積重建的;

(四)以房屋改建或維修名義實施整體拆建,未改變原高度、面積的。

在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城市規劃區)外的農村住房建設在本規定實施前已取得土地審批手續,但尚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可以補辦手續。

第十五條 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設或者限期內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和強制拆除,可以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電。

對正在建設存在安全隱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違法建築,應當依法立即組織拆除。

第十六條 違法建築投入經營使用的,違法建築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市場監管和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部門、單位不予核發相關證照和提供經營用水、用電、用氣。

不動產登記機構根據違法建築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通知,對違法建築不得辦理房屋登記、變更等手續,不得出具相關證明。違法狀態消除後,經當事人申請,違法建築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內核實,並書面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取消限制措施。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不得承攬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施工作業或者監理業務。

第十七條 違法建築處置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作出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複覈。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違法建築處置決定應當載明相關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不服決定的救濟途徑和期限等,並依法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後,應當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

第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的`行爲符合法定代履行條件的,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違法建築依法應當予以強制拆除的,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發佈強制拆除實施時間、相關依據、違法建築內財物搬離期限等內容的強制拆除公告。強制拆除公告可以在違法建築及其周圍張貼,也可以透過當地新聞媒體發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