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了規範和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個人經依法批准,用於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體所有土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農村宅基地的管理監督工作。各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村集鎮、村莊規劃必須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科學編制。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村莊和集鎮規劃,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鎮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經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格控制佔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佔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建造住宅。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確需佔用耕地的,應當主要透過土地整理折抵指標和舊村改造置換指標解決。
第七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集體,農村村民個人只有使用權。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應當服從。
第八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積標準爲: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過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過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的上限內,根據當地實際確定農村村民宅基地面積的具體標準。
第九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討論透過。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將申請宅基地的戶主名單、佔地面積、位置等張榜公佈,並將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有關材料送鄉(鎮)人民政府審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結果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予以公佈。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規劃用地應當作爲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提出報批申請。經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佔作建房或作庭院等個人用地。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國家建設、墾區移民、災毀等需要搬遷的;
(二)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必須調整搬遷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領取結婚證書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積低於分戶後可達到規定面積90%的;
(四)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引進的專業技術人員確需在農村安家落戶的;
(五)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申請建房的其他情形。
國家幹部、職工的配偶是農村戶口且幹部、職工本人長期與其一起居住的,經其所在單位批准,可隨其配偶申請宅基地。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並達到規定面積標準90%的;
(二)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或者將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爲一戶申請並被批准後,不具備分戶條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合理配置農村宅基地提出指導意見。
村經濟合作社或村民委員會可以運用經濟手段引導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條 經批准回鄉落戶的城鎮幹部、職工、軍人和其他人員申請建造住宅的,應當持有原所在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住房證明材料辦理有關手續,其宅基地面積標準適用落戶地的標準。
回鄉定居的華僑、臺灣和港澳同胞、外籍華人、烈士家屬申請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積參照當地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符合建房條件的農村村民,經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同意,可以購買本村或本集體經濟組織內他人多餘的房屋。買賣雙方應當在合同生效後六十天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註銷其土地使用權證或有關批准檔案,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興建的;
(二)非法轉讓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條 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對下列宅基地可註銷其土地使用權證,並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新批宅基地時向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承諾建新拆舊,新建房屋竣工後三個月內不拆舊房的原宅基地;
(二)實施舊村改造,統一建造新村後,已遷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實施舊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經濟合作社社員且長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員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在開工十天前報告鄉(鎮)人民政府,並應嚴格按照規定的宅基地面積、設計層數、高度及質量標準進行施工。
鄉(鎮)人民政府接到開工日期報告後,應當派員到現場進行查驗。住房竣工後經檢查符合標準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辦理宅基地登記,核發土地使用權證。
第十九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條 異地遷建住房的農村村民建房戶,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書面承諾新建住宅後拆除原有住宅,並按規定繳納拆除舊房保證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後三個月內,應當拆除原有住宅,退還原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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