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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糾紛上訴狀案例

上訴狀3.01W

借款糾紛就是在借用人與出借人之間產生的糾紛,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借款糾紛上訴狀案例,歡迎閱讀與參考。

  借款糾紛上訴狀案例1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生於xxx年2月16日,漢族,住濟南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男,生於xx年1月4日,漢族,住濟南市。

原審被告:趙某,女,生於1xx年12月5日,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上訴人因不服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xxxx)歷城民商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應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首先,一審法院沒有查清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質。本案《借款協議書》屬高利貸性質的借款合同,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一)約定的利息過高,且在借款時事先扣除。《借款協議書》沒有約定借款利息,但其第一條第5項、第三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均約定了原審被告要“付息還本”。既然沒有約定利息,何來付息還本一說呢?其實,從該《借款協議書》的內容及被上訴人提交的借款證據來看,被上訴人和原審被告實際上是約定了利息的,只不過該利息應當事先扣除。(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名爲違約金實爲高額利息。《借款協議書》第三條第4項約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納借款總額的30%違約金”,該違約金也明顯過高,背離了違約金彌補損失的屬性。從以上兩方面明顯可以看出,該《借款協議書》是高利貸性質的借款合同。一審法院對如此重要的事實沒有查清,按一般民間借貸糾紛來處理,判決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助長了高利貸行爲的囂張氣焰,於法律精神不合,也不利於社會的穩定,望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其次,一審法院沒有查清《借款協議書》是否已實際履行。《借款協議書》第一條第4項約定,“抵押手續辦妥後,抵押物契據證件(他項權證)交由乙方保管,同時由乙方將借款資金一次性支付給甲方或劃入甲方帳戶。”從以上約定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放貸是有條件的,即辦妥抵押手續、收到他項權證後,被上訴人才應放貸。在辦理抵押登記時,被上訴人已知道無法辦理抵押手續,卻仍然放貸,這實際上已經變更了合同的內容。而《借款協議書》第四條第3項約定,“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變更合同或本合同中的其中一項條款,須在事前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在雙方達成協議前,本合同的各項條款仍然有效。”而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並未就不辦理抵押手續就放款達成任何書面協議,因此,該《借款協議書》第一條第4項仍然有效,也就是說,不辦理抵押登記就不應放貸,在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借款協議書》因不具備履行的前提條件而實際不能履行,該《借款協議書》已解除。被上訴人向原審被告提供借款的行爲是另一個借款合同關係,與該《借款協議書》無關,更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應對此承擔任何責任。

最後,一審法院沒有查清被上訴人的過錯。退一萬步將,即使該《借款協議書》已經履行的情況下,上訴人也不應承擔90萬元的連帶清償責任。xxxx年2月5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抵押價值確認書,確認抵押財產的價值爲50萬元。被上訴人明知抵押財產的價值爲50萬元,卻仍然同意用該財產做抵押擔保,被上訴人對其債權不能得到完全清償,也存在過錯,被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而且,即使在擔保合同有效的情況下,上訴人也只承擔50萬元的擔保責任,判決上訴人承擔90萬元的.連帶清償責任超出了上訴人訂立擔保合同時,對經濟損失的合理預期,有失公平。

二、一審法院程序錯誤,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應裁定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一審判決第1頁載明,“被告趙某、被告李某及其共同委託代理人崔某到庭參加訴訟”,認爲崔某是上訴人和原審被告的共同委託代理人,屬程序錯誤。原審被告趙某未與山東垠鵬律師事務所訂立委託代理合同,趙某也未給崔某出具授權委託書,崔某不是趙某的代理人,崔某隻是上訴人一人的代理人。因此,一審法院存在程序錯誤。該程序錯誤使一審法院混淆了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的答辯意見,導致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影響了案件的正確判決,應裁定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錯誤,應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某

  二〇xx年八月三日

  借款糾紛上訴狀案例2

上訴人王xx(一審被告),男,xxx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上訴人李xx(一審被告),女,xxx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王xx,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1xxxxxxx0.

被上訴人xx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一審原告),住所:xx市啓明南路名車苑內。法定代表人辛民,職務董事長。

一審被告胡xx,男,1xxx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上訴人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瀍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xx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瀍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判決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範圍和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述的事實範圍,而且對超過部分的認定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述稱“09年12月2日我公司應被告王佔州要求暫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提車,並於我公司簽訂《借款購車提車單》被告王佔州自xxxx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提車後,未按合同約定還款和履行貸款手續”,不但被上訴人在起訴書中認定雙方糾紛屬於“借款合同糾紛”,而且一審法院在判決中也認定雙方糾紛屬於“借款合同糾紛”,所以一審法院應圍繞“被告王佔州自xxxx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這一借款事實是否真實進行審理並確認王佔州是否借被上訴人貳拾貳萬貳仟元。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繞開此審理焦點,不但直接在判決書中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書所陳述事實確認以下無關事實“原告要求被告王佔州給付剩餘款項的請求予以支援。由於總車款爲371600元,保險費用32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共計415290元,被告王佔州已支付195250元,餘款爲220040元,未付款項及利息被告王佔州應支付給原告”,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範圍。

上訴人認爲,關於本案判決書中所涉及的“車款爲371600元,保險費用32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共計415290元”是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相互履行委託貸款合同、委託付款合同以及委託購車合同和委託辦理保險合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屬於委託合同糾紛,而對於此糾紛,被上訴人並未起訴,借款合同糾紛與此委託合同糾紛並無任何法律上的聯繫,一審法院不應對此審理,一審法院卻對此問題進行審理並認定錯誤。

二、一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合理。

1、一審判決書查明認定的xxxx年12月2日有王佔州簽名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但該借款購車提車單是因爲辦理汽車消費貸款而籤,屬委託貸款合同的附件內容,後來因爲汽車消費貸款222000元未辦理成功而導致原告所訴的借款222000元這一借款事實未實現。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存在三處明顯系添加內容且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供的其他主要證據向矛盾(以下詳述),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曾經對上述情況予以舉證說明,而且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曾問及被上訴人“222000元借款是否已經交付”時,被上訴人稱其“並未交付”上訴人。該上述借款事實根本未曾發生,被上訴人卻起訴要求上訴人歸還該上述222000元借款,所以一審法院本應該對被上訴人的222000元借款之訴應予駁回。

關於王佔州《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證據論證說明:

1、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單據內容除王佔州本人簽名外,其餘內容均爲其擅自添加,王佔州本人對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車價款、銀行借款等除簽名之外的全部內容)。

其一,之前有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曾叫王佔州在一張空白借款購車提車單上簽字,其用途也只是爲了方便以後辦理銀行借款之用。

其二,該提車單上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以及相關業務辦理人員的簽字,該《借款購車提車單》沒有生效,其證明效力明顯不足。沒有相關業務人員的簽字,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就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對王佔州借款的事實。

其三,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標明“銀行借款”222000元,而根據相關證據顯示,銀行根本沒有向新華夏公司發放貸款222000元。被上訴人既無法出示xx銀行向其轉賬222000元的轉賬憑證,也無法出示其支付給王佔州222000元的相關銀行憑證或者公司財務支付憑證,更無法出示王佔州同意接受這222000元的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寫明的是“銀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提車單上寫明“從xx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提走購車款371600元”與事實不符,新華夏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王佔州提走371600元。被上訴人起訴的222000元包括在該371600元中,“提走購車款371600元”不存在,222000元便沒有存在的基礎。被上訴人單單憑這一張《借款購車提車單》就想證明王佔州在新華夏借款222000元,證明效力明顯不足。

其四,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顯示,被告王佔州“首付(新華夏)149600元”。然而,根據被告王佔州提供的相關匯款單據以及新華夏公司收款收據顯示,王佔州爲購東風牌半掛牽引車,已先後支付了205250元。其中,先後支付給新華夏公司共計195250元,合同簽訂時支付給車輛的銷售單位平頂山市瑞東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頂山瑞東公司’)10000元定金。被上訴人一審訴稱的“149600元”明顯與被告王佔州已經支付給新華夏公司的“195250元”不符,所填寫的首付款明顯與事實不一致。

其五,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中手寫的的購車款、首付及銀行借款等與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王佔州與被上訴人的<委託辦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向十堰瑞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匯款258600元的單據,平頂山瑞東公司的定車合同<商品車銷售合同>)不能相互印證,存在很大矛盾。

(1)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委託辦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協議書》第一條,雙方約定訂購的車型爲“東風DFL4251,車價371600元,9壹輛”。而被上訴人在其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中寫的是“購車提走東風DFL4251,宇暢xxxx型號車各壹臺”,與委託協議約定的不一致。

(2)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顯示,上訴人王佔州xxxx年12月2日從新華夏公司提走371600元,但是,上訴人在xxxx年12月2日之前,已經爲購車支付205250元(上訴人案子一審時已經提供了充分證據)。按此計算,王佔州尚欠購車款166350元,其根本沒有必要再次向“銀行借款”222000元。所以,該“借款”222000元與被上訴人當庭的陳述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證據相矛盾。按上訴人所提供的《商品車銷售合同》,王佔州訂購DFL4251A9一臺,價格是268600元。被告已支付205250元,下欠63350元,其根本沒有必要借款222000元。《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宇暢xxxx”是後來人爲添加的,被告王佔州從沒有授權原告新華夏公司代爲購買此車。

(3)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向十堰瑞東汽貿公司匯款258600元的單據”和“向聊城國力機械公司匯款93000元的單據”計算,被上訴人共計支付351600元,與《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寫明的“提走購車款371600元”相矛盾。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顯示,王佔州此前已經支付給原告新華夏公司195250元。該195250元加上“銀行借款222000元”,及“定金”10000元,共計427250元,與被上訴人所述的“提走購車款371600元”也相矛盾。

其六,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宇暢xxxx”型號車,“各壹”臺的“各“字,車架號爲“LGAG4DY3993011368”等幾處字跡明顯與其他地方字跡不同。因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內容存在兩次或者幾次添加修改,所以其證明效力嚴重不足。

2、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證明效力明顯低於上訴人所提供的平頂山瑞東公司的《提車單》的證明效力

其一,上訴人提供的《提車單》證明,王佔州已於“xxxx年12月1日””在平頂山瑞東公司提走東風牌DFL4251A9一臺……發動機號:xxxx”。同樣的車,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卻顯示“王佔州於xxxx年12月2日”從xx提走。王佔州不可能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提走同一輛車,所以該《借款購車提車單》的內容系明顯僞造。

其二,平頂山瑞東公司給王佔州開具的《提車單》,除簽名和聯繫方式外的所有內容均爲機打,不是手寫的,且加蓋有平頂山瑞東公司的公章,證明效力明顯高於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面主要內容均爲手寫,字跡不盡一致,數據計算前後矛盾,爭議性較大,可信度不高。且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沒有被上訴人單位的相關經辦人員簽名,也沒有被上訴人公章,所以其證明明顯效力不足。

三、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決書應寫明當事人所舉證明及雙方質證意見,但本案一審判決中卻並未顯示原被告所舉證據種類及雙方的闡述意見,明顯與規定相違背。並且,涉及本案最爲關鍵的證據《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質證意見,其效力是否履行,一審法院也未在判決當中予以闡述,不知其是如何在判決中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查明的“被告王佔州向原告支付的款項中含保險費320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不僅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範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予證明;

一審法院查明的被上訴人向聊城國力機械公司支付的93000元匯款不但超出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而且與本案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