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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範例

上訴狀2.47W

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範例1

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範例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xxx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職務: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xxx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職務:總經理

上訴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x中級人民法院(xxx2)曲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現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xxx中級人民法院(xxx2)曲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

二、請求依法進行改判;

三、請求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做出了錯誤的判決結果,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供鉛精礦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

1、被上訴人行爲屬於根本性違約。

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原料購銷合同》第三條“質量要求:Pb≥xx%。同批鉛精礦質量應基本一致,不得混入外來夾雜物。”第四條“鉛精礦含鉛主品位增減價及雜質扣除標準見附表。”在《鉛精礦含鉛主品位增減價及雜質扣除標準》附表1規定“xx%

以上規定說明,主要鉛精礦應達到Pb≥xx%,不達到此標準的少數鉛精礦可按照附表遞增和遞減,Pb<35%的按照5xx元金屬噸計算,並且供應貨物不得加入外來夾雜物。而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供應的鉛精礦經公安局委託檢測後品位僅有13.14%,嚴重違反了合同的初衷,導致無法冶煉出粗鉛,給上訴人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構成根本性違約。

2、公安機關取樣檢測的結果證明上訴人所供的鉛精礦品位不合格。

(1)xxx年5月25日xxx公安局xxx公安分局民警xxx在上訴人xxx分公司粗鉛廠依法對堆放車間內的xxx年4月2x日、5月3日、5月4日被上訴人運到的鉛精礦進行取樣,經均勻布點取樣後,混合十字對角四分法縮分,然後提取檢測鉛精礦一袋(灰黑色粉末狀物)。(詳見xxx年5月25日提取筆錄)

(2)xxx年x月5日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xxx公安局xxx分局委字[xxx]1x4號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委託書,委託xxx公安局xxx區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對5月25日調取的鉛精礦進行檢測,委託書內容“爲打擊犯罪,特呈請對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鉛精礦進行價格鑑證。”(詳見委字[xxx]1x4號委託書)價格認證中心依據委託“依法對被騙13.14%Pb品位鉛精礦4xx.34噸的價格進行鑑定”(詳見區發改價鑑[xxx]15x號鑑定結論書)並出具編號:區發改價鑑[xxx]15x號的價格鑑定結論書,該結論書價格鑑定基準日爲xxx年4月2x日至xxx年5月4日,結論書認定xxx年4月2x日、5月3日、5月4日共計4xx.34噸鉛精礦Pb13.14%,價格元。同時,在委字[xxx]1x4號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委託書中載明瞭5月25日調取的鉛精礦Pb都爲13.14%。

在委託xxx公安局xxx區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認證的同時,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偵查大隊還委託滇東地質礦產測試中心對5月25日調取的鉛精礦進行測試,滇東地質礦產測試中心出具編號Pxx-x24檢測報告書,報告指出5月25日鉛精礦的Pb13.14%。

3、訊問筆錄證實5月3日、5月4日的鉛精礦均不合格。

被上訴人經辦涉案業務的業務員xxx於xxx年5月22日在xxx區公安分局訊問時出具訊問筆錄,該筆錄確認被上訴人將鐵礦及低品質的鉛精礦加入到高品質鉛精礦中,並將混合後的鉛精礦分別於xxx年5月3日、5月4日兩批共計1x車發往上訴人處。(詳見xxx年5月22日xxx訊問筆錄)

以上情況證明了一個事實,被上訴人所供的全部鉛精礦都不合格,未達到合同約定的產品質量要求。退一步講,即使被上訴人4月2x日、5月4日供給上訴人的鉛精礦的品位合格,但是之後x車不合格的鉛精礦混入了之前5車所謂合格的鉛精礦中的Pb卻只有13.14%,當然導致所有鉛精礦不合格。而一審判決想當然“對4月2x日、5月4日所供5車鉛精礦應認定爲合格貨物,應按照合格品位價格計算貨款。”(詳見判決書1x-11頁)違反合同約定的初衷,這種混雜的鉛精礦是無法冶煉出粗鉛的。

二、原審法院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

1、原審法院認定“xxx出具的《結算過程證明》中載明xxx年4月2x日兩車鉛精礦貨款價值爲2xx1x3.2x元,xxx年5月4日三車鉛精礦貨款價值爲元。”(詳見判決書1x頁)與事實不符。其一,上訴人出具《結算過程證明》的背景是應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偵查大隊要求分別就被上訴人調包貨物檢測樣品及實際供應貨物的價值分別作出結算,以便確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額。其二,上訴人對2xx1x3.2x元、元兩個數額是不認可的,而是假設被上訴人調包樣品是真實存在的話其價值是2xx1x3.2x元、元。並非我方認可的價值。

一審法院斷章取義,將依據調包貨物檢測樣品出具的《結算過程證明》2xx1x3.2x元、元作爲定案依據,卻忽略了依據實際供應貨物出具的《結算過程證明》元(12車合計價值)。以此作出的定案依據實屬錯誤。

2、一審法院認爲“對4月2x日、5月4日所供5車鉛精礦應認定爲合格貨物,應按照合格品位價格計算貨款。5月3日所供鉛精礦應按照13.14的品位價格計算貨款。”(詳見判決書1x-11頁)認定事實不清。

根據xxx公安局xxx區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及滇東地質礦產測試中心出具的報告,被上訴人供應給上訴人的所有貨物合計4xx.34噸都不合格,而非只有5月3日的不合格。

3、一審法院認爲“貨物價值爲1x31435.55元”(詳見判決書11頁)與事實不符。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Pb<35%的按照5xx元金屬噸計價。因此,被上訴人供應的貨物價值爲元。

三、按照合同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2x萬元違約金的訴求應當得到支援

1、《原料購銷合同》第十四條約定“若供方原料進入需方廠內在在計量過程中弄虛作假,經需方查實,屬供方責任的,每車次支付違約金5-1x萬元,從供方貨款中扣除。”

合同中所說的“計量”應當認爲是廣義的,包括質量與數量兩個方面,任何一方面達不到標準的都應當認定爲違約。從合同本意來講,質量比數量更爲重要,不可能數量不合格需承擔違約責任而質量不合格卻不承擔違約責任。

因此,“量”不是指數量,而是指質量。

2、現被上訴人供應的貨物品位不符合合同約定且存在弄虛作假的情形,給上訴人造成經濟損失達 元。

3、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共供應12車不合格鉛精礦,應當向上訴人支付12x萬元的違約金。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不當,導致了判決結果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上訴人的請求依法應當得到支援。故此,上訴人特向貴院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