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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答辯狀範本

答辯狀2.48W

如何寫好民事上訴答辯狀?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民事上訴答辯狀範本,供大家閱讀參考。

民事上訴答辯狀範本

  民事上訴答辯狀範本1

答辯人:周xx,男,漢族,1956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臺區XX街XX樓。

因上訴人文XX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xxx3】金民初字第XX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爲什麼這樣講,答辯人認爲本案的關鍵在於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爲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爲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爲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爲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於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徵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於土地或附着於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爲附着物或定着物。二是因其附着於土地而不可動。由於土地屬於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着於土地或固定於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爲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爲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築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如房屋、橋樑、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於房屋成爲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爲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着固定不變的聯繫,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瞭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爲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繫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後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戶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製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範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麼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並無明確說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徵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爲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繫的糾紛,比如關於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於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爲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於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6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並不意味着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於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於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係更爲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字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字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範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夥糾紛是一種合同關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爲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夥協議,法律關係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夥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夥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採信。

  答辯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民事上訴答辯狀範本2

答辯人:單xx,男,56歲,漢族,農民,住所在克旗新開地鄉雙山子村二組

答辯人因上訴人毛鳳文不服(xxx5)克民初字第1208號判決書提出上訴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關於爭議樹的採伐位置是否與答辯人的林權證一致的問題;

1、 因雙方均對樹的採伐地點‘東道溝陰坡’沒有異議,‘東陰坡’就是‘東道溝陰坡’的簡稱,而不是兩個名稱,也不是如上訴人所說的相反。因當地根本就沒有‘東陽坡’這個地名,所以一審法院認定的‘東陰坡’誤寫成‘東陽坡’是正確的,因當時是人工書寫,而非電腦打印,筆誤原因是填寫人的‘日’與‘月’的書寫錯誤所導致的。

2、上訴人強調的應以‘壩沿’作爲認定樹的所有權的依據是錯誤的。因爲在林中並沒有永久性的‘壩沿’存在,所謂的‘壩沿’只是臨時用來排水用的,在林中就有多條,而此林權證是20年前發放的,所以,上訴人主張僅以其中對自己有利的一條‘壩沿’作爲確權的住所是得不到林業部門、政府及村委會和相鄰權人的認可,所以,一審法院不予支援是完全正確的。

3、一審法院經過同政府、村委會、林業部門到現場勘查,又找來同村的與答辯人相鄰編號的林權證進行反覆對比,認定爭議樹的採伐位置是在答辯人的林權證所載的四至範圍之內,所以,判決爭議樹的所有權是歸答辯人所有是正確的,並無不妥之處。

二、一審法院並未認定爭議樹歸毛鳳景所有,在一審質證時,答辯人也沒有提出對毛鳳景與毛鳳文的委託書無異議。 答辯人在一審判決書中,根本找不到上訴狀中所提到的‘一審法院認爲爭議的樹爲毛鳳景所有’,如果有,就請指明判決書中的具體位置。另外,對於委託書的問題,答辯人在當庭質證中就對真實性表示了異議,認爲此委託書是上訴人故意僞造的,而上訴人不能說清委託書的來源及出處,而且又是在舉證期滿後,第二次開庭時向法院提交的,所以一審法院沒有采信是正確的。在開庭質證時,答辯人曾提出要進行對委託人毛鳳景的筆跡進行對比鑑定,審判長回答說‘沒有必要’。

三、關於現場勘驗

在第一次開庭辯論中,因雙方各自出示了林權證書,而且答辯人提出自己的林地與上訴人的弟弟毛鳳景的林地沒有互相連接之處,也就是說並不相鄰。但上訴人否認,並堅持說爭議的樹林是在毛鳳景的林地內所伐,如此一來,雙方沒有一個無爭議的林地平面圖。無奈,一審法院在休庭後到現場進行勘驗,所以,答辯人認爲,一審法院並不是有意偏袒答辯人,是爲了查清爭議事實而進行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並不違法。 四、本案所爭議的50棵樹所有權屬於答辯人

雙方爭議的楊樹50棵所在位置處於答辯人林權證所標明的範圍內,與相鄰的李榮華、孫玉海、宋清瑞等林權證及相應的林木位置互相印證並且吻合,已經排除了該50棵樹位於毛鳳景的林地內所伐的可能。反之,毛鳳景的林權證所指明的林木範圍並不與答辯人的林木範圍相連接,中間還隔着張玉林等人的林地,按照上訴人所指‘壩沿’屬於毛鳳景林木邊界理解,那麼,毛鳳景的林地範圍就須將張玉林的林地包含在內,但是,毛鳳景的林權證卻標明‘西鄰張玉林’,完全否定了上訴人的說法。又因相關林木所有權是集體改制後確認的,並由本林業部門頒發相應證件確認林木所有權人,只要對相鄰的所有權人證件進行比照,就能明確本案所爭議的50棵樹所有權屬於答辯人,至於地名的不一致說法,只是個人對同一地名的稱呼不一樣而已。

綜上所述,答辯人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所爭議50棵樹所有權屬於答辯人所有,能夠與相鄰所有權人的林權證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一審法院認定此部分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予以維持。關於答辯人在一審中提出的因上訴人侵權造成的直接損失的賠償請求,一審法院並沒有予以支援,所以,答辯人將重新向一審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總之,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實屬無理之訴,請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駁回。

此致

  赤峯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x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