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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合同法》的違約責任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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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淺談《合同法》的違約責任論文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的一個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我國現行《合同法》具有許多突破性的特點。筆者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從基本概念及其特點、構成、歸責原則、形態、免除、承擔方式幾方面對違約責任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論文關鍵詞】:違約責任《合同法》

違約責任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透過約定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時應當承擔具體的法律責任,從而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更加明確。違約責任的主要內容是指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時應當承擔的財產責任。違約責任的承擔以法律保護爲後盾,在發生了違約情況後,由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約定要求違約方承擔相應責任,如果就確定違約責任或者承擔違約責任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請求仲裁機構(有書面約定的情況下)或者法院予以法律保護。

《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若干補充和完善。

第一,增加預期違約責任和加害給付責任,從而構築了違約責任的真正內涵。

第二,以嚴格責任作爲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從而強化了違約責任的功能,順應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

第三,將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相容並蓄,從而彌補了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上的缺陷。

第四,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給當事人行使權利提供充分的空間。

本文擬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一、違約責任的基本概念及其特點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違約責任以財產責任爲核心。違約責任是在長期的市場交易實踐中形成的一種法律機制,定約後必須履約,必須遵守合同的義務,違約必定是對守約方權利的侵害,從公平的原則出發,有侵害必須要予以補償。所以,違約責任其實就是對守約方被損害的合同權利進行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在合同中規定違約責任是爲了更好地履行合同,以及爲了更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當事人違反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在法律的壓力下要承擔違約責任,而承擔違約責任所支出的成本一般要超過正常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當事人從成本的角度考慮,輕易也不會違約,在客觀上對方當事人的權益就多了一層保障。由此可見,違約責任是合同法律制度必要的組成部分。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裏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係,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爲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爲,便沒有違約責任。

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係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

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於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爲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採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並不排除處罰性。

第四,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願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並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爲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

二、違約責任的構成

(一)主體條件違約責任的主體必然是有效合同的當事人,是有權獨立主張自己利益和獨立參加仲裁或訴訟活動的主體。主體資格是主體進行各種法律行爲的前提條件,如果主體資格不合格或有缺陷,就不能構成有效的合同,當事人也就不用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的主體資格由自然人和法人兩種主體構成,其中自然人作爲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如果不符合《民法通則》關於民事行爲能力條件的,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爲行使訂立合同的權利,或者承擔由合同生效而產生的合同責任。法人作爲合同的當事人必須要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就是指該法人的章程規定其可以爲某種合同行爲,至少該合同行爲沒有違反國家對限制經營和憑一定條件和資格經營的規定。

合同主體資格認定要注意兩個問題:

第一,法人的表見代理問題,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爲有效。例如合同上有單位公章,只要不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是惡意訂立合同的,該合同就有效。

第二,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超越合夥協議執行合夥事務問題,只要不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是惡意訂立合同的,該合同有效,合夥協議只對合夥人有約束力,是一種內部法律檔案,其約束力對外不發生作用。

(二)違約行爲

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一個基本前提是違反了合同規定的義務,而合同中一方當事人的義務就是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自己的義務必然使對方的權利得不到實現,根據我國法律對權利義務平等保護、平等約束的精神,一方當事人合同權利受損部分要由另一方當事人予以補償,法律將會依據權利人的請求強制違約者承擔違約責任,恢復合同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違約行爲是指合同的當事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和時間履行合同,包括兩種情況:

第一,作爲的違約,指義務人應當以自己的主動行爲完成合同規定的義務,例如完成提交貨物、完成一定的工作的行爲。絕大多數的合同都是要藉助當事人的主動履行合同的行爲才能完成合同任務,如果義務人不主動履行義務也就使債權人的權利落空。因此,合同的當事人不履行規定的行爲的就構成主動違約。

第二,不作爲的違約,指少數合同規定合同的當事人應當以自己某些不作爲的承諾作爲合同成立必要的`基礎,例如保密合同或合同中的保密條款,其基本內容就是規定根據合同得到的資訊必須保密,如果違反合同規定的條件泄漏了需要保密的資訊時,就是對權利人權利的侵犯,就可構成違約責任。而這些責任是以當事人的不作爲爲條件的,如果當事人多嘴多舌或者對資料保管不善,則可能構成不作爲的違約責任。

(三)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觀條件

合同履行是一種客觀事實,合同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客觀上也使對方的權利不能實現,爲了維護對方的合同權利,就要讓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繼續履約爲了恢復對方當事人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合同法並不看重違約方主觀上有無過錯,而是看重違約方有無履約能力,如果具有履約能力,對方要求繼續履約的,必須履行合同的義務。即使不能按時履行,而且履約方主觀上並無過錯,例如出現了不可抗力的情況,只要不可抗力的情況消失後當事人仍然具有履約能力的,對方就有權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從此角度看構成繼續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並不需要主觀上有過錯。

三、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指在合同違約法律制度中採取的一種確認違約行爲的原則,違約簡言之就是不履行合同義務,不履行合同義務自然會給相對人造成一定的損失,所以人們認爲應當由不履行合同方承擔相對人的損失,後來國家確認了人們對不履行合同承擔對方損失的認識,並上升爲法律,逐步形成違約責任法律制度。違約責任制度的歸責原則又逐步發展成以嚴格責任原則爲主,在某些合同中再具體規定過錯責任原則。 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以後,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爲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所謂過錯責任原則就是指確定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不但要以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的事實,而且要具備過錯,有過錯才承擔不履行合同的責任,無過錯則不承擔。我國新的《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合同法此條規定指出,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只是沒有實際履行或者沒有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就須承擔違約責任,並無規定當事人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不用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可見,我國現行《合同法》確定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

《合同法》中把歸責原則確定嚴格責任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嚴格責任的確立並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於嚴格責任的規定。

第二,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的優點。

第三,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因爲違約責任在本質上是以合同義務轉化而來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願和約定,因而應該實行嚴格責任原則。

第四,確立嚴格責任,有助於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

四、違約責任的形態綜合

我國《合同法》及各國實踐,筆者認爲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預期違約。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明確提出自己已經不能履行合同的義務,或者以自己的行爲明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義務。在預期違約的情況下,相對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屆滿前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主要有以下兩種原因:

第一,當事人的確無履行能力的預期違約情況。

第二,當事人有履行合同義務能力,但是出於某些目的不願意履行或不願意繼續履行合同。

第三,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根據不履行的時間,有先期不履行(預期違約的一種)和實際違約兩種;根據當事人的主觀態度,又可分爲拒絕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絕履行的行爲若發生在履行期屆至前,則爲預期違約,若發生在履行期屆滿後,則可能構成履行遲延或履行不能(根據債務的具體性質確定)。爲避免重複,筆者認爲此處不履行主要包括債務人屆期不能履行債務和屆期拒絕履行債務兩種。

第四,遲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爲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受領。若債權人遲延造成債務的損害,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不適當履行。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爲。根據《合同法》第112條,債務人由於交付的標的物內在缺陷而給債權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時,債務人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其它違約行爲。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之外的,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履行方式和地點而履行債務的行爲。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爲;(2)履行方式不適當;(3)履行地點不適當;(4)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爲。

五、違約責任的免除違約

責任的免除是指當事人的行爲雖然構成了違反合同,但是根據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事先的諒解,無需承擔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具體內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我國《合同法》第117條第二款規定的:“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其現實表現主要有過分強烈的自然災難,例如嚴重的地震、水災、風災、雨災、雪災、高溫、低溫等人力所不能或很難抗拒的自然突發情況,而這些情況在訂立合同時是不能預見或不能確定的。當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這些嚴重的自然災難並妨礙合同的正常履行時,當事人主觀上並沒有過錯,既沒有不想履行合同的心態,也沒有想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心態,而是實際上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此情況下無須承擔違約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後的責任。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後,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採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24條及《鐵路法》第56條亦有相關規定。此外,對於不可抗力免責,還有一些必要條件,即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之時,債務人須及時通知債權人,還須將經有關機關證實的文書作爲有效證明提交債權人。

(二)債權人過錯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責事由主要有兩類:第一,對於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第二,未違約一方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四)免責條款免責條款,又稱約定免責事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分解開說,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具有約定性;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我國《合同法》從反面對免責條款作了規定。《合同法》第53條規定了兩種無效免責條款:第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責任的,該免責條款無效。

六、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合同、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對這幾種方式進一步推敲,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繼續履行合同與採取補救措施不屬於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繼續履行合同與採取補救措施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以及合同義務的延續,都是違反合同後的處理措施,但不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違反合同的處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是《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的體現,屬於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作用。從性質上看,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只屬於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其中的繼續履行屬於典型的合同義務,採取補救措施則是合同義務的繼續。這兩者無論從實際作用上,還是從性質上,都不屬於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作爲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規定下來,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

第二,採取補救措施的規定也不恰當。“採取補救措施”是一個不具體的概念,含義不明確,到底什麼樣的措施屬於補救措施,《合同法》並沒有明確規定。繼續履行是補救措施,修理、更換、重作也是補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並列規定下來,則又犯了一個邏輯錯誤。這兩個概念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不是並列關係,不能並列使用。

第三,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於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我國《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第109條)中,把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作爲一種違約責任,筆者認爲,這種立法安排不恰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這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根本不是違約責任。無論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都應當履行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的義務。支付價款或者酬金與支付賠償金或者違約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兩者不能混淆。因此,筆者認爲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簡言之,違約金是指合同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條對此有所體現。

七、結語

結合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限於篇幅,筆者對諸如違約責任與其他責任(如締約過失責任)的區別、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的詳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論述,這些都有待筆者今後的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