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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原告的主體資格論文

論文3.11W

概括地講,行政訴訟原告的主體資格,是指哪些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審查被訴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爲並作出相應裁判。接下來小編爲你帶來行政原告的主體資格論文,希望對你有幫助。

行政原告的主體資格論文

在審查中,認定原告主體資格時,除考慮全面理解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正確掌握原告資格的實質標準;審查標準與案件階段性相配套;受侵或影響的合法權益分屬不同的權利對原告主體資格的影響;法律上利害關係的間接影響與可能的影響等因素外,還要對影響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相關因素作深入的探討。

治國方略進程的不斷推進,公民的主體意識。法律素養不斷得到提高,政府職能部門依法行政的能力及行政管理制度不斷增強和規範。同時在這一進程當中,行政管理者與相對人之間因行政行爲產生的意見分歧及矛盾在量上會有所增加,在表現形式上也會呈現出一定的複雜性。這種情況產生的直接結果,就是行政訴訟事件會不斷的涌入司法程序。這樣,就爲司法實務界提供了新的課題和任務。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界定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是解決種類行政訴訟案件的首要問題,因此,對問題進行探討和研究,無疑會給我們正確處理行政訴訟案件有怕裨益。現結合司法實踐及相關法律規定,粗淺地談一下行政訴訟的原告的主體資格。

一、 原告的主體資格概念。

概括地講,行政訴訟原告的主體資格,是指哪些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審查被訴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爲並作出相應裁判。只有具備主體資格,並具備符合法院受案範圍,訴訟期限等法定條件,才能啓動行政訴訟程序。因此,確定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對於解決行政訴訟事件是一首要的問題。

那麼,在何種情況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才能夠提起行政訴訟?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和第四十一條作出規定。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認爲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依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訟人民法院管轄。

對於上述規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釋。有一種觀點主張凡是認爲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有資格提起行政訴訟。(1)另一種觀點認爲,認爲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顯然是一種主觀認識,如果對這種主觀認爲不加限制,可能會導致濫訴,因此,起訴人對具體行政行爲與其合法權益之間存在的聯繫應付舉證責任。對於不能證明的應不予受理,在程序上有效防止濫訴。

對於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洞庭湖認識問題,最高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行政訴訟的原告的主體資格問題。該司法解釋將相鄰權人和競爭權人,與被訴的行政複議決定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人,在複議程序中被追加爲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機關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人,與被撤銷和變更行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都視爲與被訴的具行政行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2)進一步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這一標準作出瞭解釋。

綜合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司法實踐中判斷原告有無主體資格的主要依據。也可以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主體資格的特徵。那麼怎麼要利用這一標準判定原告主體資格?我認爲應從以下方面:

二、 全面理解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正確掌握原告資格

的實質標準。

“與具體行政行爲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判定有無原告主體資格的基本標準,其主要具有三層含義:一是具體行政行爲侵犯或影響的合法權益存在;二是侵犯或者影響自己已經發生或必然發生;三是具體行政行爲與侵害成影響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根據上述三層含義,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把握原告主體資格的實質標準。

1、看起訴者認爲被侵犯或者影響的合法權益是否客觀存在,如果所謂的合法權益根本不存在,則談爲上被侵犯或影響的問題,也就不可以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2、看侵犯者或者影響是否真的已經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是否必然。如果侵犯或影響沒有發生或發生的可能性不大,那麼損害事實就具有現實性,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3、看看侵害或者影響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爲之間是否存在有利害關係,如果不存在因果關係,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在理解和把握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三個判斷標準後,我們還要在司法實踐中結合具體案情準確把握、運用。對於不同時具體三個標準的,可以直接在立案環節不予受理或者在審理環節中駁回起訴。

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由於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含義的理解有偏差,在原告主體資格的認定上出現了一些不恰當的做法。一是對原告主體資格的審查流於形式,或者降低審查標準,在起訴人所稱的合法權益根本不存在的情況下,基於增加行政訴訟條件的目的,作爲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二是有的審查訴訟主體資格時超大型出法律規定,對於一些構成對合法權益有影響的,應當納入行政訴訟範圍的案件不予受理。這些不正確的做法都會給法院的行政審判帶來不利影響,進而影響到審判的社會效果,應當以“三個標準“來審查原告的主體資格,擯棄以上錯誤做法。

三、審查標準與案件階段性相配套。

在行政訴訟的審查起訴階段和決定受理階段,由於被起訴的行政機關還沒有進入訴訟程序,因此,與起訴人之間不可能存在抗辯,使法院對起訴人合法權益是否受到侵犯的審查失去客觀基礎,很難做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判斷。如果勉強作出判斷,會存在無孔先入爲主的傾向,在程序階段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過的審查,給人一種程序階段審查實體問題之嫌。如何把握好審查起訴分階段的這個“度”,成爲審判實踐中的一大困惑。基於以上原因,在原告示主體資格問題上,應當採取分階段審查的審查方式,即審查的標準與階段相適應。

1、在審查起訴和決定是否受理階段,採取寬鬆的形式審查標準。只要形式上有利害關係存在即可受理,對於根本沒有利害關係,或沒有足夠利害關係的案件不予受理。如原告主張的是他人的權利而不是自己的權利,或者對徵收行爲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請求,由於原告明顯合法權益,或行政行爲與權益損害之間不可能有因果關係,對於此類訴訟在起訴階段自然可以判定起訴人無原告資格。

2、在審理階段,對原告是否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進行實質審查。當原告不能就其合法權益,合法權益被侵犯或影響的事實,合法權益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爲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完成舉證責任時,則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受侵或影響的合法權益分屬不同的權利對原告主體資格的影響。

在審判審判實踐中,既有當事人以侵犯其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留置權等提起訴訟的情況,也有以侵犯財產權、債權、繼承權而起訴的情況,在審查和判決當事人有無訴訟權,有無訴訟主體資格時,是否應考慮合法權益的範圍?在社會實踐中表現出的合法權益的範圍非常寬泛,很難做出一全界定,應當說,凡是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在其所有人認爲受到具體行政行爲的侵犯時,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筆者個人認爲如不能認爲凡是以房屋使用權對抗所有權,對自己僅具有的房屋所作的行政登記不能提起行政訴訟。這種限制,將會使單位職工合法租住的房屋被登記在其他職工名下時無法得到救濟,顯然是對法律利害關係的一種誤解,不當限制了當事人的訴權。

不劃定一個範圍,並不是說在判斷原告有無訴訟主體資格時,可以全然不顧起訴人被侵犯或影響的是何種權益或權利。筆者個人認爲,不同種類的權利被侵犯或受影響,在原告主體資格是有所影響的。在以所有權作爲起訴根據下,不管登記發生過多少次,由於所有權具有排性,一般均應當承認其他與數次登記行爲的利害關係,至於從實體上如何裁判則應當屬於實體問題。而且主張其可訴並從實體上作出載判,並不影響民當上對爭議標的物最終歸屬的確定。

五、法律上利害關係的間接影響與可能的影響。

合法權益被具體行政行爲侵害或者受到具體行政行爲影響有不同的形態,可能是既成事實,也可能是一種必然性。所謂既成事實,就是行政行爲已經產生實際的效果。如拘留決定已經執行,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期間內已喪失。利害關係也可能是一種尚未成爲事實的必然性,如拘留決定已經做出尚未執行,雖然被決定拘留的人身自由尚未喪失,但拘留決定一經作出具有法律上的執行力,人身自由的喪失存在着一定的必然性,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可能的影響或間接的影響是否屬於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對可能影響是否屬於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有不同看法。比如,我國城市規劃法規定,建設者要取得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在向土地主管部分的規劃許可。該用地規劃許可對規劃範圍內的現土地使用者產生何種影響?他是否有資格起訴?其一。該許可只是根據城市規劃覈定申請者的用地位置和界限,不產生土地使用權實際轉移的效果;其二,土地使用權是否實際轉移,有賴於申請人是否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及土地管理部門是否批准,如申請人放棄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雖申請未獲批准,則現土地使用人的使用權不會喪失。所以用地許可不存在影響現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的必然性,許可與現土地使用者之間似乎不存在利害關係。但現實中,建設者主動放棄的申請的可能性幾乎不存在,土地管理部門對於有規劃許可證的申請人批准用地是其法定義務,因此,用地規劃使用土地現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權喪失成爲現實可能。如不把這種現實可能性認定爲利害關係,則會產生違法用規劃許可土地使用權合法轉移的效果,現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權益不可能得到救濟。從保護合法權益的目的出發,應把這種並非主觀,無現實根據,而且有現實意義的可能性認定爲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存在。其次,對間接影響是否屬於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存在不同看法。如甲企業以乙公司欠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作出乙公司還款的民事判決。但乙公司因經營不善除土地使用權外再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且在民事判決生效後,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被政府登記給內。政府的頒證行爲爲雖未直接影響侵犯甲企業的財產權,但顯然會影響其債權的實現。頒證行爲只是間接影響甲企業的合法權益。但本着擴大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充分保護當事訴權的理念,對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應當作寬泛理解,本案應當認爲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六、影響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相關因素。

在審查中,認定原告主體資格時,除考慮以上因素外,還要對以下相關的因素作深入的探討。

1、訴訟標的、訴訟請求、訴訟理由與原告資格問題。行政訴訟的標的是爭議的行政法律關係,它是行政行爲作用的結果,而當事人起訴針對是某一具體行政行爲,其訴訟請求和訴訟理由則見仁見智。那麼訴訟請求和訴訟理由都和當事人的訴訟權有無影響呢?很顯然是有影響的。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訴什麼,訴訟請求包括那些內容,往往是判斷有無訴訟關鍵問題之一。合法權益的範圍很廣泛,如果某一行政行爲只是侵犯了某一方面的合法權益,那麼當事人只能就這另一方面的權益被侵犯而提起行政訴訟,不能就另一方面的權益被侵犯而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就這一方面的權益而言,當事人與具體行政行爲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但就別一方面的合法權益而言,當事人就不是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請求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範圍的,載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載定駁回起訴。”

2、訴訟理由對於判斷有無訴權也很重要。基於什麼理由起訴,是構成訴的重要因素,也是判斷行政行爲是否侵犯了起訴人的合法權益及行政行爲與基侵犯事實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的重要依據。其重要作用就是闡述這一因果關係是否存在。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訴訟標的爲生效載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屬於應當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情形。”這裏“判決”並未特指行政判決,應當理解爲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各捉性質的判決,也包括終局性的裁定。只要是訴訟標的已爲生效判決所羈束的行政審判當中只能裁駁回起訴;如果生效載定已進入再審程序,只能載定終止審理,等待再審判決作出之後再恢復審理。目前,在行政審判實踐中,房地產行政登記案件中涉及該較多,且一般與民事判決及其執行相關。由於民事裁判執行或執行裁定已經生效執行,行政機關根據該判決作出變更登記行爲,當事人不登記行爲捍行政訴訟,是否受理?我個人認爲,應當運用上述規定,直接裁定駁回起訴或不予受理。這樣處理,一是可以阻止作出與生效裁判相互牴觸的裁判;二是符合《解釋》規定的“生效判決”的含義。

3、民事審判先行還是行政審判先與原告資格的問題。在房產登記案件中,經常遇到現房屋居住人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行政登記行爲提起行政訴訟情況,對此,行政審判中的做法一般是以房屋存在爭議,行政登記事實不清楚爲由,判決撤銷行政登記行爲,待民事訴訟作出判決後,再由行政機關作出登記。這促做法實際上奉行了先行政後民事,即行政審判先行。司法實踐所以這樣做,也是選擇的後果,但存在一宣揚弊,如行政登記機關往往會認爲不公平,要求其在行政登記時盡到實質審查的責任難以做到,撤銷其行政登記的行政裁判可能會把一個最終將被證明是正確的行政登記予以撤銷。但是如果不實行先行政後民事的做法,民事審判中對已經存在的行政登記行爲一般是作爲證據審查判斷,往往直接推定爲合法有效,作出的判決對產權證持有者自然是有利的。但對房產登記行爲有異議的當事人再就行政登記生動活潑爲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民事先行還是行政先行的問題,是一個與原告的主體資格相關的問題。民事先行會使因行政登記引發的糾紛無法得到求濟。雖然目前民事先行還是行政先行在法律上或理論均無依據,但是從審判實踐需要,從保護當事的訴權及合法權益出發,只能實行行政審判先行。